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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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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8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8月)


最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丁鑫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丁鑫发的代表资格终止。
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3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的健康发展,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开展了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应做好整改自纠,并就如何进一步做好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注册税务师行业既服务于纳税人又服务于国家,是具有涉税鉴证与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行业。发展注册税务师行业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服务于国家税收的需要,也是社会分工科学细化的必然结果。通过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清理整顿,税务师事务所实行了脱钩改制,注册税务师行业逐步走上了市场化的发展道路。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的实践证明,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降低税收征纳成本,规范征纳行为,提高纳税质量和纳税申报的准确率,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注册税务师行业在依法治税中的重大作用,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的税企桥梁作用,提高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工作效率。要努力克服在脱钩中存在的“不愿脱”、“不能脱”、“不好脱”等模糊认识,克服在监管中存在的“不愿管”、“不好管 ”、“不用管”等糊涂思想,摒弃原属于国税或者地税“改制所”的陈旧观念;树立脱钩改制后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都是社会中介机构,是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独立运行的“社会所”的新观念。要继续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同时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
(一)规范税收执法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规定,除税款征收权外,税收检查权、强制执行权等其他税收行政执法权都必须由税务机关行使,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税款征收权,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考虑到税务师事务所既作为被管理者身份从事代理,如果又作为管理者身份从事代征,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对已经委托的,应进行清理纠正。
(二)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分为代理类和经济鉴证类。在纳税人自愿委托前提下,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总局与人事部文件规定从事十类代理业务及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税务师事务所对自己的执业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和检查工作。
三、进一步抓好脱钩改制工作
(一)规范脱钩改制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做好与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对未脱钩的,必须按照总局文件规定彻底脱钩改制;对脱钩改制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总局的文件要求进行整改。今后,发现有不脱钩或者脱钩不彻底的,将追究相关税务机关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充分利用年审,督促各省进一步抓好税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凡与税务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改制所,一律停业整顿,彻底清产核资后撤消原所,重新按规定完全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彻底斩断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之间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与办理税务代理的场所必须分离。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对外的窗口,为严肃税务机关执法形象,除特殊规定外,税务代理机构不得进入办税服务厅办公,凡在办税服务厅办公或者办理税务代理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限期搬出或撤离。不得将税务机关挂牌办公的场所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以外的闲置房产,可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出租给税务师事务所。
(三)严肃查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和在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从中介机构取得经济利益,不得投资入股税务师事务所,不得租借注册税务师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家属、子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指定代理、强制代理。对违反上述禁令的,将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四)妥善处理已离职人员的党团关系。对已把劳动人事关系办理到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离职人员,其党团关系现仍在税务机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照属地原则,交由当地党团组织管理。
四、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
各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注册税务师协会都要按照总局的要求进行分离。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作为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对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做好行业指导和自律工作。
五、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
(一)推行“公告制度”。针对各地存在名义上为建议代理,实质上是指定或强制代理的问题,为了更好的落实税务代理的自愿原则,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地税务机关应实行“公告制度”。一是税务机关应将税务代理的原则、制度、规定以及代理的范围和内容向社会公告。二是税务机关应将当地经批准设立的所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单、规模、业绩等基本情况张榜公布,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二)强化监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税务代理管理机制,规范税务代理市场。一是市场准入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二是资质等级制。不同的资质等级,承担不同的代理业务。三是大事报告制。税务代理机构要将注册资金变化、经理或股东变化、机构分设等情况报告监管部门,以利于加强监管。四是执业档案制。要将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建立档案,记录注册税务师优良、不良、奖惩情况,以提升执业责任心。
(三)规范代理行为。税务机关应对税务师事务所压价竞争的行为加强管理,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条件。同时,加强职业培训,提升税务代理人员的法制观念、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提高事务所自身的法制意识和管理水平,避免出现各类违规现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规范税收执法,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管,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薛某等与靖江亚泰船用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其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免责的理由。企业应通过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及时总结、收集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并通过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的出处的证据以及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等方式,防止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薛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聘用薛某为公司业务经理,期限为四年;薛某主要负责公司所经营的材料在船舶业和陆地项目推广销售工作;薛某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将公司的秘密泄露等内容。2001年10月29日,亚泰公司因薛某三个月未去公司上班而致函薛某,告知按公司规定将对其行为作解聘处理。同年12月26日,薛某回函亚泰公司称其已收到解聘书,并已向总经理杜某提出辞职。
1998年2月12日起,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一直保持着业务往来。2001年11月23日,亚泰公司(供方)与浙江船厂(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规格为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楼梯防滑条、橡胶防滑地垫、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该合同后未履行。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中宏公司(供货单位)与浙江船厂(收货单位)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胶水及焊丝的合同,合同中供货单位代表人一栏填有薛某的名字。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向浙江船厂提供1.5米宽、色号分别为A、B、C的芬兰plano地板、德国优成牌胶水及配套pvc焊丝,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
