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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5 22:1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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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和宏观规划。制订本省的具体教育政策、规章制度和地方法规,指导、检查、监督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贯彻落实。
2.统筹全省普通教育(包括职业中专及职业中学,以下同)事业的发展。审定普通教育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督促各地和师范院校实施。
3.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专、成人业余中专和省属教育单位的设置、发展规模和专业设置。审定师范专科学校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


属于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省直属学校、事业单位由省教育厅领导管理,其他部门办的由省有关厅、局领导管理。
4.审定普通教育系统的人事管理和教师的考核、录用办法以及教育部门和学校机构设置的原则、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任免师范专科学校校长。省级厅、局领导管理的省直属普通学校正、副校长和省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干部由各自主管厅、局任免。
5.审定普教系统干部、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培训的总体规划。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中师、完全中学和相当规格的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中师、职业中专、高中(含职业高中)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由教育厅规划、福建教育学院具体负责。
6.审定各级各类学校经费开支、校舍建设、教学设备的标准。省计委、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局和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各地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严格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定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包括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群众捐资办学等)的政策、办法,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发展基础教育。教育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地贯彻实施。
按照中央决定的“两个增长”拨给教育经费,并检查、督促各地贯彻落实。
师专、中师和教育部门办的省直属普通学校、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费、基建投资,普教系统所必需的专项经费、业务活动经费和省对各地普通学校(包括职业中专、职业中学)的基建补助,分别列入省财政预算和省基本建设计划,由省教育厅按照财政、基建的管理规定负责安排。
7.有关普通教育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和规章制度的制订;乡土教材、补充教材和教育、教学指导性材料的编写、审定;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研究、学校教育视导、教学改革实验等由教育厅负责。
8.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普通教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视察。
二、地(市)的主要职责
1.协助省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市)所属县(市、区)、乡(镇)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省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工作部署。
2.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划,具体编制本地(市)普教事业的发展规划,安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指导所属各地做好各项招生工作。
审批本地(市)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3.领导管理本地(市)师专、教师进修(教育)学院、中师、地(市)直属普通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地(市)教育局主管。
任免师专副校长,教师进修(教育)学院正、副院长、中师和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本地(市)中相当于县级干部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等学校的校长。
跨系统、跨地(市)、跨省(市、自治区)的学校干部、教师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和其他的地(市)直属普通学校、教育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职工由地(市)教育局管理。
制订本地(市)中师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做好本地(市)师专毕业生分配工作。
4.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干部、教师培训,由地(市)教育局规划。地(市)教师进修(教育)学院具体负责进行本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干部、完全中学处主任和一部分教师、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并协助地(市)教育局组织、指导所属县(市)和学校进行教
育行政干部、教师的在职进修。
5.协助省检查、监督所属县(市)、乡(镇)和学校管好、用好国家拨给和地方自筹的教育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执行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筹集、安排本地(市)的教育经费,办好本地(市)师范类学校和直属的普通教育事业单位,具体组织、指导县(市)、乡(镇)做好教育经费的筹措工作,安排好省、地(市)拨补的专项教育经费,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
6.由地(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做好本地(市)普教系统的学校教育视导和教育、教学业务指导工作,组织、指导中小学、职业中学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三、县(市)的主要职责
1.研究订出本县(市)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指示的具体办法、措施,领导所属的部门、乡(镇)和学校贯彻实施。
2.按照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制订本县(市)的普教事业发展和学校设点布局的规划。
负责完成本县(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中等教育(含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成人文化教育等任务,具体落实每年度的各类学校招生计划,做好招生工作。
鼓励和指导本县(市、区)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3.审批本县(市)的初级中等学校、完全小学,中心幼儿园的设置和发展规模。
领导管理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县(市)教育进修学校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由县(市)教育局主管。
4.任免完全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的正、副校长(属于县级干部的学校校长除外);上述学校的其他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的县(市)直属教育事业单位、初级中等学校的领导干部和学区、中心小学的正、副校长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呈请县人民政府任免。
普教系统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的教职员工编制,由县(市)教育局会同县编委按上级规定核定;属于乡(镇)管理的学校,由乡(镇)按照县的核定作出具体安排。
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全县(市)教育部门办的普教系统的教职工以及上述由县(市)教育局负责考核的教育干部的管理工作,由县(市)教育局具体负责。未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合格教师和学校干部改做其他工作。干部、教师的奖惩由县(市)教育
局会同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地(市)的工作调动应商得地(市)教育局同意。
5.乡(镇)教育干部、小学领导干部、部分初中教师和全县(市)的小学、幼儿教师等的培训工作和上述干部、教师各种形式的在职进修,由县(市)教育局、教师进修学校负责进行。
6.统筹、安排上级政府和本县(市)拨给的教育经费以及省、地(市)拨给的各种专项经费补助(含基建投资补助)。执行并监督所属乡(镇)遵守财务和基建管理制度。
制订本县(市)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及其他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办法、措施,负责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师的生活待遇,并组织、指导所属乡(镇)做好这项工作。
规划、筹措本县(市)学校的建设和基建投资。对乡(镇)筹建的校舍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和县城的建设规划应把普通教育设施包括在内,所需投资应列入规划区的基建投资中。
7.在县(市)政府的领导下,县(市)教育局负责管理本县(市)学校的教育、教学业务工作,进行学校教育的视导,组织、指导中小学、幼儿园等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制订乡(镇)普教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实施本乡(镇)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发展幼儿教育、初等成人文化教育工作。
2.领导管理本乡(镇)的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和成人文化教育,关心、支持或受县(市)政府委托管理设在本乡(镇)的完全中学、职业中学工作。负责维护本乡(镇)范围内的各类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场地、财产、设备不受侵占、破坏。
3.负责考核乡村小学的领导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和学区、中心小学的领导干部(正、副校长除外),提出任免意见,经县(市)教育局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委任。
协助县(市)教育局管理属于乡(镇)领导管理的学校干部和教职员,征得县(市)教育局的同意后,根据工作需要,在本乡(镇)内的学校之间,对教师工作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安排;跨乡(镇)的应报县(市)教育局审批。对所属学校干部、教职员的奖惩应经县(市)教育局
、人事局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按照上级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乡(镇)民办教师的管理办法和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4.按照上级的规定、制度,安排使用好上级政府和县(市)拨给的各项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补助款,严禁挪用和乱开支。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根据本乡(镇)情况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以发展本乡(镇)基础教育、改善民办教师待遇和学校的教学设施。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经费建设本乡(镇)小学、初中校舍。


