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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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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更好地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
  各级工会要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这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加大财政对养老基金的投入、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加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及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等。其中重点内容是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这两个方面都较以前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务必要弄懂弄透。
  二、积极参与当地具体实施办法的研究制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
  目前,各地都在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有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的研究制定。在参与过程中,要注重收集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密切关注职工群众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要特别注重按照《决定》中提出的“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测算,制定好国发[1997]26号文件向《决定》过渡的具体方案。同时,要积极参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的研究制定,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确保广大离退休人员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对于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省份的总工会,要积极参与到当地相应的组织机构中,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搞好测算与分析,充分考虑当地财政和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工作方案,推动个人账户的逐步做实。对于贯彻落实《决定》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
  三、切实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协助政府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
  各级工会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要积极推动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把企业参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要把上述内容作为审议的重要事项,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推动有关政策和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督促各地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推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的群众监督组织,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以及投资运营等环节的监督。要积极为加快提高统筹层次建言献策,推动各地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要充分运用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机制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等工作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的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推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要积极发挥工会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作用,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四、切实加强对《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为《决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决定》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的力度较大,调整的内容较多,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帮助企业和职工理解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要着重宣传《决定》对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与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释疑解惑和政策咨询工作,使广大职工群众能够准确地理解政策、更好地支持和参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决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将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25日



关于印发阜城建设领域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城建设领域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城建设领域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阜城建设领域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建设环境,加强阜阳城区建设领域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减少环节,提高效率,推进“阳光收费”和“便民缴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阜城建设领域部分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依托政府职能带有独家性质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此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经营性服务收费在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基础上采取“就低不就高”,并区分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给予优惠,打包收取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低于合肥及周边市。

第四条 按照“统一收取、分项结转”的办法,纳入统一收取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利用市行政服务中心平台集中收取,各经营性服务单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重复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含投资人,下同)根据建设项目类型,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相关窗口核算并填写《阜阳市建设领域经营性服务收费缴款通知单》。市财政局窗口根据《阜阳市建设领域经营性服务收费缴款通知单》,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称《一般缴款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一般缴款书》开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缴交各项费用。缴费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前,第二阶段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前。逾期不缴,由此影响项目审批和工程建设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缴费后,市财政局窗口向各经营性服务单位发出《缴费完结告知书》,各经营性服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并及时提供相关优质服务。

第七条 收费资金统一缴存“汇缴专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按项目服务收费金额于下月7日前结算(节假日顺延)划转经营性服务单位。

第八条 收费情况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年审。市监察、物价、财政部门每年对统一收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违规收费现象,予以严肃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苏省公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公证条例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职能由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职能依法予以监督、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自主开展公证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省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执业区域的,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重新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设置方案调整被撤销的,其执业证书同时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其执业证书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备公证员。

公证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经过法定程序任免。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用具备相关条件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助理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公证业务知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审慎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三章 公证业务和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的行为,以及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行为进行证明。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予证明。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申请办理公证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方便当事人通过网络获取办理公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除因不可抗力、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外,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根据情况可以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处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实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当回避:

(一)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二)公证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公证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公证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可以要求公证员回避。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公证员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应当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

(三)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

(四)以给付金额确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签发。

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给第三人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证机构应当将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公证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投诉。公证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三十条 本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提供业务咨询和培训,协助办理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组织办证质量检查和评定,处理投诉事项,实施行业奖惩,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应当依据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和完善办证规则,规范公证行为。

第三十四条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合法权益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每年参加职业培训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事项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因审理、办理案件或者其他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公证档案的,相关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和举报,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征信系统归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支持公证机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依法检查、调阅公证档案和相关材料,开展考核评价,根据职责权限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公证诚信监督机制,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出具公证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的,按照公证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公证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情形中,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等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错误的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扰乱公证机构执业秩序,侵犯公证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审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