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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2:4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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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4年2月到7月。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看守所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犯罪嫌疑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在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意后24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函》和《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按规定函告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在法院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还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三)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原因需要指定辩护的说明材料。
  通知书应载明指定辩护的情形和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填写《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告知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发出《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辩护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原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时,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复制材料等相关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并减免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函告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委托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并应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经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律师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对于已办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承办法官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于结案10日内送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鼓励发展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依据两国现行的规章制度,积极发展两国在高等教育及技术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 鼓励两国高等院校的负责人、学者、专家和研究人员互访。

  二、 鼓励两国研究人员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三、 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互相交换学术资料。

  四、 鼓励在沙特高校开展汉语教学和在中国高校开展阿拉伯语教学。

  五、 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共同进行学术研究。

  六、 鼓励加强两国在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合作。

  七、 互换奖学金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学生到对方国家留学。

                第三条

  双方同意加强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 鼓励技术教育专家或代表团互访。

  二、 鼓励进行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领域的经验和信息交流。

  三、 两国间相互开设短期技术培训课程。

  四、 在开展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方面共同进行研究和探讨。

                第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作出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之有效期自动延长5年,并以此顺延。当协定期满,而与该协定有关的计划和项目尚未完成时,则有关这些计划或项目的条款继续生效,直到这些计划和项目最终完成。

