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渔政工作会议精神,逐步建立渔政队伍层级督察机制,进一步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渔业行政执法体制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层级监督,规范渔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全国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各海区渔政局负责实施本海区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省、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渔业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督察,具体实施单位由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坚持依法督察、程序规范、制度保障、严格监督的原则,强调层级监督。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内容:
(一)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执行情况;
(三)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渔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六)按规定着装及佩戴标志的情况;
(七)渔政标志、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及日常维护情况;
(八)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追究和纠正情况。
第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督察的主要方式有:
(一)开展渔业行政执法检查;
(二)监督重大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三)开展渔业行政执法评议;
(四)听取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受理、处置信访举报事项;
(七)调查核实渔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发布渔业行政执法督察通报。
第六条 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需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不少于2名督察员,由现职工作人员兼任。督察员根据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职责、辖区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上级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安排,开展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
第七条 地市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负责实施督察工作的单位所设督察员,由其所在单位确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督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法律知识;
(三)有三年以上行政管理或执法经历以及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全国督察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并统一制作、发放督察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一般督察任务时,应按照报告、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执行重大督察任务时,还应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备案。
第十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督察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应着制服,佩戴督察标志,出示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可着便装,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对被督察事项进行调查,调阅渔业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询问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被督察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督察员发现渔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应以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
第十四条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督察。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并及时上报督察结果。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批评、通报批评:
(一)未执行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布置的重大渔业执法行动的;
(二)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年度渔业行政执法执行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或妨碍督察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五)拖延执行督察决定或督察建议的。
第十六条 被督察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严重程度予以处理,建议或决定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暂停其执法资格90天;情节严重的省以下被督察人员,可由省级督察单位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省级及省级以上被督察人员,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决定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执法过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绝接受督察的;
(五)拒不履行督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六)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七条 根据督察建议或督察决定被开除、撤职、降级、取消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如需重新录用、恢复职级或执法资格的,其所在单位应报提出督察建议或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察决定或建议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督察决定或建议的单位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发现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责令下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督察单位及人员对督察决定不服的,自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做出督察决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诉,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督察决定的执行。但经复核或由上级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认定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做出原督察决定的单位应立即变更或撤销,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督察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被督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渔业执法督察工作的单位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并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负责督察工作的单位应予以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超出督察范围的,应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2006年第10号》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制度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注重成本效益分析、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权责。既要依法予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应的手段和保障,又要规定其履行职责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组织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市发展目标、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计划拟订中,应对制定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注意运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单位)、完成时间等。
对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抓紧工作,按要求上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把握现行规定和政策,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构关系紧密的规定,征求其他机构意见,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与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调整对象相同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措施、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除非条文较多,一般不要分章。整个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规范、简洁、准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明显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关机构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要求报送,经告知后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商有关综合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与起草部门沟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处理。送审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办再行结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起草说明,报告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定稿。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令”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署“通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市政府公报;
(二)市政府网站;
(三)马鞍山日报;
(四)便宜公知的其他载体。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属于促进发展措施、完善公共服务、安全防范要求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执行将有碍该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工作部门商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授权有关工作部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的,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该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确需印发的,应按本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和备案。
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有问题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由其登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清理。除专项清理外,应当定期实行年度综合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筹。
第四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的《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