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时间:2024-07-03 22: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1988年3月14日,财政部
二、1983年、1984年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分年还本,定于1988年3月底进行抽签。5年还本的号码集中一次抽出由财政部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的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一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还本号码相同者即为该年应还本国库券。
三、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5年作5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
四、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国库券还本兑付期。凡应还本国库券,在兑付期内办理。当年应兑取的国库券,因种种原因没有按期兑取的,可以在下年兑付期内继续兑取,但所有1983年、1984年国库券都应分别在1992年、1993年9月30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应还本的国库券,每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算至当年6月30日。到期未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计算利息(单利),直到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超过1992年和1993年6月30日的,不再加计利息。
六、1983年、1984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兑付现金,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个人购买的,一律凭券支付现金。
七、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1986年1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八、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各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教体艺[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切实加强学生视力保护工作,实现中央7号文件提出的通过5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青少年近视的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工作目标,特制定《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及《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岗位职责》、《中小学学生预防近视眼基本知识与要求》(原《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方案(试行)》同时废止),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1.充分认识做好保护视力、预防近视工作(以下简称"防近"工作)的重要性,把"防近"工作作为贯彻落实中央7号文件,推进素质教育,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内容,按照《中小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将"防近"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2.将学生"防近"工作提上议事日程,纳入部门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确保实现中央7号文件提出的"防近"工作目标。

  3.加大投入力度,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室采光与照明、课桌椅配置、黑板等教学条件,主动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学校教学卫生状况进行监督与监测,保障教学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及相关卫生标准,为学生建立良好的视觉环境。

  4.加强与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新闻宣传及妇联、共青团、社区等部门和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保护青少年视力中的作用,形成多部门齐抓共管,相关机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学生视力保护工作的合力。

  5.将学校"防近"工作开展情况、学生视力监测及近视眼发病率控制情况纳入学校体育卫生专项督导检查内容,定期开展督导检查。

  6.及时总结推广落实《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通过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以点带面,推动学校"防近"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附件: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

教育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精神,加强保护学生视力的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把近视眼防控(以下简称"防近")的重点放在预防工作上,面向全体学生实施预防措施,有效预防近视眼的发生,降低学生近视眼新发病率。

  2.坚持综合防控原则。针对导致近视眼发生的多种因素,采取综合防控措施。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控制学生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教学卫生条件,创建良好的视觉环境;普及视力保护知识,培养学生科学用眼习惯;落实学生体育活动时间,促进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

  3.坚持常抓不懈原则。把"防近"工作作为学校日常工作,按照不同年龄、学段要求,将其贯穿教育教学各个环节中,坚持常抓不懈,促进"防近"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4.坚持全员参与原则。充分发挥全体教师和家长、社区的作用,建立教师全员参与,学校、家长、社区联动的机制,形成共同做好学生"防近"工作的合力。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规范管理"防近"工作。

  1.将学生视力保护工作纳入学校管理、教师管理和班级管理内容,按照《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岗位职责》(见附1),落实各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并作为年终考核、班级评优评先的依据,以此形成学校领导、教师、学生人人重视,齐抓共管的"防近"工作机制。

  2.制定科学规范的学生在校作息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依据学生学习和生活规律,按照静动结合、视近与视远交替的原则安排每天课程与活动。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10小时,初中学生9小时,高中学生8小时。

  3.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改进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切实做到不拖堂。严格控制考试的科目与次数,限制课外作业量。不随意增加学科教学学时,不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和寒暑假组织学生上课。学校要统筹学生的家庭作业时间,小学一、二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小学其他年级书面家庭作业控制在60分钟以内;初中各年级不超过90分钟。

  4.建立健全眼保健操制度。将每天两次眼保健操时间纳入课表,组织学生认真做好眼保健操。

  5.根据教室采光照明情况和学生视力变化情况,每月可调整一次学生座位。根据学生身高变化,及时调整其课桌椅高度。

  6.建立视力定期监测制度。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做好学生视力不良检出率、新发病率等各类指标的统计分析,对有视力下降趋势和轻度近视的学生进行分档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相关"防近"措施。