2000年11月2日起,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扬帆集团工作人员王某两次致函亚泰公司总经理杜某,向其解释扬帆集团与亚泰公司签订的有关购买地板等材料的合同未履行,是因为亚泰公司不能满足船东的需求。扬帆集团曾要求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将双方原先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明寄回扬帆集团,亚泰公司上海办事处也已照办,据此扬帆集团中止了其与原告亚泰公司的合同,与船研所推荐的另一家单位签订购销合同。2001年8月3日,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签订一份关于购买地板、焊丝、橡胶地板及粘结剂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万余元。该合同实际已履行。
另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查明以下事实:亚泰公司与扬帆集团具有业务关系,薛某曾与亚泰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去过扬帆集团,薛某本人也曾因船用地板的事去扬帆集团联系。而中宏公司与扬帆集团仅在2001年8月3日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
后亚泰公司以薛某、中宏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亚泰公司通过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与浙江船厂及扬帆集团建立起长期的业务关系,掌握了有关浙江船厂、扬帆集团两家单位的资料、在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因此上述两家单位已成为原告特定的客户,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原告与他们之间因业务关系而产生的信息显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关于上述两客户的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薛某、中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薛某自2000年5月起在原告亚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根据薛某向法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又根据扬帆集团与被告中宏公司只签订过一份合同等事实,依照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可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被告中宏公司使用了被告薛某披露的原告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公知渠道、公开竞争手段获取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合同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中宏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亚泰公司的损失及被告薛某、中宏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法院将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判决:薛某、中宏公司停止对亚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薛某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薛某、中宏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薛某、中宏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二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签订的合同或发生业务联系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不是商业秘密;薛某并不掌握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违反保密义务,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失去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定单,中宏公司的供货信息系其自身努力取得;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其在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长期的业务合作中逐步积累产生的客户资料、货源、交易记录、销售合同等组合形成了一整套经营信息,这些信息是同行业内的经营者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且亚泰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亚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故上诉人称亚泰公司与浙江船厂、扬帆集团的相关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薛某作为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原业务经理,对亚泰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薛某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亚泰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而其离职后又到上诉人中宏公司处任职,且中宏公司所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又与亚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故在薛某未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原则,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中宏公司与亚泰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且在明知薛某曾在亚泰公司处从事与其相同的业务,却仍利用薛某在原工作条件和职务便利下获得的信息,并与相关客户交易成功,造成对亚泰公司经营信息的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由于在亚泰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举证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宏公司却始终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系争经营信息是通过其自身努力以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薛某赔偿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中宏公司赔偿亚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两上诉人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中宏公司及薛某均主张其既不掌握也未侵犯亚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终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最终判决须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能否通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以聘用从其他企业跳槽的离职员工,又该如何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呢?
针对第一个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给出了解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仅在与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自己免责的理由。
那么,针对第二个问题,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从主观层面来讲,企业须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企业应认识到哪些行为会被认定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在进行商务合作和其它经济活动时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意识到自己负有的保密义务,做到不披露、不使用。同时,对待像本案中的薛某一样从竞争对手处跳槽而来的员工,企业应做好防止商业秘密侵权教育,告知该些员工不要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带入本企业,尤其不要将原企业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信息放入企业的电脑等储存设备中。
第二,企业应注意对于员工的聘用问题。在进行招聘活动时,企业应注意对于以下人员一般不得聘用:包括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处于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等。同时,企业应要求受聘人员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等手续,并制作专门的《调查书》、《保证书》等文件,要求受聘人员填写并存档,以此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更好的保护企业利益。
第三,企业应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商业秘密是可以为两个或多个权利人所共享的。因此,为避免被拥有同样或类似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侵权提起诉讼,企业应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注意总结和保护自己取得商业秘密来源的证据。如产品的实验记录、研发数据等等。
第四,企业应保存好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有关信息出处的证据,并保管好一些涉嫌侵权的文档、资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参考、引用一些其他公司的数据或资料,这时,企业应尽可能的搞清楚相关材料的来源,并在使用时予以标注清楚。同时,由于工商局和公安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为了保护、搜集证据,常常对被控侵权人的办公室或生产场所进行突击检查,这时,要是一些其上标明为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文档或资料未被很好保管,直接的被检查人员所取得,那被控侵权的企业就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