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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14: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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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试用期起算时间、试用期可否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一般应从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生效日期起计算。
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3个月至6个月。企业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试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99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7日市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维护正常出版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非经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商品性印刷、音像、电子出版物。
  包括:
  (一)纪念性画册、专刊、特刊、招贴宣传画;
  (二)广告宣传性的挂历、台历、年历画、画册、手册、专刊、图片;
  (三)文史、修志类资料;
  (四)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五)其他非营利性出版物。
  第四条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营利牲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版单位必须是对出版物承担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出版单位的业务范围一致,
  (三)出版物必须是出版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版而又无法在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
  第八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由出版单位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唯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二)出版物名称、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
  (三)出版物开本、印张、字数(或播放时间)、插图(含照片)页码、印数(或复制数量)、出版时间;
  (四)出版经费及经费来源,需要收取工本费的应当说明每本(张、盘)的工本费;
  (五)是否刊登广告和预计广告费收入;
  (六)承印或者承制单位(必须是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物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出版物用于对境外宣传的,必须报市对外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报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的,必须报宗教或者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出版普通教育或成人教育的自编地方性教材、辅助教材、教学资料或者各种培训教材,必须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申请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发给《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凭证向承印或承制单位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否则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委托加工。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在核准的期限内一次性有效。同一内容,不同媒体、版本的非营利性出版物视为不同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非营利性出版物要收取工本费的,工本费标准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定后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出版物要刊登广告的,必须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费收入仅限于弥补出版经费不足,总额不得超过出版经费的25%。
  机关出版社百营利性出版物以及凡由财政拨款出版的百营利性出版物要刊登广告或者要企业赞助的,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前,必须先经市赞助筹资审批小组批准。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载明出版记录。出版记录内容包括:
  (一)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主编、责任编辑;
  (二)《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编号;
  (三)出版时间;
  (四)出版物开本、印张、字数(或播放时间)、印数(或复制数量);
  (五)工本费金额(不收取工本费的应注明“赠阅”字样);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名称;
  (七)《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应当自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七天内,向市新闻出版局及有着行政主管部门各缴送样本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发放不得超.出核准的范围,不得公开征订、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个人摊派。
  任何单位不得以非营利性出版物牟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塞放或公开征订、发行非营利性出版物的;
  (三)登载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载内容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金额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