  本协定于1999年10月31日(回历1420年7月22日)在利雅得签署,每份分别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等115件自治区政府规章(见附件一),修订《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15件)
  附件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1、已被有关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规章(4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修订时间│  发布文号    │  说  明                │├──┼───────────────┼───────┼──────────┼──────────────────────┤│1  │新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    │ 1952    │          │被1994年5月1日新政发[1994]44号发布施行、  ││  │               │       │          │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的《自治区屠宰税征  ││  │               │       │          │收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 2 │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苗木实施检│ 1975.2.18 │ 新革发[1975]19号  │被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发布施   ││  │疫的若干规定         │       │          │行、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   ││  │               │       │          │的《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 3 │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  │ 1978.11.10│ 新革发[1978]378号 │被1998年7月3日政府令第80号《自治区酒类   ││  │               │       │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4 │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1980.11.20│ 新政函[1980]48号  │被1990年9月8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  ││  │               │       │          │通过的《自治区实施 <渔业法>办法》代替   │├──┼───────────────┼───────┼──────────┼──────────────────────┤│ 5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 1981.4.4 │ 新政办[1981]23号  │被1992年4月7日政府令第28号《自治区计划生  ││  │规定             │       │          │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6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企│ 1981.10.23│ 新政办[1981]152号 │被1986年11月20日新政办[1986]227号《车辆   ││  │业、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标准和管理│       │          │配备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明令废止      ││  │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 7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暂行条例 │ 1982.5.27 │ 新政发[1982]137号 │被1989年10月11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    ││  │               │       │          │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的    ││  │               │       │          │《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明令废    ││  │               │       │          │止                     │├──┼───────────────┼───────┼──────────┼──────────────────────┤│ 8 │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 1982.4.12 │ 新政发[1982]107号 │被1986年1月23日新政发[1986]1号《自治区县  ││  │办法             │       │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  ││  │               │       │          │法》明令废止                │├──┼───────────────┼───────┼──────────┼──────────────────────┤│ 9 │自治区畜禽防疫暂行条例    │ 1982.5.27 │ 新政发[1982]137号 │被1989年10月11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1997  ││  │               │       │          │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的《自治区  ││  │               │       │          │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10 │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83    │          │被1996年9月2日政府令第59号《自治区医疗机构 ││  │               │       │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11 │自治区科学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5.6.10  │新政发[1985]77号  │被2001年3月12日政府令第99号《自治区科学技术 ││  │               │       │          │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12 │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试│ 1985.6.26 │ 新政发[1985]82号 │被1992年2月1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 ││  │行办法            │       │          │设厅新建法字[1992]2号发布施行、新政发[1997] ││  │               │       │          │97号修订的《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 ││  │               │       │          │理暂行办法>细则》明令废止。        │├──┼───────────────┼───────┼──────────┼──────────────────────┤│13 │自治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85.12.10 │新政办函[1985]266号 │被1989年8月31日新工商企字151号《自治区企业法││  │               │       │          │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4 │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1985.12.12 │新政发[1985]156号  │被1990年12月18日政府令第16号《自治区实施军 ││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 │       │          │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明令废止。       │├──┼───────────────┼───────┼──────────┼──────────────────────┤│15 │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1986.7.5  │新政办函[1986]81号 │被1996年10月31日政府令第62号《自治区婚姻登 ││  │定              │       │          │记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16 │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1986.9.23  │新政发[1986]105号  │被1993年11月11日政府令第40号《自治区职工待 ││  │规定实施细则         │       │          │业保险办法》代替              │├──┼───────────────┼───────┼──────────┼──────────────────────┤│17 │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     │1988.3.24  │新政发[1988]40号  │被1990年3月22日新政发[1990]31号《自治区牧  ││  │               │       │          │业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18 │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1988.4.6  │新政发[1988]49号  │被1994年3月7日政府令第41号《自治区实施〈  ││  │规定实施细则         │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明令废止    │├──┼───────────────┼───────┼──────────┼──────────────────────┤│19 │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8.4.23  │新政发[1988]56号  │被1992年4月7日政府令第28号《自治区计划   ││  │               │       │          │生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20 │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1988.7.2  │新政发[1988]93号  │被1996年3月5日新政函[1996]35号批准、1996  ││  │偿暂行办法          │       │          │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  ││  │               │       │          │]3号发布施行的《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  ││  │               │       │          │法》代替                  │├──┼───────────────┼───────┼──────────┼──────────────────────┤│21 │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1988.8.1  │新政发[1988]10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3号《自治区农业   ││  │暂行规定           │       │          │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自治区农业   ││  │               │       │          │特产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2 │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1988.11.14 │新政发[1988]151号  │被1992年5月23日政府令第29号《自治区行政   ││  │定              │       │          │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5年8月4日自治   ││  │               │       │          │区人大常委会8-37号公告公布的《自治区行   ││  │               │       │          │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代替         │├──┼───────────────┼───────┼──────────┼──────────────────────┤│23 │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1989.7.17  │新政发[1989]6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3号《自治区农业   ││  │               │       │          │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自治区农业   ││  │               │       │          │特产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4 │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89.9.16  │政府令8号      │主要内容已包容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5 │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0.1.10  │政府令13号     │被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  │               │       │          │8-33号公告公布的《自治区消防条例》代替   │├──┼───────────────┼───────┼──────────┼──────────────────────┤│26 │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0.3.31  │新政发[1990]3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5号《自治区     ││  │               │       │          │牧业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7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1990.8.6  │新水政资字[1990]24号│被1994年4月7日政府令第42号《自治区     ││  │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代替         │├──┼───────────────┼───────┼──────────┼──────────────────────┤│28 │自治区消费者纠纷仲裁办法   │1991.4.25  │政府令18号     │已包容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9 │自治区林业厅、工商局关于进一步│1991.5.2  │新林资字[1991]130号 │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  │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清理整│       │          │                      ││  │顿加强非统配材市场监督管理的通│       │          │                      ││  │知              │       │          │                      │├──┼───────────────┼───────┼──────────┼──────────────────────┤│30 │自治区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1991.11.12 │新政函[1991]158号  │已被原劳动部劳培字[1996]58号        ││  │               │政府批准   │新劳培字[1991]407号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代替        ││  │               │1991.11.15 │          │                      ││  │               │劳动厅发布  │          │                      │├──┼───────────────┼───────┼──────────┼──────────────────────┤│31 │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做好劳动工作为│1991.12.4  │新劳法字[1991]451号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        ││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服务的意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相        ││  │               │       │          │适应。有的条款已被自治区政府        ││  │               │       │          │其他相关规章取代。             │├──┼───────────────┼───────┼──────────┼──────────────────────┤│32 │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1992.2.14  │政府令26号     │已包容于1995年司法部令第38号        ││  │               │       │          │《提存公证规则》              │├──┼───────────────┼───────┼──────────┼──────────────────────┤│33 │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 │1992.12.21 │政府令31号     │被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  │规定             │       │          │通过、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2号公告││  │               │       │          │公布的《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代替  │├──┼───────────────┼───────┼──────────┼──────────────────────┤│34 │自治区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1992.12.23 │新政函[1992]286号  │被2001年3月21日政府令第100号《自治区实施  ││  │               │政府批准   │新牧饲字[1992]2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条例>办法》代替     ││  │               │1992.12.31 │          │                      ││  │               │畜牧厅发布  │          │                      │├──┼───────────────┼───────┼──────────┼──────────────────────┤│35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 │1992.12.30 │政府令33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               ││  │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 │       │          │                      ││  │办法             │       │          │                      │├──┼───────────────┼───────┼──────────┼──────────────────────┤│36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 │1993.1.27  │政府令34号     │已包容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        ││  │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7 │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1992.12.30 │新政函[1992]292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正在制定新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               │政府批准   │新人法字[1993]18号 │                      ││  │               │1993.2.4  │          │                      ││  │               │人事厅发布  │          │                      │├──┼───────────────┼───────┼──────────┼──────────────────────┤│38 │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 │1993.4.12  │新政函[1993]89号  │与国家新颁布的法规相悖           ││  │办法             │政府批准   │新建住字[1993]94号 │                      ││  │               │1993.4.26  │          │                      ││  │               │建设厅发布  │          │                      │├──┼───────────────┼───────┼──────────┼──────────────────────┤│39 │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 │1993.8.21  │政府令38号     │被1991年1月23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9号公告公布││  │法              │       │          │的《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       │          │。                     │├──┼───────────────┼───────┼──────────┼──────────────────────┤│40 │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 │1993.11.3  │ 政府令39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               ││  │安置规定》办法        │       │          │                      │├──┼───────────────┼───────┼──────────┼──────────────────────┤│41 │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11.11 │ 政府令40号    │已包容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      ││  │               │       │          │《失业保险条例》              │├──┼───────────────┼───────┼──────────┼──────────────────────┤│42 │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1994.10.12 │ 新政函[1994]152号 │被2000年7月28日新政办[2000]80号       ││  │               │政府批准   │ 新震发防[1994]86号│《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明令废止     ││  │               │1994.11.7  │          │                      ││  │               │地震局发布  │          │                      │├──┼───────────────┼───────┼──────────┼──────────────────────┤│43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5.12.1  │ 政府令55号    │被2000年8月7日政府令第93号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明令废止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4 │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7.29  │ 政府令58号    │其制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  │               │       │          │已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45 │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9.10.11 │ 政府令9号     │与1998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动物防疫法》不相适应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6 │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6.28  │ 政府令30号    │管理主体巳改变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7 │自治区违反渔业法实施办法行政 │1994.7.2  │ 新政函[1994]107号 │与2000年11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处罚规定           │政府批准   │新水政资字[1994]16号│渔业法》不相适应              ││  │               │1994.7.16  │ 新政发[1997]97号 │                      ││  │               │水利厅发布  │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8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5.12.12 │ 新政函[1995]176号 │与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的         ││  │               │政府批准   │ 新建质字[1996]1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               │1995.12.26 │ 新政发[1997]97号 │                      ││  │               │建设厅发布  │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