  7.坚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制度。保质保量上好体育课,认真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和丰富多彩的户外体育活动,切实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体育活动。

  (二)开展视力保护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

  1.按照《中小学学生预防近视眼基本知识与要求》(见附2),在学校师生及家长中,广泛、深入开展视力保护宣传教育。

  2.每月利用广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宣传科学用眼、预防近视等眼保健知识,培养学生爱眼、护眼意识,养成正确的读写姿势和用眼卫生习惯。

  3.每学期开学初和学期结束放假前,通过品德与生活课或体育与健康课、主题班队会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保护视力教育,使之与经常性"防近"宣传教育有机结合,促使"防近"宣传教育经常化、制度化。

  4.教师应将培养学生良好用眼卫生习惯贯穿于整个课堂教学中,随时纠正学生不良读书写字姿势,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和行为。课间督促学生到室外活动或远眺。

  5.通过家长会、家长信等多种形式向家长宣传保护视力、预防近视的知识和方法,指导和督促家长为学生提供有利于视力保护的学习环境、控制学生近距离用眼时间(看书、写字、看电视、用计算机时间达45分钟,应休息10-15分钟时间)、及时纠正不良的用眼卫生习惯、视力下降时要及时到正规医院就医。

  6.每年6月6日的"全国爱眼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防近"宣传活动,积极争取和动员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的参与,扩大宣传的效果。

  (三)积极改善教学条件,为学生创建良好的视觉环境。

  1.保证教室内所有学生合理的用眼距离,教室前排课桌前缘与黑板应有2 米以上距离,后排课桌后缘与黑板的水平距离:小学不超过8米,中学不超过8.5米。

  2.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提供与学生身高相符合的课桌椅,每间教室内应预置1-3种不同型号的课桌椅(有条件的学校应配置2种以上型号的课桌椅),或配备可调试课桌椅。

  3.教室黑板应完整无破损、无眩光,挂笔性能好,便于擦拭;黑板下缘与讲台地面的垂直距离:小学为0.8~0.9米,中学为1~1.1米;讲台桌面距教室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2米。

  4.教室采光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单侧采光的教室光线应从学生座位左侧射入,双侧采光的教室主采光窗应设在左侧;教室墙壁和顶棚为白色或浅色,窗户应采用无色透明玻璃;教室采光玻地比(窗的透光面积与室内地面面积之比)不得低于1:6(新建教室采光玻地比应达到1:4)。

  5.教室照明应配备40瓦荧光灯9盏以上,且灯管应垂直于黑板;教室照明应采用配有灯罩的灯具,不宜用裸灯,灯具距桌面的悬挂高度为1.7-1.9米 ; 黑板照明应另设2盏横向40瓦荧光灯,并配有灯罩;课桌面和黑板照度分布均匀,照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要求。自然采光不足时应及时辅以人工照明。

  附1: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岗位职责

  附2:中小学学生预防近视眼基本知识与要求

附1:

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岗位职责

  一、学校领导

  1.确定一名校级领导主管学生近视眼防控(以下简称"防近")工作,并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2.按照《中小学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防近"工作计划和措施。

  3.将学生"防近"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并在年终对学生"防近"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

  4.督促学校有关部门和人员履行"防近"工作职责,落实具体的"防近"措施。

  5.定期研究学生视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防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班级"防近"经验。

  二、体育卫生或思想教育管理部门

  1.负责制订学校"防近"宣传教育计划,组织班级开展形式多样的"防近"宣传活动。

  2.管理学生"防近"工作,将学生"防近"工作纳入学生管理和班级评比监督内容。

  3.组织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

  4.组织开展师生眼保健操培训与评比工作。

  三、教学管理部门

  1.按照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安排每周课程和作息时间。按照静动结合、视近与视远交替的原则安排每天课程与活动。

