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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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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于2002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6日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不参加年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之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执行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得进行其他种类的处罚(包括暂停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1年内没有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接受其报关;无法通知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制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
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示
精神,始终把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作为个人所
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
所得税征管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
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和征管还没有到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作用的充分
发挥。为此,朱镕基总理明确指示:“现在亟需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
收,调节收入不均、贫富悬殊的现象。”李岚清副总理也于最近批
示:“请将对高收入者征税问题作为今年和今后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
内容,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我们应尽快完善和加强个人所得税
的征管机制,这本身也是解决分配不公的重大措施,望今年将此作为
大事来抓,这里的潜力很大。”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发
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现就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高收入者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重要意义的
认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新的社会收入分配方针,收入分配的体制、政
策和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极大地激发了全国人民的生产劳动积极
性,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同时,也出现了
收入差距悬殊现象,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逐渐突出,成为影响改
革、发展和稳定全局的问题。对此,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
多次指出,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既是经济问
题,更是政治问题,反复要求税务机关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认真学
习和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
进和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收管理,要把对高收入者调节的范
围大小和力度强弱,作为评判个人所得税工作做得好坏的标准。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中央领导的指示
精神,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加强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利于调
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差距过于悬殊的矛盾,有利于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从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尤其是强
化对高收入者征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二、要进一步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目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
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一)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
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
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六)高等院校;
(七)星级饭店;
(八)娱乐业企业;
(九)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高收入个人主要是:
(一)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
者,个体工商大户;
(二)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三)建筑工程承包人;
(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五)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六)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七)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
师;
(八)大、中学教师;
(九)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
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
调查,切实掌握这些行业中每一户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
量、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收入项目和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
准确掌握以上高收入个人的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经济活动特点等基
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监
控管理,及时追踪其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
三、要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
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
行)》的要求,每年开展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专项检查
中应把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要按照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
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查处偷抗个人所得税的
大案要案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止偷逃税行为。今、
明两年,要重点打击和治理以下违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
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二)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
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
(三)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连续两年经税务机关指
出或处罚后,又再犯的。
今年年底前,各地要分别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正在
查处或已发现的2个或2个以上的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说明案
件当事人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处理意见或处理
结果。
四、要进一步完善收入申报试点,建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
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
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述高收入行
业普遍建立起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为税收检查、稽
核提供依据。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
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
得所得和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要扩大
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的试点,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要
求其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
所得税的情况。须申报的具体收入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
经济发展程度、个人收入水平和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确定。要加强与
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配合,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
先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五、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
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根据
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
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由于各方面原
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为
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
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
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行业务辅导,重
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
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税收
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
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
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今、明两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
定,做好有关各项工作。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
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
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私营
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
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
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
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
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各地要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要
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
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
扎扎实实落实好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
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
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
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
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三)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
征收管理。要切实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
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
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
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
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
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七、切实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
节力度,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各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必须亲自抓这
项工作,定期研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
问题。
要进一步从机构、人员、经费上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需要。现在各地税务机关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都
要进行调整,希望各地充分考虑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的要求,需要保留或设置个人所得税专门机构的,要予以保留和设
置。不能设置专门机构的,要考虑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特殊性,配备足
够的、能够胜任个人所得税工作的专门人员。要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方采用个人所得税收入与征管经费挂
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各地可以借鉴这种办法,做好地方政府
和财政部门的工作,积极去争取。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实际
情况,并针对过去调节高收入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对高收入者强化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在今年年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
神、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总局(所得
税管理司)。
(国税发200157号;20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