  2、被1993年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3]1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明令废止的规章(23件):

┌──┬─────────────────────────────────┬─────────┬─┐│序号│              名称                  │  发布文号   │备││  │                                 │         │注│├──┼─────────────────────────────────┼─────────┼─┤│ 1 │转发《国务院关于对彩电实行专营管理通知》的通知          │新政发[1989]22号 │ │├──┼─────────────────────────────────┼─────────┼─┤│ 2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整顿生产资料流通秩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1989]42号 │ │├──┼─────────────────────────────────┼─────────┼─┤│ 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出疆物资管理工作的规定             │新政发[1989]44号 │ │├──┼─────────────────────────────────┼─────────┼─┤│ 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钢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1989]46号 │ │├──┼─────────────────────────────────┼─────────┼─┤│ 5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粮油政策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决定     │新政发[1989]54号 │ │├──┼─────────────────────────────────┼─────────┼─┤│ 6 │批转自治区经委《关于我区当前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商品积压情况及解决│新政发[1989]68号 │ ││  │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         │ │├──┼─────────────────────────────────┼─────────┼─┤│ 7 │印发《关于治理经贸环境、整顿经贸秩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1989]73号 │ │├──┼─────────────────────────────────┼─────────┼─┤│ 8 │批转自治区计委、经委《关于今明两年严格控制报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新政发[1989]75号 │ ││  │项目请示》的通知                         │         │ │├──┼─────────────────────────────────┼─────────┼─┤│ 9 │批转自治区商业厅、经贸厅、物资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     │新政发[1990]20号 │ ││  │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       │         │ │├──┼─────────────────────────────────┼─────────┼─┤│10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产品计划管理搞好流通工作的通知  │新政发[1990]34号 │ │├──┼─────────────────────────────────┼─────────┼─┤│11 │关于批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集体商场(店)出租柜台        │新政发[1990]100号 │ ││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 │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肉食市场进一步放开后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    │新政发[1991]41号 │ │├──┼─────────────────────────────────┼─────────┼─┤│13 │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报告的通知        │新政办[1989]11号 │ │├──┼─────────────────────────────────┼─────────┼─┤│14 │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国营牧场及牧工商肉食产销会议纪要的通知     │新政办[1989]21号 │ │├──┼─────────────────────────────────┼─────────┼─┤│15 │转发自治区计委、经委、协作办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协作     │新政办[1989]38号 │ ││  │串换暂行管理意见的通知                      │         │ │├──┼─────────────────────────────────┼─────────┼─┤│16 │转发自治区计委、经委、经贸厅、机械电子工业厅《关于加强机电产   │新政办[1989]80号 │ ││  │品出口组织领导的报告》的通知                   │         │ │├──┼─────────────────────────────────┼─────────┼─┤│17 │关于补收棉花生产扶持费的通知                   │新政办[1989]83号 │ │├──┼─────────────────────────────────┼─────────┼─┤│18 │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加强我区苹果、梨产运销协调管理报告的通知   │新政办[1989]97号 │ │├──┼─────────────────────────────────┼─────────┼─┤│19 │印发《关于加强区外调入猪肉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1989]103号 │ │├──┼─────────────────────────────────┼─────────┼─┤│20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撤销各级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和经济协作     │新政办[1990]3号  │ ││  │办公室所办公司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21 │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问题的意见                │新政办[1990]32号 │ │├──┼─────────────────────────────────┼─────────┼─┤│22 │关于成立自治区清理整顿旅行社领导小组的通知            │新政办[1990]47号 │ │├──┼─────────────────────────────────┼─────────┼─┤│23 │转发《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的批复》的通知   │新政办[1990]92号 │ │└──┴─────────────────────────────────┴─────────┴─┘

