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1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漯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市、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流转合同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转让。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土地、水面、荒地、荒坡、荒沟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使用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流转双方应当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受益进行协商处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示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可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登记公示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进行登记公示。
  (二)协商。承包方与意向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价格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也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存档。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及其他资料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存档。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社一册、一户一页、一地一格”的要求,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意见;逾期不作出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有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对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一)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擅自改变流转土地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荒地、荒坡、荒沟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方是指依法从集体组织获得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是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出让方是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农户或依法拥有土地经营权的个人或经济组织;受让方是指依法经土地流转而拥有土地经营权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4号令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渠、明渠、暗渠;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广告灯箱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延安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受益者自愿集资、贷款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大型市政设施,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或管理部门检举。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将设施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四)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在实施排水前,需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发给《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的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市区街道、街头空地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否则,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予以取缔。在营运过程中要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广场、街道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棚房、栽杆接线;
(二)擅自占用、挖掘广场路面、护栏;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机动和非机动车辆;
(五)擅自在广场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以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