  2.严格控制各学科的测验和考试次数,督促任课教师按时下课,做到不拖堂、布置课外作业适量。

  3.督促教师做到板书、多媒体课件字迹清晰端正、大小适当,容易辨认。

  4.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学生每天一个小时体育锻炼时间列入教学计划,将上下午眼保健操时间排入课表。

  四、总务后勤部门

  1.及时检查、修理及更换老化的灯管,确保教室采光照明符合国家标准,照度分布均匀。

  2.定期安排教室墙壁粉刷,维护教室墙壁清洁,并监督采用低彩度、高亮度的材料进行粉刷。

  3.选用耐磨无光泽材料的黑板,并定期维护,确保黑板表面完整无破损、无眩光,挂笔性能好,便于擦拭。

  4.根据学生身高,合理配置课桌椅。保证每间教室内至少有2种以上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配备可调试课桌椅的,要配合班主任及时根据学生身高,调节课桌椅高度。

  5. 为卫生(保健)室或学生活动室配备视力表灯箱,并标出5米线。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为每间教室配备标准对数视力表,标出5米线。

  五、班主任

  1.掌握班级学生的视力变化情况,配合校医(保健教师)做好对有视力下降趋势和轻度近视学生的分档管理工作。

  2.教育并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及时纠正不正确的读、写姿势。做到读、写姿势和握笔方法正确,眼睛距书本三十厘米左右,写字一小时要休息片刻,不躺在床上看书,不在行进的车中看书,不在暗弱或强光下看书、写字。

  3.督促学生课间休息时到室外活动或远眺,积极参加体育活动,保证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锻炼。

  4.根据教室采光照明情况和学生视力变化情况,每月至少调整一次学生座位。及时根据学生身高,调节课桌椅高度。

  5.督促任课教师按时下课,做到不拖堂或利用各种方式变相占用学生课间休息时间,不随意多留课外作业。

  6.定期与家长联系,督促家长配合做好子女的视力保护工作。每学期至少利用一次家长会或其他形式向家长宣传有关近视眼的防治知识,告诫家长注意控制学生在家用电脑、看电视时间,保证必要的睡眠时间。学生视力有变化时要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

  7.督促并指导学生每天上下午认真做好眼保健操。

  8.组织班级干部、红十字青少年、卫生员共同做好班级的视力保护工作。

  六、任课教师

  1.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相关教学要求组织教学,按时下课。

  2.教学过程中,合理控制学生近距离用眼时间,及时纠正不正确的阅读、写字姿势,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

  3.教学过程中,做到板书字体清晰、字迹规范;使用多媒体课件教学时,要调整好字体大小、颜色和光线强度,做到字体、背景简明清晰,对比度明显。

  4.严格控制测验和考试次数,按照规定要求布置课外作业,控制学生作业量。

  5.配合班主任督促学生课间休息时间到室外活动或远眺。

  6.配合班主任督促并指导学生按照要求认真做好眼保健操。

  七、校医(保健教师)

  1.负责拟订学校"防近"工作的计划,并报学校领导批准实施。

  2.每学期利用广播、黑板报、墙报等各种形式向师生进行经常性保护视力的宣传教育。

  3.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2次视力检查,详细记录,及时统计,分析视力减退的主要原因,对视力不良的学生进行分类管理。

  4.学生视力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班主任,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5.经常到教室检查学生用眼卫生、教室的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调整以及眼保健操实施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6.定期对生活委员或卫生员、红十字青少年进行保护视力、预防近视知识培训,指导他们在班级中开展"防近"工作。

  7.培训、指导师生眼保健操工作,使之学会并掌握眼保健操的正确做法。

附2:

中小学学生预防近视眼基本知识与要求

  近视是屈光不正的一种。表现为能看清近处的东西,看不清远处的东西,是由于进入眼球的光线不能聚焦在视网膜上,而是落在视网膜前面导致的。不良的视觉环境,读书写字时光线不足,近距离用眼时间过长,读写姿势不正确等是造成近视发生或发展的重要原因。

  保护视力,预防近视,必须了解预防近视眼的基本知识,树立爱眼、护眼意识,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

