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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7: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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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内部管理,完善储蓄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全行储蓄核算业务水平,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近几年来,建设银行储蓄业务迅速发展,业务量成倍增长,储蓄会计核算的任务日益繁重,对储蓄核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储蓄业务具有网点分散、交接班频繁、现金收支量大和人员变动多的特点,管理工作难度很大。加上我行开办储蓄业务时间短、人员新、缺乏管理经验,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还不能适应储蓄业务发展的要求,在个别行(处)还存在着“重存款,轻管理”的倾向,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屡有发生,直接影响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影响建行在社会上的信誉。为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内部管理,特别是事后监督工作。
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业务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事后监督,可以避免和减少差错,堵塞漏洞,保障储户利益,维护建设银行信誉,提高核算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储蓄帐务完整、正确。目前,全行事后监督工作开展不平衡,不少行至今没有设立事后监督机构,有的行没有配备专职人员,有些行监督工作不全面、不及时,没能发挥事后监督应起的作用。为了加强事后监督工作,把事后监督工作落到实处,总行要求:
(1)各级领导领导充分重视事后监督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做到思想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定期检查,配备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事后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事后监督机构,目前还没有建立事后监督机构的行(处)必须在1990年底以前,全部建立健全起来;今后凡新建立的储蓄网点,在未纳入事后监督之前,一律不得开办储蓄业务。
(3)事后监督工作要纳入储蓄业务考核评比的范围内,按期考核检查。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储蓄事后监督的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奖罚措施,推动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尽快走上正轨。
事后监督工作是一项细致、严谨的工作,管理工作必须加强,各行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监督。在执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送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事后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储蓄业务健康发展,加强储蓄会计核算管理,提高我行储蓄会计核算质量,规范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现对我行储蓄业务事后监督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是管辖行(处)储蓄管理部门对直接所辖储蓄所(包括:专柜、联办所、代办所。下同)的全部帐务核算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储蓄帐务核算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是确保储蓄帐务核算质量的重要环节。事后监督工作对于保证储蓄帐务完整、准确、减少差错、堵塞漏洞,同危害国家资金和储户利益的现象作斗争,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条 事后监督机构一般应集中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的储蓄管理部门,统一对所辖储蓄所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对于不便于实行集中监督的储蓄所,可派出事后监督人员对其进行监督,但监督人员必须属于管辖行(处)管理。事后监督人员一律不得到被监督的储蓄所顶班替岗。
第三条 各级行(处)必须根据业务量和网点的情况,配足事后监督人员,要挑选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同志,担任事后监督工作。要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工作时间,保证事后监督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事后监督帐务处理按照双线核算的原则分为明细核算监督和综合核算监督两部分,应设置以下帐簿:
1、总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汇总的科目日结单记载,是编制会计报表,向会计部门并表的依据。
2、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按科目汇总的凭证整理单记载。
3、事后监督明细核算设置以下副本帐:
(1)副本卡片帐: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副本卡片帐设立,按科目、帐户、档次分别结出余额。
(2)副本专用帐:
活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定期储蓄等使用存折的储蓄存款,按明细帐户设立副本活页帐。
(3)副本明细帐:
“内部往来”、“暂收暂付”、“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库存现金”等科目按帐户设立副本分户帐。
(4)副本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储蓄存款类科目应按储蓄所,分科目、档次设立副本分户日记帐。
4、副本登记簿:“储蓄存款挂失登记簿”;“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登记簿”;“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
(1)自设登记簿:“差错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
第五条 事后监督的各项帐簿报表,都是银行的会计档案材料,必须妥善保管。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要分所、分类、分批整理装订,为方便查索,可在本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立卷造册,移交档案部门保管。事后监督的帐务不准外借,需要查阅时,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储蓄所同事后监督部门核对帐务时应有监督人员在场,不得交储蓄所自行勾对帐务。
第六条 事后监督机构内部要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一般可分为综合核算监督和明细核算监督。
综合核算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每日帐务的汇总,登记总帐、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按时编制及汇总储蓄部门所辖的各种储蓄报表,报会计部门并表,同时,向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保管全辖储蓄会计档案及核算资料,负责全辖储蓄重要空白凭证(存折、存单等)的领用、核实、保管工作。
明细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每日储蓄所帐务拆包初查,并对各种储蓄存款科目和综合类科目的帐务进行逐户明细监督审查,登记有关副本帐(卡)等。
明细监督可按储蓄所划分,由一个人负责监督几个所;也可按储蓄种类划分,由几个人监督一个所。要根据业务量和事后监督人员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明确责任。
第七条 事后监督人员应全面掌握并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对《制度》中规定的事后监督内容尤要细致审查监督,要作到日清日结,不得拖延积压帐务;必须在次日对储蓄所每天全部帐务进行监督审查,不得抽查、漏查,发现问题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向有关储蓄所发出“查询通知”,督促其及时更正。对影响储蓄所存款安全的帐务差错,应先电话通知储蓄所,立即更正。对重大差错、事故和隐患,要及时向管理行(处)领导报告。事后监督人员监督处理无误后应在记帐凭证和监督帐卡上加盖个人名章以示负责,由于事后监督人员的失职而发生的问题,事后监督人员要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事后监督人员要经常对被监督的储蓄所进行巡回检查辅导,帮助储蓄所改进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
第九条 事后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储蓄结息工作和年终帐务决算。要按期会同储蓄所通打存款分户帐和有关科目帐户余额,确保总分帐相符,并经常与会计部门核对“内部往来”科目余额,确保核算无误。
第十条 大力运用电子计算机开展事后监督,要严格执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各种凭证上机前要对其内容、要素进行审查,确认为有效合法凭证后方可输入计算机,每日监督完毕后要按规定备份磁盘,异地存放。储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处)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计算机事后监督操作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事后监督实施细则,本规定从1990年10月1日起试行。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教育局


