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3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8月1日
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200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