  一、保持正确读写姿势

  1. 读书写字身体要坐正,保持眼睛与书本距离为33-35厘米左右(一尺)、胸前与桌子距离应约一拳、握笔的手指与笔尖距离应3厘米左右(一寸)。

  2. 写字时执笔角度要合适,用铅笔、钢笔写字时笔杆与纸面的角度在40-50度之间,用毛笔写字时力求笔杆直立。

  3. 不歪头或躺着看书,不走路看书,不在晃动的车船上看书。

  二、选择良好的用眼视觉环境

  (一)读书写字视觉环境要求。

  1.读书写字时要有充足的光线,窗户光线及台灯灯光要从左前方射来。不要在过亮、过暗的光线下读写(如太阳直射光线下、傍晚光线不足时)。

  2.尽量不用铅芯过细的笔写作业,铅芯要软硬适中,作业用纸要洁净,书写字体不要过小。

  3.选择适宜的桌椅读书写字,书桌高度以到上腹部附近为宜。

  (二)看电视的视觉环境要求。

  1.看电视时,人与电视机应保持三米以上距离(或保持电视画面对角线5倍以上距离)。

  2.电视屏幕的高度应与看电视人的视线平行或稍低一些。

  3.电视机要放在背光的地方。

  4.电视的光亮度要合适,不能过亮或过暗。

  (三)操作电脑视觉环境要求。

  1. 电脑屏幕最好背向或侧向窗户,避免出现反光现象。

  2. 电脑操作台应低于一般课桌的高度,座椅最好高低可调。电脑屏幕中心应与胸部在同一水平线上。

  3. 电脑屏幕与眼睛之间距离应不低于50厘米,视线应略低于平视线10-20度。

  4.电脑操作间的光线不应太弱或太强(12平方米的房间安装一盏40瓦日光灯即可达到所需的照度)。

  三、养成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

  1.连续近距离用眼时间不能过长,应控制在40-50分钟。课间休息时要注意放松眼睛,应到教室外活动或凭窗远眺或闭目养神。

  2. 看电视或操作电脑时间不能过长。连续看电视或操作电脑40-50分钟左右,应休息一下眼睛,或闭目养神或做眼保健操,也可到室外运动或向远处眺望。

  3. 不玩或少玩游戏机。偶尔玩一下时要注意眼睛与游戏机的距离不能太近,持续时间不要超过半小时。

  四、坚持做眼保健操

  1. 每天上下午要做一次眼保健操。

  2. 做眼保健操应注意双手干净,做到穴位准确、手法正确、力度适当。

  五、保证睡眠、均衡营养、加强锻炼

  1. 睡眠要充足,保证眼睛得到充分休息。小学生每天睡眠10小时,初中学生9小时,高中学生8小时。

  2.不挑食、不偏食,均衡饮食,保证营养全面。

  3.多吃蔬菜瓜果,常吃富含维生素A食品(如胡萝卜、菠菜、动物肝脏、杏、枇杷等)。

  4. 多到户外活动,多参加球类运动、多观察树木花草,多享受大自然的青山绿水,使眼睫状肌得到放松。

  六、定期检查视力,配戴合适的眼镜

  1. 每学期要检查两次视力,出现视力下降时,要尽快到医院眼科做进一步的检查。

  2.如果确认已患近视,要及时到医院验光配镜。不要到不正规的眼镜店配镜。不追求过高的矫正视力,矫正视力达到5.0即可。

  3.不要互相借戴眼镜。每个人的屈光度数、瞳孔距离不相同,互相借戴眼镜会出现眼疲劳等症状,影响视力,有害无益。

  4.16岁以下的儿童少年配戴隐形眼镜要慎重。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环保、房管、物价、卫生、经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由负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做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店外出摊、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车辆乱停放等行为;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店面霓虹灯等灯光设施完好;使用音响电器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

