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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22: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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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管理认证手续,市房产管理局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可售、不可售、已售、已办理合同备案、已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销售情况;
  (六)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正式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立即将合同、购房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等证明文件扫描后通过网上管理系统提交市房产管理局,并通过网上管理系统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九条 购房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解除合同备案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且正在发售的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合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快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和个体在贵州省境内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当地矿产资源优势,积极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兴办矿山企业,指导、帮助、监督个体进行采矿,发展采矿业,促进农民劳动致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特区、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管机关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冶金辅助原料等矿产资源。
1、小型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矿产;
2、国家未列入建设计划矿床;
3、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划定的地段。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2、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3、有符合本省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劳动保险规定。
根据以上条件,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采矿申请开采小型以上矿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凡需坑道开采和不安全的,必须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由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开具办矿证明,报县的矿管机关审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个人申请不危及安全的临时性露天采矿,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开采证明。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国营矿区内申请采矿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矿山,要有县人民政府与该矿山签定的协议,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矿管机关会同国营矿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批,同级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地方国营的矿山,要征得该矿
山的同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的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本乡行政区划以外申请采矿权,要到矿山所在县的矿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在国家已列入建设计划和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申请采矿权,应向矿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颁发
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审批机关发现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可以收回采矿权,并对开采者给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1、扩大原核准开采范围;
2、延长原批准采矿时限;
3、改变开采矿种;
4、转让采矿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矿界地面标志,并按照地面标志垂直向下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征用土地及贷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注意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简易工程对照图。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管机关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停办或者闭坑,必须提出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法经营。
采矿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鼓励和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合企业发展;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销售、运输以及合理分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地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培训各类技术管理人才。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已经进入国营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可以划定范围,继续开采,或者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合经营。
确实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应当立即关闭或者搬迁到商定地点开采。
1、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建矿或者经过国营矿山企业同意以及与国营矿山企业未明确划分矿界而应当关闭的,由国营矿山企业酌情补偿。
2、对其它应当关闭、属于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主持,会同国营矿山企业进行妥善处理。
3、对搬迁到商定地点的,国营矿山企业应当在技术、设备和地质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执行第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当地的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凡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以及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分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矿管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围攻、辱骂、殴打矿管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矿管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责令停止开采或者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开采地点所在县的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省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所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合伙采矿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行本办法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换取新的或者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过去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了加深和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合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应用最新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发展两国经济、互相参与缔约双方的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进行工业合作,以达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现有产品,开发新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发展,巩固和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认识到科技进步是经济集约化和提高生产效益的重要因素,缔约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努力加深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
  一、能源工业,着重在电站设备方面的合作;
  二、和平利用核能方面;
  三、机械电子工业,着重在高效机床、纺织机械、各种省能设备、露天采煤设备、建筑筑路机械,以及电子工业的材料、元器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四、冶金工业,着重在黑色和有色金属产品加工的优化工艺、冶金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五、煤气和化学工业,着重在工艺、化工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六、建筑材料工业,着重在节材、节能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方面的合作;
  七、交通运输业,着重在省能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方面的合作;
  八、轻工业,在新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等的基础上,着重于食品工业、纺织工业和其他轻工业方面的合作;
  九、农业、林业和渔业等方面应用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十、地质勘探方面;
  十一、卫生方面,着重于应用新的与传统的治疗方法,交换制药原料与制药工业产品;
  十二、旅游业方面;
  十三、培训熟练的工人、技术人员与经济领导干部方面;
  十四、商业方面;
  十五、环境保护方面;
  十六、传播信息新方法方面。

  第三条 上述领域的合作,将根据缔约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以下各种形式:
  --交流科技知识和信息;
  --技术和工程咨询;
  --技术转让;
  --人员培训;
  --设计和建设新的工厂和生产线;
  --现有工厂的改造和现代化;
  --提供机器设备;
  --利用相互生产合作的适当方式;
  --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
  缔约双方将高度重视并创造条件发展经济组织间的直接联系,包括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注意发展相互贸易,将为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作出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将:
  --加强换货与转让技术知识、使用许可证和技术诀窍权之间的紧密合作;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学术会议。

  第五条 本协定是缔约双方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本方向。两国有关政府机构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具体的合作项目和形式,中捷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其实施。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姚依林                阿达麦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