哈尔滨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教发〔2008〕9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教育局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九年义务教育的常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

  第四条 小学入学年龄为6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暂缓入学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农村地区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和县城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暂缓入学申请。

  第五条 公办小学新生入学。适龄儿童监护人按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规定的报名时间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监护人及适龄子女户口簿、居住情况证明(房产证等)等有关证件。
  适龄儿童与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户籍与常住地址(房产证等)不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盲、聋哑、弱智儿童原则上应到市或居住地所在区举办的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就学;盲、聋哑、弱智儿童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也可以到普通学校就学。
  
  第六条 公办初中新生入学。公办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对口升入初中。民办小学毕业生需回公办校就读的,由其户口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住址统筹安排入学。

  第七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民办学校招收小学、初中新生,纳入当地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按照公办学校的招生办法与公办学校统一进行;未纳入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招生。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间外招收学生按转学办理。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凭户口簿、流入地暂住证、就业情况证明、子女在流出地就学情况证明等材料,由暂住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 获得接受外籍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籍学生入学。
  外籍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收招生范围内的或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籍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学校要使用全市统一的学籍登记表和电子学籍管理软件建立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需编制全市统一规定的学籍号。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的号码实行全市统一编号,副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因故没有学籍号码的学生,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生学籍编码方式编写学籍号,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放号。
  转学、借读、休学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籍号。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凭相关手续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学校借读的,给予建立借读学籍。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更改姓名的,原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三条 学生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省市或由外省市迁回本市;本区县迁往外区县或外区县迁回本区县;农村跨乡镇、村屯迁居)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转学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办理转学手续。
  城市小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新居住地离就读学校较远的可允许转学;城市初中学生全家在区内迁居的,原则上不予转学。

  第十四条 拟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对就近原则安排转学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学至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中途拟转入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七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需转学者除外。

  第十八条 学生转学办理程序:学生的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申请;在读学校向拟转入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出专用的《学生转学联系函》;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具同意接收回函;在读学校凭接收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接收回函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开具转学证明,提供学籍资料,并将有关转学资料录入计算机;转入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籍资料接收学生。

  第十九条 转入学校办理转入手续须接收转学证明和学生电子档案。跨市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纸质学籍档案。转入我市的,学校要及时将学生信息输入计算机,并给予建立电子学籍档案。

  第二十条 转学一律不得进行入学考试。

  第五章 借 读

  第二十一条 借读系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或其他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 学生拟到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借读的,须经拟借读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借读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学校学额满额的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民办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借读办理程序:学生监护人向在读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在读学校同意后出具学生在读情况和同意借读证明;学生监护人向拟借读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借读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借读学校并开具安置借读入学通知书;借读学校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安置借读入学通知书安排学生借读,并将学生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借读学籍,出具学生借读证明。

  第二十四条 借读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校。学籍所在地学校要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拷贝给学生带到借读学校;学生返回学籍所在地学校时,借读学校要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拷贝给学生带到原校。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借读期间的有关成绩、评定、奖惩等,由借读学校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借读学校在借读学生离校时要留存学生电子档案。
  外地到我市借读的学生,学校应为其建立电子档案,学生离校时打印纸质学生借读学籍封好后让其自带回原籍,电子档案留存。

  第六章 休学和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休学证明存根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的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七章 评 价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对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成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和学科学习成绩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可以暂缓考核。

  第三十三条 外籍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中学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五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经考核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学生跳级应报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确因学习困难欲留级的,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学科学业成绩合格,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学生学业成绩不及格的,准予补考,补考成绩可作为发放毕业证书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学生综合素质考核或学科学业成绩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籍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对德、智、体、美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二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极个别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或学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继续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全市义务教育学籍按照管理权限分级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全市学籍管理的有关表、函、证,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统一样式印制(省教育厅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纸质学籍材料必须按规定加盖学校或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章方可生效,纸质学籍材料信息必须与电子学籍信息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转学、休学、借读的学生涂改或重新制作学生学籍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学校均不得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等手续的学生。

  第四十九条 学生或监护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由有关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立即作纠正处置,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如有违反本办法行为,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教育帮助,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对学校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
  民办学校接收没有入学、转学、借读手续学生的,视做管理混乱,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非正常死亡,所在学校必须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要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上报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