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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10: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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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国药监办[20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
秩序工作会议”(下称“两个会议”),是在我国开始全面实施“十五”计划的重要时刻召开
的两个极为重要的会议。这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见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落实。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保护健康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
要组成部分,药品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安定。我们一定要认真分析研
究药品市场秩序的现状和问题,紧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扎扎实实地做好药品监督
管理工作,全面深入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个会议”精神。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在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两个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李岚清副总
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分别作了重要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阐述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严
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任务和目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们要认
真传达学习,把思想统一到江总书记等中央领导讲话精神上来,把“两个会议”精神落到
实处。

  近年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关心和重视下,经过全系统广大干部职
工的共同努力,在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面作出了很大成绩。药品
研究、生产中的低水平重复问题开始扭转;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基本被关闭和取缔;开展严
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使药品质量有所提高;药品监管法制建设不断加强。
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药品生产、流通领域中市场经济秩序依然相当混乱,主要
表现在:假冒伪劣药品屡禁不止,并且出现了集团制假,高科技造假等新情况;少数被取
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有的死灰复燃,有的改头换面,有的由明转暗,个别地区长期以来形成
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至今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些药品生产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
劣,甚至故意作假等。这些问题任其存在,不仅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还会给人民生
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我们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药品监督管
理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领会党中央、国务
院的判断和决策,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不懈地抓好市场整顿工作。

  二、全面整顿,重点突破,使药品市场经济秩序短期内有明显改观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必须坚持标本兼治,边整边改,着力治本的原则。在当前和
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两个会议”的要求,结合贯彻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
号),下大力抓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各
地要下大决心、大力气彻底取缔全国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各
级药监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工作,各地要“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家
的门”,必须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立即从所有的药品集贸市场撤离,从根本上铲除药品集
贸市场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对那些貌似规范实则违规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必须彻底清理,
坚决取缔。特别是要彻底解决个别地区对全国影响大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要敢于碰硬,
彻底清除。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
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对于查处不力甚至姑息迁就的,要追究监督执法部
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活动。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
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那些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假售假的惯犯。
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案件,一定要坚持“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
过;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
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
要加大对查处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的曝光力度。

  (三)扭转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状况。要从源头控制药品研究申报中的低水平重复
现象,加大对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的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执行新药审批的一系列
改革措施。今年要重点做好药品地方标准整顿工作,逐步取消地方标准。要加强与有关部
门协调,依法关闭那些生产条件落后、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企业,抑制低水平
重复建设。要严格执行新开办生产企业的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委托加工和异地生产,促进
药品生产企业联合、兼并、重组,加快药品结构调整步伐,以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向
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四)清理整顿药品经营企业。要结合药品经营换证工作,对开办药品集贸市场的,
经营假劣药品情节后果严重的,出租、转让“两证”的,停止经营药品时间达半年的,未
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换证申请的,不直接经营药品的持证单
位,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经营行为不规范、达不到换证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不予换证;
对在一定时期内达不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药品流通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
对不能正常经营药品、主要靠出租办公楼、仓库等物业违法招商经营的要依法查处,直至
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要严格审查,强化监管。对发布的药品器械广告要及时进
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监控力度,要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
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发现违
法违规刊播药品广告行为的,要及时予以处理。

  (六)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基层用药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尽快建立县级药品监督管
理机构,充实基层市场监管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县及县以下药品批发、零售企业、
县医院、乡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诊所的药品质量检查,加大对农村用药监督抽验和对
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查处力度,严防假劣药品流入农村,贻害人民群众。

  各地药监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和不同阶段的特点,分别确定各地的重点。对一些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各地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统一行动。经过集中整顿和打击,争取在
年底以前,使严重的制假售假行为得到明显遏制;使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依法
惩处;让群众对药品市场和药品质量的满意度有明显提高,使整顿药品市场秩序的工作取
得明显成效。

  三、依法治药,完善机制,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是2001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各项要求,确保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今后药品市场秩序逐步好转奠定基础。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
亲自挂帅,精心组织,认真督查,抓好落实。要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衡量领
导干部实绩和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深化改革,转变职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规范监督执法行为。要以廉
洁、勤政、务实、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为目标,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
改革和职能转变。要坚决做到政企分开,监督执法职能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要改革行政
审批机制,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

  (三)健全法制,严格执法。要以党中央、国务院“两个会议”和新修订的《药品管
理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加快药品监管法规体系建设。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全
社会树立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企业和公民必须守法经营的观念。坚决纠正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加强监督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

  (四)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管力度。

  一是要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既要对已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又
要重视对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监管,使监督关口前移,把问题消灭在萌
芽状态。

  二是要把传统的监督检查与利用信息网络监管系统结合起来。加快全国药品监管系统
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监管中的作用。

  三是要把专业监督执法与动员社会监督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以行业自律、新闻监督、
群众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体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口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1.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2.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3.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省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对进口供海南农业生产使用的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种籽,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迳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