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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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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监察厅 江西省审计厅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赣财非税[2007]4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给所属事业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附件:《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江西省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财政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根据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事业单位是特指除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等归并到上述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省直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占有或控制,并实际享有使用权或收益权,但不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在本办法中视同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经营、处置国有资产等取得的收益。
(一)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利用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开办经营实体、担保等取得的收益等。
(二)处置(赔偿)性收入:事业单位对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取得的收入(或补偿性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等。
(三)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事业单位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等。
第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的,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收取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
第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采用出租、出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投资(合作)、担保等方式开展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必须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抄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过渡户,已经设立的一律取消。
第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以下规定程序收缴。
(一)执收单位到省财政厅(国库处)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执收单位所使用的上述《缴款单》,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
(二)执收单位依照合同按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全额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
“执收单位名称及代码”,与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单位名称及代码相同。
“收款人银行账号”,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填列执收单位直接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账号,其他单位填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收费项目及编码”:见下表。

收费项目 收费内容 收费项目编码
出租收入 出租收入、承包费收入、管理费收入、出借收入、投资(合作经营)收益、担保收益等 30118
出售收入 出售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国有资产置换补偿性收入等 30122
出让收入 出让收入 30132
转让收入 转让收入 30142
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 30152
(三)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到银行代收网点(同预算外资金代收网点)缴款。
使用现金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现金缴款单》,将现金缴入银行代收点,代收银行网点据实在专用现金缴款凭证的第四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使用转账方式缴款的,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转账缴款单》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划缴款项,其开户银行据实在专用转账缴款凭证的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退回缴款人作已缴款凭证。
(四)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交验的银行退回已缴款凭证,向缴款人出具相关票据。
(五)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应将执收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逐级汇缴到省直主管部门财政汇缴专户,省直主管部门将汇总后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20日、30日(遇节假日顺延)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根据经银行盖章的缴款凭证,登记辅助账。
省财政厅根据各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的情况,按执收单位分别登记明细账。执收单位可登录《江西省财政厅综合信息网》(www.jxf.gov.cn)查询和打印本单位有关收入的数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归执收单位使用。执收单位使用时比照预算外资金拨款程序,向省财政厅提交用款申请,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审核拨付。
处置(赔偿)性收入和特许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执收单位应缴纳的税费和清理成本、招标、拍卖手续费用等,应在三十日内向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财政厅从省财政专户中核拨退回。结余部分在省财政专户存储,使用时缴入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市县执收单位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拨款,由省直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和方式统一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将测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省财政核拨数,编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已经收取但尚未使用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滚存结余,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收缴方式,于2007年10月1日前,由执收单位一次性直接、足额解缴省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在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盘活并有效利用土地、房屋建筑(经营性门面、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房、场地、车库、车位、广告位等)、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及专用设备设施、科研成果、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投资等现有的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临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应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规避。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违反银行代收制的规定直接收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应收取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债务;不得使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不得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等;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租金(含承包费)、投资收益等。
有违反上述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2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转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加强对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活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清洗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主管部门。各区、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机动车清洗的管理规章。
二、审批全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立项和开业。
三、审核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对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五、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开业条件
凡申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洗车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申请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者为个人时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无业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洗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须具有不低于1万元的资金、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六、须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登记;
七、须具备二名以上经过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作;
八、清洗设备:
非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冲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电脑洗车机、清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九、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制订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者在开业时须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动车清洗业开业申请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
七、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三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八、保证金证明;
九、机械设备表;
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八条 立项及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二、四、五、七、九、十文件,向经营所在地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填报《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者持申请文件和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审核文件到市运输局审批(宝安、龙岗两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抄报市运输局备案);
三、市运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申请要求作出批复;
四、申请者持立项批准文件向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副本,交纳事故赔偿保证,并凭副本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填报《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经营业主、主管业务人员和清洗工人须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经批准立项的经营业户,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并持立项批准文件、《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保证金证明、《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市运输局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运输局审查,合格者核发《经营许可证》正本和机动车洗车场牌证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变更、歇业与停业管理
第九条 已开业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需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的,须由经营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事前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下同)上交发证机关保存;停业者经审批机关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不得拦车强制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标明名称,要悬挂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作业点”牌、洗车场导向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业从业人员应配带上岗证,做到优质服务,文明作业,讲究环境卫生,操作规范有序,爱护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统一使用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深圳市机动车洗车场收费定额发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本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行政执法证》或检查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经营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经营许可证》,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洗车场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收入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强制车辆清洗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据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三个月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由环保部门按环保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六、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年度审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始经营的机动车洗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的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等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和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3.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略)
4.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