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
商建发[2006]42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为加强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决定从2006年起在全国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内容和目标
“双百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总体要求,通过政府政策引导、企业自主建设,培育一批面向国内外市场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构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拓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新路子。
2006年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主要内容:一是重点改造100家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务部将会同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选择100家左右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全国性和跨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重点加强物流配送、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交易大厅、仓储及活禽交易屠宰区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进而发挥标准化市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带动和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创新,设施完善,优化服务,规范经营。二是着力培育100家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选择100家左右有实力的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和农村流通合作组织,重点推动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和规模化、优势农产品市场营销及组织开展农商对接,探索和推广“超市+基地”、“超市+农村流通合作组织”、“超市+批发市场”、“超市+社会化物流中心”等方式。
“双百市场工程”的主要目标是:从2006年起,力争用三年时间,通过中央和地方共同推动以及重点市场、重点企业示范带动,完成全国一半左右(约2000家)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使农产品流通成本明显降低,流通环节损耗大幅减少;全国约300家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经超市销售农产品的比例达到30%以上,使更多优势农产品进入跨国公司的国际营销网络。
二、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重点支持方向
第一,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物流配送中心、交易大厅、仓储以及内外贸一体化的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
第二,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商务部印发的标准,建设检验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安全监控中心、废弃物及污水处理中心、结算管理中心以及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
第三,引导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建设生鲜农产品配送中心。
第四,鼓励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建设冷链系统。
第五,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村流通合作组织开展农商对接项目。
三、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工作要求
(一)科学规划,加强统筹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研究制定“双百市场工程”实施规划,内容包括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流通企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双百市场工程”发展思路、目标、重点、配套政策措施等。要搞好地区布局和项目落实工作,搞好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协调,搞好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衔接。
(二)公开透明,择优推荐
1、关于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
各地推荐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运营规范。其中,地级以上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以批发交易为主,能够跨区域吸引经销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交易商品辐射全国或者主要产销区,对主要农产品产销影响较大,并发挥主导作用。(3)年成交额在本地区同类市场中位居前列。其中,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东部地区在2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5亿元以上;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东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2亿元以上。(4)各地推荐的市场应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实施细则》进行自测,评分结果需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定。东部地区应侧重推荐软硬件设施相对完善、具有较强辐射带动能力、可以有效促进农产品出口的市场,综合评分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应侧重推荐具有明显区域特色、软硬件建设具备一定基础的市场,综合评分在120分左右。
申报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二是《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书》(见附件1);三是市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四是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文件;五是当地市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
2、关于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
申报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企业侧重于农产品流通,销售情况良好,近两年食用农产品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6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500万元以上。(2)在城市已开办5家以上农产品连锁超市(至少有5家超市上一年食用农产品销售额不低于总销售额的25%)。(3)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4)农村流通合作组织运作较好、内部管理较规范,带动种(养)农户在2000户以上,对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
申报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二是《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见附件3);三是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原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返还原件)及复印件,并在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四是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是原件的,应加盖企业财务章);五是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书;六是在城市开办连锁超市,或新建农产品基地,或发展农产品冷链系统项目的实施方案。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及上述条件认真进行审核,向商务部择优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2006年推荐市场不超过5家(其中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兵团不超过2家),推荐企业不超过4家。所有推荐名单应提前在网上公示。
(三)按时申报,扎实推进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06年4月30日前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下同)报送“双百市场工程”实施规划、《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书》、《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汇总表》(见附件2)、《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及《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汇总表》(见附件4)。商务部在5月底前办理完相关核准事宜。
各地要根据商务部确定的市场和企业名单,精心组织落实有关项目。要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要建立对“双百市场工程”项目动态跟踪、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要注重调查研究,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建议,促使“双百市场工程”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四、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保障措施
“双百市场工程”是商务部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像推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样,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服务,抓早抓实。要努力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确保2006年“双百市场工程”起好步、开好局,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果。
商务部对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具体扶持政策及有关信息服务系统,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1、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书
2、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汇总表
3、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
4、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汇总表
商 务 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