  3、被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明令废止的规章(44件):

┌──┬────────────────────────┬──────┬─────────┬─┐│序号│  名  称                  │ 发布时间 │  发布文号   │备││  │                        │      │         │注│├──┼────────────────────────┼──────┼─────────┼─┤│ 1 │自治区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与简易公路暂行办法   │1957.10.31│会交字第1067号  │ │├──┼────────────────────────┼──────┼─────────┼─┤│ 2 │自治区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1978.12.13│新革发[1978]421号 │ │├──┼────────────────────────┼──────┼─────────┼─┤│ 3 │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1980.11.15│新政发[1980]343号 │ │├──┼────────────────────────┼──────┼─────────┼─┤│ 4 │自治区《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81.9.28 │新政发[1981]260号 │ │├──┼────────────────────────┼──────┼─────────┼─┤│ 5 │自治区供销系统贸易货栈管理试行办法       │1981.9.7 │新财贸字[1981]47号│ │├──┼────────────────────────┼──────┼─────────┼─┤│ 6 │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的规定       │1981    │新政发[1981]121号 │ │├──┼────────────────────────┼──────┼─────────┼─┤│ 7 │自治区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1983.3.14 │新政发[1983]40号 │ │├──┼────────────────────────┼──────┼─────────┼─┤│ 8 │关于农牧民个人、联户及城镇非农业个体工商业户购置│1983.10.5 │新政发[1983]151号 │ ││  │载货汽车暂行办法                │      │         │ │├──┼────────────────────────┼──────┼─────────┼─┤│ 9 │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暂行│1984.7.28 │新政发[1984]101号 │ ││  │管理办法                    │      │         │ │├──┼────────────────────────┼──────┼─────────┼─┤│10 │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补习学校(班)暂行管理办法 │1984.7.28 │新政发[1984]101号 │ │├──┼────────────────────────┼──────┼─────────┼─┤│11 │自治区关于保护国界标志和边境设施的规定     │1984.12.27│新政发[1984]167号 │ │├──┼────────────────────────┼──────┼─────────┼─┤│12 │批转自治区标准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 │1985.4.4 │新政发[1985]48号 │ ││  │暂行规定                    │      │         │ │├──┼────────────────────────┼──────┼─────────┼─┤│13 │批转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1985.6.21 │新政发[1985]79号 │ ││  │规定》的通知                  │      │         │ │├──┼────────────────────────┼──────┼─────────┼─┤│14 │批转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增强企业活力 │1985.7.12 │新政发[1985]90号 │ ││  │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      │         │ │├──┼────────────────────────┼──────┼─────────┼─┤│15 │自治区录像放映点管理暂行规定          │1985.9.2 │新政办[1985]163号 │ │├──┼────────────────────────┼──────┼─────────┼─┤│16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1986.8.5 │新政发[1986]84号 │ ││  │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      │         │ │├──┼────────────────────────┼──────┼─────────┼─┤│17 │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6.12.30│新政发[1986]147号 │ │├──┼────────────────────────┼──────┼─────────┼─┤│18 │自治区边境贸易税收暂行办法           │1986    │新政发[1986]65号 │ │├──┼────────────────────────┼──────┼─────────┼─┤│19 │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 │1987.9.10 │新政发[1987]99号 │ ││  │规定》的补充规定                │      │         │ │├──┼────────────────────────┼──────┼─────────┼─┤│20 │自治区节约用油管理办法(试行)          │1987.9.12 │新政发[1987]114号 │ │├──┼────────────────────────┼──────┼─────────┼─┤│21 │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87.11.18│新政发[1987]149号 │ │├──┼────────────────────────┼──────┼─────────┼─┤│22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11.16│新政发[1987]143号 │ │├──┼────────────────────────┼──────┼─────────┼─┤│23 │自治区国营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规    │1988.5.4 │新政发[1988]59号 │ ││  │定(试行)                    │      │         │ │├──┼────────────────────────┼──────┼─────────┼─┤│24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   │1988.5.18 │新政发[1988]69号 │ ││  │审计试行办法                  │      │         │ │├──┼────────────────────────┼──────┼─────────┼─┤│25 │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8.6.1 │新政发[1988]75号 │ │├──┼────────────────────────┼──────┼─────────┼─┤│26 │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1988.7.2 │新政发[1988]93号 │ │├──┼────────────────────────┼──────┼─────────┼─┤│27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8.14 │政府令1号     │ ││  │办法                      │      │         │ │├──┼────────────────────────┼──────┼─────────┼─┤│28 │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1988.11.23│新政办[1988]   │ ││  │                        │      │171号       │ │├──┼────────────────────────┼──────┼─────────┼─┤│29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关于加   │1989.7.3 │新工商字[1989]  │ ││  │强粮油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      │119号       │ │├──┼────────────────────────┼──────┼─────────┼─┤│30 │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1991.1.24 │政府令17号    │ │├──┼────────────────────────┼──────┼─────────┼─┤│31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关于打击倒买倒卖  │1991.3.20 │新工商市字    │ ││  │粮票的非法活动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      │[1991]43号    │ │├──┼────────────────────────┼──────┼─────────┼─┤│32 │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3.25 │新政发[1991]34号 │ │├──┼────────────────────────┼──────┼─────────┼─┤│33 │自治区惩治卖淫嫖娼暂行规定           │1991.5.1 │政府令19号    │ │├──┼────────────────────────┼──────┼─────────┼─┤│34 │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    │1991.11.10│新政函[1991]   │ ││  │管理办法                    │政府批准  │156号       │ ││  │                        │1991.11.20│新地矿字[1991]  │ ││  │                        │地矿局发布 │434号       │ │├──┼────────────────────────┼──────┼─────────┼─┤│35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           │1992.3.26 │新政函[1992]61号 │ ││  │                        │政府批准  │新标法字[1992]  │ ││  │                        │1992.4.6 │49号       │ ││  │                        │标准局发布 │         │ │├──┼────────────────────────┼──────┼─────────┼─┤│36 │自治区推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若干规定       │1992.12.30│政府令32号    │ │├──┼────────────────────────┼──────┼─────────┼─┤│37 │自治区禁止赌博规定               │1992.12.31│政府令35号    │ │├──┼────────────────────────┼──────┼─────────┼─┤│38 │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1.31 │政府令36号    │ │├──┼────────────────────────┼──────┼─────────┼─┤│39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1993.6.7 │新政发[1993]55号 │ ││  │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联企业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    │      │         │ │├──┼────────────────────────┼──────┼─────────┼─┤│40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支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1993.7.20 │新政发[1993]64号 │ ││  │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举办经济实体发展第三    │      │         │ ││  │产业的税收优惠办法               │      │         │ ││  │                        │      │         │ │├──┼────────────────────────┼──────┼─────────┼─┤│41 │自治区经贸委、新疆商检局、自治区供销社     │1993.10.8 │新政发[1993]85号 │ ││  │关于新疆出口棉花管理暂行办法          │      │         │ │├──┼────────────────────────┼──────┼─────────┼─┤│42 │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4.2.14 │新政发[1994]13号 │ │├──┼────────────────────────┼──────┼─────────┼─┤│43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4.4.12 │新政发[1994]41号 │ │├──┼────────────────────────┼──────┼─────────┼─┤│44 │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4.5.25 │新政函[1994]73号 │ ││  │                        │政府批准  │新禁毒发[1994]46号│ ││  │                        │1994.6.30 │         │ ││  │                        │公安厅发布 │         │ │└──┴────────────────────────┴──────┴─────────┴─┘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94.6.10政府令第45号)
  删去第九条,即:“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新政函[1996]118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办法》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
  1、删去第五条中的:“同时还应具备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完成出口创汇任务,经济效益好,有良好的国际信誉。”
  2、删去第十二条,即“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其经营的成品油不得进入我区市场。”
  3、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十一、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改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