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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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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以下简称国发3号文件)是指导“十二五”期间全国森林采伐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系统学习、深入领会、全面抓好贯彻落实。现就贯彻落实国发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十二五”期间森林采伐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森林采伐管理的重大意义
“十二五”期间是实现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到2020年森林面积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增加13亿立方米”宏伟目标的关键时期,是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入推进林业各项改革和转变林业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大力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益,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对于建立完善的林业生态体系、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繁荣的生态文化体系,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采伐管理作为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考核目标、落实责任主体,依法实行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不断提升采伐管理的科学性和执行力,确保森林保有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为如期实现“双增”目标,推进林业各项改革,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认真做好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并规范管理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森林资源的实际,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分解落实到各编限单位并报我局;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采伐限额由各森工(林业)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各森工企业局等单位。在分解落实过程中,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经我局核定后,只能预留不超过5%的采伐限额,其余采伐限额必须全部分解落实到编限单位,不得层层截留。
国务院批准的“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经认定后,可以在“十二五”期间向以后各年度结转使用,具体办法由我局制定;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允许结转使用。国家级公益林中的一级公益林禁止采伐。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海南、新疆和建设兵团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继续停止天然林商品性采伐,集体林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划为商品林的天然林除外。因自然灾害、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和森林经营保护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天然林的,经我局批准后,可以占用所在编限单位或省级预留的人工林采伐限额。其中,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下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下年度1月31日前汇总后报我局备案;采伐天然林5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我局单报单批。
三、深入推进采伐管理改革和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创新森林资源管理体制,转换森林资源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十二五”期间要继续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开展以森林采伐管理改革为重点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试点工作。各地要在总结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以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内容的试点工作,系统总结符合当地森林资源实际的可持续经营模式,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可持续经营管理体系。
根据森林经营方案,采用科学方式,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因地制宜地实施不同方式、不同类型的森林采伐是培育森林资源、改善森林结构、提高森林质量的重要手段和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重要保障。已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采伐限额的单位,要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方案;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单位,要抓紧完成方案的编制,将森林资源培育和采伐利用措施落实到山头地块。各地要结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抓紧编制省、县级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力争在5年内完成森林可持续经营规划的编制,省级规划报我局备案。
四、全面加强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采伐管理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十二五”期间要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产量。其2011、2012、2013年的木材产量分别为:内蒙古森工集团110.0、110.0、110.0万立方米,吉林森工集团146.0、131.7、117.5万立方米,龙江森工集团140.0、114.7、89.4万立方米,大兴安岭林业集团72.0、64.3、56.5万立方米。同期,内蒙古岭南八局的木材产量分别为17.0、14.8、12.6万立方米;吉林四个森林经营局的木材产量分别为19.7、18.1、16.5万立方米。纳入《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的黑龙江大小兴安岭林区要全面停止主伐。
各级森工(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发3号文件确定的木材产量和采伐类型组织木材生产,严禁超采;要加大伐区调查设计管理力度,提高伐区调查设计精度;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严格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对伐区调查设计不符合规定和抽检不合格的单位,一律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森工企业局在特殊情况下,确需跨年度采伐作业的,跨年度日期不得超过10日,并要经省级森工(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我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认定。
五、严格规范低产低效林改造工作
低产低效林改造要以提高森林质量和林地产出水平为目标,严格按照《低产用材林改造技术规程》、《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等标准认定改造对象。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低产低效林改造的监管,做到“五个确保”:确保改造对象认定准确,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确保不改变林地用途,确保不造成水土流失,确保林地利用由低产低效提升为高产高效。
六、大力加强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管理
各地要依据《全国木材(林业)检查站建设规划(2010-2015年)》,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现有木材检查站进行调整,不断完善木材运输检查机制。要理顺木材检查管理体制,木材检查站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不得下放管理权限;全国实行统一的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运输管理系统,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要将木材检查站的行政事业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凡无经费保障的,应当予以撤销。各地要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布局、规模和数量,对新建扩建年消耗林木蓄积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我局备案。
七、不断强化采伐限额监督检查的执行力
建立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局报告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我局每年对各地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建立检查结果新闻发布制度,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各地要加大对检查结果反映问题的整改力度,依法处理违法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对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切实加强对监督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浅谈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证据保全

日期:2005-4-11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两年多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几乎没有受理过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2005年3月23日,笔者代理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诉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受诉的中级人民法院竟然不清楚我国还有一部《政府采购法》。承办法官让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这部法律给法院发了一份传真,最后经过多方核对查找,才最终予以确认,一周后予以立案。首都,是我国政府采购案件最多也是最为集中的地方。然而,一家著名的中级法院还不清楚已经实施两年的政府采购法。在笔者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五十余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案件,没有一起诉诸司法机关。是否政府采购中的质疑和投诉案件,都不具有可诉性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通过五十余起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对于当事人不打“官司”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作为弱势群体的供应商缺乏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应证据材料。
近两年,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律的司法解释,我国专利、版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普遍实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颁布、实施。该法所增加的一条即第五十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许多政府采购案件中,采购主体的侵权行为类似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受到侵权的供应商往往只是在主观上感觉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采购主体的侵害,但却无法发现或获得受到伤害的证据线索,也无法或很难获取具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在采购过程中的所有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供应商一般都无法掌握。采购审批文件、采购预算文件、招标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中标供应商的资质、评标标准及办法、专家意见及专家资历、定标依据、授标文件、合同文本、履行和验收证明、采购活动的工作记录等等原始证据材料,全部保存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那儿。而我们判断采购活动是否合法,有无侵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审查采购活动中的原始证据材料。由于这些材料全部掌握在采购主体的手中,供应商及其代理律师无法进行查阅和复制,而采购主体对己不利的证据,肯定不会主动向质疑供应商或向人民法院提供。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只要发生争议,采购主体一方面可以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更改采购文件,另一方面可以对手头所有采购文件有选择地向财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举证,与投诉供应商进行证据交换。而供应商所掌握的只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非常有限的证据资料,对于采购过程是怎么样有效进行的,竞争的其他供应商的条件是否符合,评标过程的所有情况和环节是否合法,中标供应商是否更具有优势,对于这些,我们都是无法获取任何信息的。这样一来,即使受伤的供应商想提出诉讼,也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从而使许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尽管非常迫切要求打官司,但却只能徘徊在法院的大门之外。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主体所控制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其掌握的所有采购文件,有的是通过计算机电磁形式储存信息的,也有纸质形式保存的。由于这些证据都在采购主体内部,不在第三者手中,变更和毁灭相当方便,而且不易被他人所察觉。这对于供应商或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此外,侵权的采购主体一般不会如实承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或主动披露侵权证据。因此,及时建立证据保全制度,对于政府采购的质疑供应商、投诉供应商、采购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建立政府采购案件的证据保存制度,尤其是诉前证据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证据保全的提出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起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予以解决,一般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当事人起诉后,把所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保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诉前证据保全。但总体而言,公证机关对政府采购案件是很难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明的。但有一些也是可以的,质疑或投诉供应商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予以办理。
截止今日,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政府采购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都没有提到政府采购案件可以在诉讼前进行证据保全。而诉前证据保全对于供应商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获得及时有效救济和法律帮助,人民法院是否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举足轻重的。为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及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起我国政府采购案件的证据保全制度,从而使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弱势群体权利救济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沪府发〔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精神,本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缴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三、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根据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的目标任务,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本市教育事业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 “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要求,“十二五”期间本市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将重点用于支持和促进以职工职业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建设,同时兼顾市政府确定的教育发展项目。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五、本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六、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令〔2004〕427号)和《关于发布施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令》(国令〔2000〕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