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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8 23: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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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0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卫生、质量管理,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放心工程,是指政府有关主管机关通过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环节进行整顿和规范管理,使其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在质量上、卫生上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让消费者放心的工程。


  第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农村部分,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从事各种主食制品、鲜冻肉品、熟肉制品、豆制品、调味品、鲜奶制品及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主副食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食品放心工程的领导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商委、经委、卫生局、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公安局等部门,共同做好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委,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放心工程实行《大连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企业、产品目录》)制度。
  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食品的企业(含厂、点、柜台,下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列入《企业、产品目录》;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食品所需的各种卫生、质量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产品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
  (三)有完善、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
  (四)具备包装、分装条件的产品应包装、分装;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列入《企业、产品目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有关证照、产品标准、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有关材料(其中食品生产企业还须报送生产食品的样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于以登记并列入《企业、产品目录》;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外省、市生产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食品在本市销售的,应按上款规定申报登记列入《企业、产品目录》。


  第七条 《企业、产品目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到食品批发、零售单位。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产品目录》应每年复核一次,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经复核或日常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将其从《企业、产品目录》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其《企业、产品目录》的登记工作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新开办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产品目录》登记工作,要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被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可按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使用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证书并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证书。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讲究卫生、文明生产,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的食品应有专门盛装器具和专业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批发、零售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食品,应是被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的食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企业、产品目录》的证书,便于识别。


  第十四条 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卫生要求改进经营设施和经营环境,提高卫生水平,防止食品销售中的二次污染。零售的食品必须摆放在柜台内销售。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要将生产有规模、市场有影响、经营有特色、消费有信誉的放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食品放心工程的典型示范企业。要开发带有地方特色、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实力,深受消费者欢迎的放心食品,推出、宣传其产品品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整顿。对不符合规范条件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标准的,经申报为其列入《企业、产品目录》。不整改或经整改达不到规范条件的,不允许列入《企业、产品目录》;整顿中发现无证或违法经营的,一律取缔。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销毁食品,并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被列入《企业、产品目录》食品的;
  (二)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列入《企业、产品目录》登记或冒充列入《企业、产品目录》食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甘井子区农村部分、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县(市)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
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
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
代征单位的决定
闽人大常〔1998〕24号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修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
案”和“关于提请修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
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
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
费”,修改为“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
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条例》未修改前,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



1998年9月25日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5至7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