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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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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3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三亚市、儋州市房产局,海口市拆迁办、洋浦开发区搬迁办公室: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许可监督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拆迁项目,该资金来源不得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据。
二、严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各市县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和执行情况,严格实施审查;对实施现房、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赴实地考察并核对有关证件;对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补足。
三、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与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规避各自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我厅将对《协议》的使用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附件: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 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 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 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
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甲方: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乙方: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丙方: (金融机构)
法定代表人:
地址及邮编: 。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合理使用,经三方充分协商,就 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 拆迁项目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项存储的资金额度为
元(大写)。
第二条 乙方将上述专项资金存入丙方为其单独开立的资金专户,帐号为 。存款按活期利率计息。
上述资金专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应用于乙方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在丙方预留印鉴。
乙方必须持盖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乙方财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付款支票,交丙方办理资金拨付事宜。
甲、乙双方协商在账户存续其间不申请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如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更换共管账户预留的个人签章,则必须由原两位被授权人同时持身份证到丙方实地办理。
第四条 选择第_______种方式向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一)丙方直接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通过转帐划入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帐号;
(二)丙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
第五条 丙方负责资金的监管及安全,乙方未持有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的付款支票,丙方不得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拨付资金。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时,乙方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甲方。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应向丙方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解除监管通知书》,解除对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依法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乙方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向甲方、丙方提供不全面、不真实的情况,造成被拆迁人经济利益受损的,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丙方对不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章的付款支票予以付款,现金付款没有核实持票人有效证件,造成乙方、被拆迁人利益受损的,丙方负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不遵守诚信原则,欺骗被拆迁人、为他方提供不实资料等造成被拆迁人、其他方利益损失的,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
第九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到(甲、乙、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与诉讼期间,未涉及争议部分仍需履行。
第十条 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唯一有效协议,任何一方或两方与该三方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涉及甲、乙、丙三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协议性文件,若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应以本协议为准。
(二)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未尽事项,甲、乙、丙三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有权部门依法冻结或扣划后,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若需变更或解除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丙方:(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30日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当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发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发〔2007〕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规范程序,明确职责,提高应对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川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跨市(区、县)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指导县(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体系与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市环保局局长
成员: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建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旅游局、市畜牧局、市气象局、市安监局、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市级通讯部门、市政府外事办、市政府新闻办、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2.2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职责
负责我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根据事件的性质、规模、类别等情况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原则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专家和应急队伍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提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保障、救助支援;及时研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重大事项,向市委、市政府,省委、省政府及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现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2.3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其职责为:积极主动地为指挥部当好参谋助手,加强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搞好上传下达和对一线处置工作的监控,督促有关地方政府、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处置措施;在指挥部授权下,依法组织协调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方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环境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
2.4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民用核与辐射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对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确定危害范围和程度;负责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控制;协助司法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项目的立项与管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经委: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及事故性质,负责协调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力、医药、医疗器械等救援物资、设备的紧急调用;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后的恢复工作;协调电力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提供应急处置电力保障。
市国资委:组织协调参与所监管企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在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中的失、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教育局:参与协调学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指导学校抓好学生及教职员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市公安局:参与、协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核与辐射、废弃危化品、危险废弃物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应急响应时的治安、保卫、消防、交通管制和其他措施的落实,组织人员疏散、撤离;负责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控和逃逸人员的追捕;负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破坏环境资源罪等的立案侦查工作。
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突发事件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协调做好伤亡人员的处理和其他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应急保障的有关规定,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经费保障及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工伤保险赔付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恤等有关善后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参与滥采滥挖矿产资源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市规建局: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参与城区内涉及饮食娱乐、噪声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交通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船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公路、航道交通运输及相应机具设备。
市水利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提供相关水文资料,协调河流的调水、配水;负责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负责对地方电力、水利工程、渔船、库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处置。
市农业局:负责对农业环境污染、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和处理。
市林业局:负责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以及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应急处置的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
市卫生局:组织协调卫生部门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市旅游局:参与旅游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畜牧局:参与畜禽养殖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及扑灭等工作。
