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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7:1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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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33号

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和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协调工作,了解和掌握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程序和资源,请各中央企业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企业总部已颁布执行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分别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系方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地址:北京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联系电话:010-64463749;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业绩考核局,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邮编:100053,联系电话:010-63192669。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2009年修正本)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被修改、废止的,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或者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修改规章的决定或者废止规章的决定;

(四)起草、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的目录,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及有关文件后,按照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与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三)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超越地方人民政府权限;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审查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发现问题,可以先与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沟通,提出纠正意见。负责审查的机构可以单独召开审查会议,也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对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机构认为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省人民政府处理;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时交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规章,并在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处理结果报告后,分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予纠正而不予纠正的规章,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章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公民。

第十六条 规章制定机关不报送备案规章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不按期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章的目录,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规章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备案或者补交有关材料,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限期报送规章目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