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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3 05: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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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和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的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观看、不阅读、不收听、不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内容的书刊、影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流浪、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贩毒、卖淫、携带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险品等行为;

  (七)不得打骂、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十)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给予答复。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不得随意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其睡眠、锻炼、娱乐和参加科技、公益活动的时间。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加强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第十五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期间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保证学生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对校内和学校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饮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侮辱、恐吓、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在未成年人入学、在校学习或转学时滥收费用,不得以各种名义增加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协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学生联合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童工;禁止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禁止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

  严厉打击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涉及暴力、色情、恐怖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产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教育基地、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者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市、区)应当至少建有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学生以及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和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对孤儿的收留抚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和各种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但未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培训的信息,并为其参加培训提供帮助。

  第四十二条 交通、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采用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方法,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珍惜生命。不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不赌博、不吸毒、不吸烟、不饮酒,不参加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的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侵犯、泄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胁迫、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2002)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2002)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乌克兰总统列·达·库奇马于2002年11月17日至2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在友好、坦率和相互理解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就深化两国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以及扩大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十年来,双方本着传统友好和互利合作的精神,不断努力,使两国关系在长期稳定和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快速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

  两国元首重申,愿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发展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中乌全面友好合作与伙伴关系。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双方都具有战略意义。

  双方强调,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对于进一步开展两国最高级政治对话、加强中乌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两国元首同意共同推动访问期间达成的各项双边协议的落实。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一贯立场,表示将继续恪守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

  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发生官方关系。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在经济、工业、投资、科学、新技术和教育等领域的合作日趋活跃,双边贸易额大幅攀升。

  中方重申,将在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中给予积极支持。

  两国元首对近年来双边科技合作中出现的高科技合作园和联合研究中心等新的合作模式表示欢迎,并商定将共同促进其发展。双方决定共同努力落实航空技术领域合作议定书条款,并为发展两国地方间交流提供必要的国家支持。

  双方赞同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交流以及社会、青年、体育和旅游组织的联系。

  双方商定2003年在乌克兰举办“中国文化日”,并将为开展相关的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对解决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立场相近或相同。

  双方强调打击各种形式的恐怖活动必须进行密切和有效的国际合作,主张国际社会应协调努力加强反恐合作,指出联合国应在此领域发挥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强调,有必要提高联合国工作效率,加强其作用。

  两国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合作。

  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访问期间中方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对乌克兰进行访问。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2002年11月18日于北京


法系比较研究的启示
——读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
俞强
【学科分类】公司法
【关键词】法系比较;启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文章介绍

  这篇文章主要是针对作者先前发表的关于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及其经济绩效的论文所引起的跟进研究和众多争议而著述的,本文试图对主要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更为重要的是以统一的方法对此进行解释。

  在这篇论文里,作者采用了广义的法律起源概念即作为经济生活(可能也包括生活的其他方面)的社会控制方式。作者认为普通法代表着寻求支持私人市场成果的社会控制策略,然而大陆法寻求以理想状态的分配代替私人市场成果。以一句法律学者的话来说就是大陆法是政策的执行,而普通法是纠纷的解决。作者以这些基本的差异为基础发展出一种解释理论叫做法律起源理论。

  法律起源理论对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不同策略追踪到几个世纪前英格兰和法国的法律及其目的的不同理念。这些广泛的理念和策略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司法组织和人力资本及其参与者的信念。当普通法和大陆法通过征服和殖民移植到世界其他国家,法律规则、人力资本和法律思想体系一起被移植。即使当地法律进行了演进,每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假定和策略生存下来并继续对经济绩效发挥的重大影响。世界领衔比较法学者Konrad Zweigert and Hein K?tz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特性可能被思想意识体系打上烙印,这种思想意识体系就是怎样组织社会或经济生活的宗教和政治概念。在这篇论文里指出了这些不同法律制度特性在多年里如何发展和生存,并且持续大量影响经济绩效,法律起源理论对理解资本主义多样性至关重要。

   Common law

Principal legal origins Civil law
Scandinavian law
Social law

Effects of legal origins on diverse areas of law and regulation

The economic consequence
of legal origin Legal origin theory

Dealing with three lines of criticism from three alternatives(culture ,politics, history)

Implications of legal origin theory for
economic reform

Conclusions


STRUCTURE OF PAPER
  这篇论文框架结构如下:

  Section 1 Principal legal origins

  法律学者认为某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某些重要方面与其他国家非常相似,使得可以把国家的法律制度归于主要的法系。作者把以下因素作为法系分类的重要参考:1.历史背景及其发展;2.对法律问题的显著而特殊思考方式;3.尤其是法律制度;4.公认法律来源的种类和处理方法;5.思想体系。作为归类了四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一些基本法律基础结构的移植诸如法典、法律原则和思想体系、司法组织要素和各国法律改变、进化并适应当地的状况。每个社会的文化、政治和经济条件在法律制度上都有反映,以至于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字面上完全相同。然而这种适应性和个性化并不完全。大量的基本移植要素还保留和保持,所以可以把它归类为某个法律传统。因此,法律移植代表某种非自愿的信息传递,使得能够研究法律起源的经济绩效。

  社会主义法起源于苏联,起初通过苏联军队传播到苏维埃共和国,后来传播到东欧。它也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模仿,例如蒙古和中国,柏林墙倒塌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回复到前俄罗斯和二战前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法国或者德国法系。研究数据来源于90年代后,通常把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归类为过渡市场经济。然而,来自于这些国家的学者和官员反对这种分类,因此在这篇论文里根据对商业法律的主要影响来分类。某些国家如古巴仍然保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期待解放和重新归类。这些国家一般都缺乏其他数据,所有在这篇论文里没有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起源进行分析。

  普通法法律传统覆盖地区为英格兰及其先前殖民地,普通法是上诉法官通过解决具体法律纠纷建立程序而形成的,解决纠纷往往是对抗式的而不是询问式的,司法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是核心,普通法之所以发展是因为地主和商人需要保护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法律制度,限制贵族对市场的干涉。普通法遍及英国殖民地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及其他国家。研究的多达150个国家样本中,有42个国家是普通法国家。

  大陆法是最古老、最具影响力和世界分布最广的法系,尤其在过渡经济国家回复之后。它起源于罗马法,使用成文法和综合性法典作为制定法律的主要手段,依赖于法律学者对法律的确认和规划。解决纠纷往往是讯问式而不是对抗式的。罗马法复兴于意大利的中世纪,为天主教宗教目的所采纳,此后在欧洲许多国家形成了世俗法律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