市气象局: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负责提供有关的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必要时在突发环境事件区域进行加密可移动气象监测,提供现场预测预报信息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安监局:参与危险化学品或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级通讯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参与竹海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政府外事办:负责协调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有关涉外事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发布和媒体监管。
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协调组织驻宜部队、武警部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5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市政府组织协调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突发环境事件市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市环保局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市环境信息监控中心组成。
2.6 专家组
市环保局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组,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各区县政府参照本预案成立相应指挥部,规范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统一协调、指挥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3 监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加强市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处理、统计分析和报告。对可能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的预测、预警信息,必须在3小时内报市政府。
3.2 预警分级及发布
按照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波及的范围,我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由事件发生地市级以上政府根据授权发布、调整和解除;较重(Ⅲ级)预警信息由市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一般(Ⅳ级)预警信息由区县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公共媒体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3.3 预警处置
进入预警后,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发展情况;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落实;作好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准备。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以事发地政府为主,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向上级政府请求增援。按照分级响应原则,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市政府决定;Ⅳ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区县政府决定。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启动本预案先期处置。在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积极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国务院、省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现场指挥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组织指挥和协调。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置、事件调查、采样监测和对下级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加强污染控制,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请求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指导并配合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有关专家进行事件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对不明原因的事件组织开展原因查找和处置措施研究;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2.2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立即启动本预案,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研究决定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事件调查与分析、采样与监测、污染控制等工作;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必要时请求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3 指挥协调
Ⅰ级、Ⅱ级、Ⅲ级及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有关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事发地区县政府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实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组织营救、救治和转移、疏散受灾人员;按照有关程序决定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调集和配置本地区各类应急资源参与应急处置;组织抢修突发环境事件损坏的基础设施;为公众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情况等。
4.4 应急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总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根据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分级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事件发生初期,环保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迅速制订监测方案,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根据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监测方案。
环保部门根据应急监测数据组织专家综合分析,查明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范围以及污染发展趋势,提出建议,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环保部门根据辐射事故污染物扩散速率和事故发生地的气象及地域等特点迅速制订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确定事故区域辐射环境应急监测的范围、辐射源项、源强、环境介质的辐射水平、职业人员及公众受照剂量,预测并报告事故的发展情况和辐射事故的变化趋势,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4.5 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和范围。辐射事故发生时,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辐射事故特点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辐射警示标志,配备个人辐射剂量仪和辐射防护装备。
事发地政府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范围和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6 应急终止
4.6 .1 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辐射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的剂量限值以内;
(4)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消除并无继发可能;
(5)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6)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6.2 应急终止决定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或国家环保总局、四川省环保局的规定实施 。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由市政府或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
4.6.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县级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4.7 信息报告及通报
4.7.1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为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4.7.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现后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由生产安全、交通事故等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的同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发生Ⅰ级、Ⅱ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后,事发地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同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3小时。发生Ⅲ级及以上突发辐射事件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县级政府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事发地市级政府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4.7.3 报告分类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3类。
初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辐射源项、源强,可能的危害症状、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及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意见建议。
4.7.4 事件通报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政府和军队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在应急响应的同时,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区县政府通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或外国人,或者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由市政府外事办负责通报。
5 新闻发布
市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信息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外发布。市政府新闻办按《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实施。
6 善后处置
事发地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伤亡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或给予抚恤,对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进行妥善安置;对紧急调集、征用的人力、物力按规定给予补偿;有关部门应及时下达救助资金和物资,做好疫病防治、环境污染清除、生态恢复等工作;保险监管部门督促各保险企业快速介入,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7 调查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结束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指导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查找事件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恢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8 应急保障
8.1 经费保障
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应由财政部门负担的经费,按照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8.2 装备保障
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部门及单位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自身防护装备、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应急监测和动态监控的能力。
8.3 通信保障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处置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8.4 人力保障
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加强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建设。形成市、区县和有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8.5 技术保障
组建专家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保障。建立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应急数据库和环境安全预警系统,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援。
8.6 宣传教育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8.7 应急培训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8.8 应急演练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加强协调配合,提高整体联动能力;针对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9 责任与奖励
9.1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成绩显著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9.2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10.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