5.检查、督促村和学校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关心教师生活,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政治地位,树立尊师的风尚,处理侮辱教师的不轨行为。
6.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如下工作:(1)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扫除文盲、业余教育和幼儿教育工作;(2)筹集教育基金,改善本村学校(包括初中在内)的办学条件和教师特别是民办教师的生活待遇;(3)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合法权
益;(4)对学校和教师的工作提出建议,做出评议,促进学校和教师搞好工作。



1986年6月1日
未指定专人保管的货款车上丢失,损失谁承担

案情:
张富善、刘小云和杨顺才三人每年均会合伙经营花生生意。花生出售后一般都是由刘小云负责结算,带回货款。2002年8月19日,三人又收购一车花生,雇请了司机黎竹根的货车装运到广东省广州市销售,得货款13760元。结算后,刘小云用塑料袋将货款包好装入自己的一黑色手提包内,放在货车的档位空隙间。三人对货款未指定具体的保管人。三人与司机同日同车返回。车行至江西省泰和县境内,三人均下车购买乌鸡。下车时,手提包还在车上。车行至江西省吉安县时,司机黎竹根因疲倦停车在路边休息了数小时。8月20日凌晨六时许,货车行至刘小云家门口,刘小云下车时,发现装货款的手提包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侦破。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由谁来承担所丢失货款的损失,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刘小云一个人承担所丢失货款的损失。因为根据三合伙人以往的做法,均是由刘小云负责结算和带回货款,这次的花生销售,也是由刘小云负责结算,是刘小云将货款装入自带的黑提包内,将货款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此时对货款的保管义务也就相应地转移到刘小云手中。刘小云理应对货款应尽自己的保管义务,现在因刘小云的不慎,不将黑提包控制在手中,而是放在货车档位空隙,并且下车时也不加以保管,致使货款被丢失(或被盗),故刘小云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刘、张、杨和司机黎竹根共同赔偿损失。因为,刘小云将货款装入自己的黑提包内,但并未将黑提包控制在自己的手中,而是放在货车档位的空隙,致黑提包于公开境地,也未明确指定黑提包的具体保管人,故三合伙人对装货款的黑提包均有保管的义务。三合伙人在整个返途中,对黑提包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对黑提包被丢失均负有责任。此外,由于黑提包是在司机黎竹根的车上被丢(或被盗),司机(车辆所有人)黎竹根对自己车上的物品也有保管义务,故司机对黑提包的丢失亦应负责任,故应由三合伙人和司机黎竹根共同承担货款被丢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分清主次责任的基础上,由刘小云承担主要责任,另两合伙人(即张富善和杨顺才)承担次要责任,司机黎竹根不负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三合伙人刘小云、张富善和杨顺才负责押运共同收购的花生前往广东出售,应当将出售的花生的货款安全带回。本次经营中,虽未具体指定花生货款明确的保管人,但刘小云负责结帐和经手货款,并将货款装入自带的黑提包内,故刘小云对货款负有主要的保管义务。张锦树和杨顺才作为共同的合伙人,在未指定货款的具体保管人的情况下,虽没有经手货款,但对货款也负有协同保管和提醒、注意的义务。因此,对货款丢失,刘小云负有主要民事责任,张锦树和杨顺才负有次要责任,司机黎竹根只对自己装运的货物(花生)有保管和安全运送义务,因货款出卖后,货款已转至刘、张、杨三合伙人控制,故司机对货款无保管义务,对货款丢失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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