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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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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
为推动工会新闻宣传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健康发展,全国总工会制定了《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制定适应本地区实际的工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不断扩大工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9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 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大新时期工人阶级新闻宣传的意见》(中宣发[2005]32号),进一步推进工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化建设,规范工会系统新闻发布程序,提高新闻宣传策划和舆论引导水平,特制定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
一、 成立全总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
全总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是全总新闻发言人的工作协调机构,由全总办公厅、组织部、宣传教育部、研究室、基层组织建设部、集体合同部、民主管理部、保障工作部、劳动保护部、经济技术部、法律工作部、财务部、国际联络部等单位组成。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宣传教育工作的全总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全总新闻中心办公室负责。全总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召开协调会议。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研究工会重点工作、重要会议和重要情况,挖掘具有新闻价值的新闻线索,提出对外发布的基本意见和宣传口径。必要时吸收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二)确定新闻发布主题。把握全会工作重点,挖掘工会工作新闻亮点,提练宣传主题和重点,注重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导向,进一步扩大和提高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与凝聚力。
(三)提出新闻发布的方案。根据各类新闻发布和主题,确定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研究新闻线索与案例,商定新闻发布的时间、基本形式、范围规模,拟订新闻发布口径等。
二、新闻发言人的确定
(一)凡涉及配合国家重大政策、法律法规出台,全总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以及定期发布全总有关政策主张、重要工作情况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全总宣传教育部负责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二)凡涉及与全总重点工作相关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由全总牵头、联合其他部委及社会有关方面举行的会议和活动,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时,由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三)涉及突发性事件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全总书记处的要求,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时,由全总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四)涉及党和国家或工会重大事件和活动,须根据全总书记处的意见和要求,由分管相关业务的全总领导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三、新闻发布对象
根据新闻发布的具体内容,确定参加新闻发布会的人员及规模。组织中央和地方主要媒体负责人、记者以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新闻发布会,并酌情确定国外以及台、港、澳媒体记者参加新闻发布会。
四、新闻发布的策划
(一)新闻发布会每月召开一次,原则定于每月10日召开(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顺延)。主要发布全总重点工作的基本思路、政策主张、主要措施与方法;通报全总重大会议和活动情况;预报下一阶段的宣传重点。
(二)全总书记处要求立即发布的新闻,可即时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协调新闻媒体通报相关信息,传达工会的意见和声音。
(三)为了方便记者及时了解和准确把握某一特定内容,可适时召开新闻通气会,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介绍有关情况,解答记者关心的问题,表明工会的意见、观点和主张。
五、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
(一)工作流程:
1、由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提前15天完成新闻发布会工作方案的制定,报相关领导审批。
2、由相关单位提前1周将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相关背景资料全部准备完毕,报相关领导审批。
3、由新闻中心办公室提前3天完成新闻发布会的新闻通稿(审批稿),交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审阅。
(二)会议主持人:根据新闻发言人或通气会主讲人的身份,由新闻发布协调小组确定合适人选担任主持人,准备会议主持词。
(三)会议时间: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气会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小时。
(四)材料准备:
1、新闻发布稿:定期综合性新闻发布稿一般不超过4000字,发布时间不超过20分钟;专题新闻发布稿,一般不超过2000字,发布时间原则不超过10分钟。新闻发布稿根据发布会规模印发。
2、背景资料:一般不超过3000字,印发给全体到会记者(由相关部门提供素材)。
3、其它资料:配合主题新闻的发布,有的需汇集近年来的调研成果中适合对外宣传的内容,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准备3—5个典型案例的相关资料,每一个典型案例需提供完整的新闻要素,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收集相关的图片资料等,提供给与会记者。
(五) 工作协调:由新闻中心办公室向有关领导报告新闻发布工作方案;组织新闻发布稿、背景材料、新闻线索相关资料;通知与会的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记者等。
六、新闻发布效果评估
(一)新闻报道反馈:每次新闻发布后,由新闻中心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媒体的报道情况及时汇总整理,定期反馈相关领导及业务部门。
(二)社会舆情跟踪:及时追踪新闻发布后的社会舆情动向,检验新闻发布成果,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三)新闻网页建设: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www.acftu.net)的新闻中心网页上开设新闻发布专栏,将有关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的情况通过网络进行宣传。
七、新闻发布会场设置
全国总工会新闻发布厅设在工会大楼六层。
八、本制度于2006年1月实施。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段存量住房的一般交易价格,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各地段的交易指导价格和政府回购指导价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发改委、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价格的鉴证、认证,并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合法依据。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标准和交纳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一起,在30日之内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应参照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受让人凭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安排。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补缴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以及交易服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缴纳凭证》。
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金额。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补缴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交易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当与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私下交易、倒卖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房产行政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31号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近期,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的通知》(财办会〔2008〕3号)(见附件1),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内容与格式做出具体规定。为切实做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编报财务报表及附注,其他编报要求执行我会2007年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3号)。

  二、在向保监会报送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各公司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报补充信息:

  (一)补充信息的内容

  1、财务监管附表

  为加强财务监管,我会制定了财务监管报表(见附件2、3、4),包括“一对一”签订委托合同、发行债权/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创新投资”试点产品和其他方式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运用情况的报表。其中,除了“一对一”签订委托合同方式以外,以发行债权/股权投资计划、发行“创新投资”试点产品或其他方式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报表应分别每一产品或计划进行单独审计,并同时报送审计报告。

  2、受托管理企业年金有关信息

  如果公司拥有受托管理企业年金的有关资格,还应当披露获得的资格类型及经营状况有关信息。拥有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报告日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资产规模。

  3、公司认为有助于说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其他信息。

  以上2和3规定的补充信息可以不经过审计。

  (二)补充信息作为年度财务报告的附件报送。

  (三)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不包括以上补充信息。

  三、考虑到以上特别情况,2007年年度报告的报送时间可以延迟至2008年4月30日,各公司无需另外申请延期。

  附件:

  1、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报表列报要求的通知》(财办会〔2008〕3号);2、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3、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4、“创新试点”投资产品(或债权/股权投资计划)持有人份额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公司/××产品、计划)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资金运用 年末数 年初数 资金来源 年末数 年初数
货币资金 拆入资金
结算备付金 交易性金融负债
拆出资金 衍生金融负债
交易性金融资产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债券 应交税费
基金 应付利息
股票 应付资产管理费
其他 应付托管费
衍生金融资产 其他应付款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债券
基金
股票
其他
持有至到期投资
债券
其他
定期存款 应付委托投资款
贷款 应付委托人收益
长期股权投资
应收利息
应收红利
其他投资资产
资金运用合计 资金来源合计
注:
1.公司应当就每1个委托对象、发行的每1个产品或计划分别编制。
2.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应付委托人收益”中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