第一节 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二十条 在设计、建设建(构)筑物时,应当预留标志标牌、门楼牌匾设置位置。
  标志标牌是指路名牌、交通指示牌、标语牌、宣传牌、告示牌、停车牌(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厂车、公交车站牌等)、电子标识、宣传、警示功能的牌子。
  门楼牌匾是指店名牌、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牌、楼房幢号牌、门号牌及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招牌、门牌、楼牌等;
  各种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的产权单位或设置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清洗、油饰,破旧的应及时整修更新,用字应规范、工整、醒目。在门楼牌匾上使用手书繁体汉字的,应在醒目位置配置规范汉字标牌,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废弃的、破损严重的标志标牌、门楼牌匾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设置各类遮阳(雨)篷、占道设置自行车蓬。
  设置遮阳(雨)篷,不得使用玻璃钢瓦、石棉瓦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材料,不得使用落地支架;其底沿高度不得低于2.4米,从墙体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遮阳(雨)篷应当每6个月清洗一次;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单位、店铺不得设置封闭式实心卷帘店门,应当采用透景防盗格栅式卷帘店门。
  第二十三条 在设计、建设临街建(构)筑物时,如需安装分体式空调机的,应当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
  在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空调机托架应牢固、美观、安全,采用不易生锈的材料。
  临街空调器冷凝水应直接排放在建(构)筑物的下水管道内,禁止将空调器冷凝水排放到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配套安装的空调室外机防雨罩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破旧的应及时更新和清洗。
  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门窗,严禁落地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沿透景围墙内外3至5米实施绿化;
  市区建设工地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符合市容景观的要求,统一设置、粉刷;围墙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开发、改造、拆迁、道路改扩建等造成的断墙残壁,统一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整修、出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侧石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无废弃电杆;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广播通信、环境卫生、消防、体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功能完好。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对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改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医院周边、商场周边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散发各类宣传品。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新村等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与保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向车外抛撒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散装货物(煤炭、砂石等)、流体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各种污染城市道路和空气质量的抛、撒、滴、漏、飘、扬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共同划定统一的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排列整齐。

第三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管、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具体按《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期满后不再延期或者不符合延期批准条件的的户外广告,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及时予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布幔、条幅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到期自行撤除。
  经批准举办各类活动需设置气球、气模、飞艇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照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即夜景照明工程与新建建(构)筑物本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逐步实施夜景照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本市繁华道路两侧及重点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关。
  第四十三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夜景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向城市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
  禁止在城市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放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建设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拦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城市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硬化,并采取专人冲洗和清理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
  (五)冲洗运输车辆的泥浆水应排入专设的沉淀池,经沉淀池处理后排入雨水管道,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车辆应当密闭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场地,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料,并拆除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四十七条 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等的选址和布局,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车辆清洗、维修严禁占道作业、经营和堆放清洗机具、维修机具、物品。
  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栽培、修剪草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施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清洁,不得乱堆乱放;作业工具不得在城市道路停放过夜。
  第五十二条 举办节庆、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理,不得乱堆乱放,防止污染水域。
  外轮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运至指定的焚烧厂处理。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房(箱)或者垃圾桶,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倒粪口,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五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投放。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六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生活垃圾清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妥善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第六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六十三条 按照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处置。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六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节 城市粪便

  第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贮(化)粪池的粪渣应当由负有清掏责任的单位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六十七条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粪便(含船舶粪便),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粪便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节 城市建筑垃圾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承运或自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倒入规定或经许可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
  第七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第七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期间、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处置计划,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十三条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申报。
  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负责对收集的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处置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运输、处置,自行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第七十四条 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受纳单位或个人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第七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或该项工作完成)后15天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七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第七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立。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十八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核批准建设项目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单独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八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概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及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二类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第八十五条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八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八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中转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消杀工作。
  第八十九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规划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先建好后才允许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需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九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要有组织、按计划逐步放开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等作业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九十四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九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三)打骂、侮辱管理相对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实施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与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界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临街空调器安装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临街遮阳(雨)篷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常州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摩托车(含助力车)维修店(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3日印发
共印3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