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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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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合办〔2006〕4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开发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此办法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优先加快工业发展的行动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确保全市工业经济保持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月26日


合肥市优先发展工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2006年1月26日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先加快工业发展的行动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工业立市战略,推动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确保全市工业发展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

  各县、区、开发区党政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工业项目投资目标;

  (二)全部工业增加值目标;

  (三)全部工业总产值目标;
  
  各项考核目标每年初以市政府正式下达为准。

  第四条  考核期限。

  从2006年至2010年执行,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成员单位职责。

  成立合肥市工业发展目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政府目标办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办公室成员由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

  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市委组织部:对各目标责任人工作绩效监督、考核、评选等。

  (二)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确定各县区目标值设定、核对,并对每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和协调,以及年终考核表彰工作的组织。

  (三)市监察局: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监督检查规定,负责对考核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四)市统计局:负责提供核实各县区年度各项目标完成情况的数据。

  (五)市目标办:负责全市工业发展目标管理、审查、考核。

  第六条  申报程序。

  全市工业发展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每年1月20日前,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上年度工业经济运行总结和自查自评结果书面报市经贸委经济运行综合办公室,由市经贸委审查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并将拟奖惩单位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评分办法。

  (一)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工业投资目标权数占总分值中50分,工业增加值目标权数占总分值中30分,工业总产值目标权数占总分值中20分。

  (二)目标得分计算:

  目标得分=目标权数×完成任务的百分比。

  工业项目投资目标按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加减分,不封顶;

  工业增加值和工业总产值目标按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加减分,但完成任务超过120%,只按120%计算。

  第八条  奖惩办法。

  (一)本考核设优秀达标单位、达标单位、不达标单位。

  在单项考核指标完成目标的前提下,对累计总分达到或超过100分的,视为达标单位,否则为不达标单位;对超过100分的达标单位取前三位进入优秀单位。

  (二)对优秀达标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10万元奖金,并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合肥市工业立市优秀单位”荣誉牌匾。

  (三)对达标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5万元奖金,并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合肥市工业立市达标单位”荣誉牌匾。

  (四)对不达标单位,第一年给予黄牌警告;第二年未达标,全市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未达标,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九条  为推进开发区、县区属工业园区工业的发展,做大做强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支柱产业,推进产业积聚,对各开发区、县区增设以下奖项。

  1、凡开发区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县区属工业园区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对有关开发区、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2万元奖励;

  2、凡开发区、县区属工业园区前三位支柱产业总产值所占比重比上年提高10个百分点,同时围绕支柱产业的配套企业户数比上一年度增加5—10户(含10户)、10—20户(含20户)、20—30户以上的,分别对有关开发区、县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1万元、2万元、3万元奖励。

  第十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证数据的真实可信,坚决杜绝虚报浮夸,骗取奖励。如发现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国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集装箱中转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㈢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必要管理人员;
㈣有符合规定的场站;
㈤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设立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要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要求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九十天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当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行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七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定期向市运管处报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九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0日

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经委,有关委管国家局,国家电力公司: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
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明确了对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的鼓励发展政策。为进一步贯彻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和热电联
产发电厂的规范管理,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河南省经贸
委、河南省电力局联合印发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
法》(豫经贸资[1999]507号)。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各地要加强对综合利用电厂的规范管理,促进国家关停小火电的工作,进一
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健康发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
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9]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发
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推动
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订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绎济效益,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
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
见》(国办发[1999]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
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和国家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
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
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
  本办法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
生产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的单位(机组)。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
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
或热电联产。其中煤矸石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的以煤矸石为
主的混合燃料。
  申报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2、单机容量
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
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50%,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
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
  第五条 申报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其机组单机容量应在500千瓦(含
)以上。超过服役期限的机组不得认定为综合利用发电或热电联产。国家和省人
民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和验收。

  第七条 1997年12月31日后新建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
炉。
  第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企业应当是独立核算电厂或企业自备
电站,并按照有关规定并入电网运行。
  第九条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础资料齐全,有完善的计量和检测手段。
资源综合利用的燃料来源、热电联产的热用户稳定可靠。产生的粉煤灰、渣应实
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第三章 申报内容和审查认定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条件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河南省综合利用电厂申报表》或《河南省热电联产企业申报表》

  (2)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热电联产的批复文件。
  (3)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并网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查意见。
  (4)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5)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的并网协议书。
  (6)具有省级资质煤质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化验样品由市
(地)经贸委与电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共同提取并委托化验。
  (7)燃料来源和年利用量证明材料。
  (8)热电联产企业年供热量和发电量证明材料。
  (9)综合利用电厂使用固体燃料产生灰、渣的综合利用情况。
  (10)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证明。
  (11)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将第十条所列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按照综合利用发电
和热电联产分类,向所在市(地)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当地电业局。
  第十二条 市(地)经贸委会同同级电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
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业,由市(地)经贸委将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经
贸委,同时抄报省电力局。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成立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有关行业和单位的专家组成。认定
小组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和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四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小组于每年9月底前对通过
市地资格审查的企业进行审查认证。通过审查认证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省电力
局发文予以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
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有关条款执行;热电联产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凡有条件建设综合利用
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要积极加以利用,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金融部门
要大力支持;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按照
有关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建设和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
当地资源条件、电力、热力供需等情况。严禁假借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之名,
规避有关部门审查,建设或保护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要根据投资规模和
建设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凡属越权审批和私自建设的机组,不得申报
和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第十九条 各地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并网
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企业应于每年年度末向当地市(地)经贸委和电业局报送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
供热、发电情况,由市(地)经贸委汇总报告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电业局切实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企业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要做好企业实际运
行情况的监督工作,不定期地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
业运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假借综合利用之名,实际上使用超过规定热值燃料,或
以热电联产之名,行凝汽式发电之实的小火电机组,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省经
贸委,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及有关部门检查核实后,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查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每两年复核一
次。复核工作由省经贸委组织进行。复核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审
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凡属委托市(地)
经贸委、电业局组织进行的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报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经贸委会同当地电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