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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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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41号 印发《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办法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等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比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本市其他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及退休干部可比照实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 (一)以我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3%比例核计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并按现行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渠道支付。 (二)从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具体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数及当年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划拨。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一)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1、根据公务员年龄段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15元;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18元;45周岁以上及退休人员21元; 2、按公务员职务(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每月按以下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厅级20元、处级10元、科级5元。 (二)在公务员享受综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殊病种门诊报销)后,按一定比例支付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超过起付额(2005—2006社保年度为1000元)以上部分的费用。其比例不超过90%,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六条 管理和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使用、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收取:市财政负担补助费的,由市财政核拨到各单位。市财政核拨经费单位和经费自筹解决单位,其补助经费均通过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列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欠缴。如发生欠缴、补缴,其处理办法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二)享受补助待遇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填写《中山市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人员花名册》,报中山市人事局、财政局审核确认,交由市社保基金局办理,从收缴补助经费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凭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的通知书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增减、变更手续。人员变更以市社保基金局按人员变动处理的时间为准。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脱离公务员序列或脱离比照、参照公务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三)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助待遇人员)职务级别调整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保基金局办理变更手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自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按新的职务级别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四)享受补助待遇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后,凭本人社保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属个人帐户、医保统筹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费用在IC卡内相应额度中扣除,余下属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五)享受补助待遇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保证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七条 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结算年度按社会保险年度执行,即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八条 市内省直属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中府[1999]140号)及《中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府[2000]1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7〕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我会已于2007年6月22日以保监会令的形式对外发布《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并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保险许可证管理制度改革前后的衔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对保险许可证种类进行了精简,一是不再区分保险许可证正、副本,二是取消了保险中介机构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由保监会负责送达和更换,其它种类的许可证由保监局送达和更换。

  二、各保险机构目前持有的许可证,如果许可证记载事项未发生变更,可继续使用,不必更换。注册资本和高级管理人员(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发生变更的,及有效期满的,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保监会或者相关保监局更换新许可证。

  三、不经营保险业务、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无须取得保险许可证。原先取得的许可证应在2007年9月15日前交回保监会。

  四、新许可证记载的机构编码仍执行原机构编码规则;地域范围仅限外资保险机构;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为保险机构批准成立的日期;颁发许可证日期为许可证打印日期。

  五、领取许可证的人员必须持保险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及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方能领取许可证。

  六、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领取许可证后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指定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发〔2003〕22号)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他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后应在保监局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七、各保监局应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工作。一是应由办公室对许可证进行集中管理。二是对许可证应按照重要档案文件进行管理。三是许可证的领用、打印、发放、换发、销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四是自行销毁旧许可证,应详细记录被销毁许可证的流水号、种类及数量。五是每年1月5日前应将上年各类许可证的出入库详细数字(领用、发放、收回、丢失、空白、销毁等数字)上报保监会办公厅。

  八、保监会将不定期对各保险机构、各保监局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国五条”正式实施后可能引发的假离婚等6种纠纷情形,向全省法院发出司法对策及建议: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而主张协议无效的,除能举证证明胁迫或欺诈事由外,不予支持(4月9日《法制日报》)。

江苏省高院的这一建议,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有网友质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高院凭什么不支持?”甚至有网友直接评价称:“2013最荒唐的政策”、“法院不懂法”。

很多人显然误读了这一政策。无论是从感情还是从道理来说,为了房子假离婚,都应该受到谴责。但因为婚姻自主和自由原则,法律却不能对假离婚提出干涉。而且一对夫妻离婚,到底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或许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法律和法院的判定标准,自然是合法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订立“假离婚协议”,上边也没有写“假”字,法律和法院自然可以也应该依法视其为有效。现在有一方想要来推翻这个协议,指认其无效,也自然需要提供合法的证据,比如受到胁迫或欺诈而签订。

所以,江苏高院所针对的“不予支持”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为“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签假离婚协议离婚,得到了法律认可,取得了离婚证,那么在当事夫妻双方初衷中是“假”的离婚协议,在法律层面已经成真。

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复婚,并提出复婚申请,任何部门都没有权利“不予支持”。事实上,江苏高院也并不是针对这种情形。其所针对的,只是离婚后一方提出协议无效,要求复婚的情形。法院建议中的“不予支持”的对象,并非“申请复婚”,而是“申请离婚协议无效”。

打个比方,A和B协议离婚,本来说好房子归B之后,再复婚,但时过境迁,B拿了房子后不想复婚了,A去申请之前的协议无效,又拿不出“受到欺诈、胁迫”等法定的无效证据,法院自是不支持,因为空口无凭。

江苏省高院的建议,是针对一些假离婚夫妻的,但却并非是出于打击的目的,不过是严格依法办事,最多只能算是对一些假离婚者提出了一个“为房离婚有风险,容易弄假成真”的善意提醒。但一些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申请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这样的建议核心,有意无意地曲解成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要求复婚不予支持”,对公众形成了一种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