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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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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1992.09.24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
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
第四条 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并建立林权档案。
第九条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分级负责,协商解决。乡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解决;县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解决;跨县、跨州、跨省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时,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森林资源,但不准在争伐区采代林木和开展其它生产活动,也暂不颁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要保护林业用地上的林木及其它附着物,不准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在林地从事临时性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依法批准征用或占用林业用地进行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修筑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采挖、塌陷等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大小,由施工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 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 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三条 因勘测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和采矿等需要,必须征
用和占用林地时,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时,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报批,可根据建设进度分期征用。不准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十四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它工程设施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执行。林区群众在林区修建住宅、圈棚等生产、生活设施时,应征求林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并向林业经营单位缴纳林地的实际育林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交纳以下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其它地区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占用宜林荒山荒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补偿。
征用、占用未成林造林地,按该造林地实际造林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
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尚未收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实际投资的二至四倍补偿;有收益满三年以上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树林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按其实际价值补偿;树木胸径六厘米以下的幼树,按胸径六厘米以上的林木价值的70%补偿。
因征用、占用林地砍挖的树木和苗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由建设单位集中归堆,交经营单位处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房屋及其它工程设施,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林业经营单位或个人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三)林地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由使用地单位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林地安置补助费。
征用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划拨国有林地,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需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与林地经营单位签订临时使用林地协议。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间,每年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价值的二倍向林地经营单位交纳补偿遇。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
需砍代林木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纳入育林基金,专款专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业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征用时,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业用地,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其设施,并处以应交补偿费三年五倍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林业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追究审批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被破坏的,按《森林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下同)的老年人,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城市管理、民政、司法、财政、公安、农业、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老龄工作机构发放《敬老优待证》。

  《敬老优待证》分为两种: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发放红色《敬老优待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下同)的老年人发放墨绿色《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红色《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半价购票;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乘坐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六)在医疗机构看病,优先就诊、检验、划价、交费、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七)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第五条所列有关优惠待遇外,持墨绿色《敬老优待证》进行下列活动还可以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一)免费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分帐影片除外)、日常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商业性演出、比赛除外),半价购票;

  (三)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免费乘坐公共电车、汽车和轮渡船只,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五)在市、县(市)、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低保户家庭的老年人家庭病床免收出诊费;

  (六)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七)独居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并优先安装。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城镇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

  6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劳义务;70周岁以上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一事一议筹资义务,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酌情减免筹资义务。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

  对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九条 城镇独居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可以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敬老费。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发放。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对百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和优抚对象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减免优惠。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患有慢性病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站点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候车(船)室或者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商业、饮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邮政、银行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待标识、公示优待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免收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十五条 外地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者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在乘车、进入公园和旅游景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等方面,享受与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受理有关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解决有关问题,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它按国家法律规定由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发展,根据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政策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它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甘肃省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方式
第三条 外商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举办股份制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五)购买、参股、承包和租赁经营省内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六)购置房地产;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九)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十)“无追索”融资或不增加债务的其它投资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三、外商投资产业导向
第四条 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任何产业项目。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高、新科技产品开发及其它新兴产业。
(一)农业综合开发
1、共同建设经营农田水利灌溉工程;
2、节水农业、中低产田改造及荒山、荒地开发;
3、建设经营优良品种培育基地和先进的农业示范基地;
4、开发经营农、林、牧、渔新产品;
5、开发经营农副产品保鲜及加工。
(二)能源、交通、通信和基础设施
1、建设经营火力和水力发电站;
2、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3、共同建设先进通信设施;
4、共同建设经营民航机场;
5、共同建设经营甘肃境内铁路及地方铁路、城市地铁及其它交通设施;
6、土地连片开发及其配套设施;
7、经批准的城市其它基础设施建设。
(三)矿产品开采、冶炼和加工
1、有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2、黑色金属及系列产品开发和生产;
3、非金属矿产品开发和生产。
(四)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化肥及高效安全的农药生产;
2、聚氯乙烯树脂、乙烯及副产品综合利用;
3、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合成橡胶和精细化工;
4、经批准的其它石油化工产品生产。
(五)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
(七)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外商可采用多种方式参与对全省范围的现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可以参与对一个车间、一个产品的嫁接改造和整厂的改造乃至全行业的嫁接改造和购买股权;
(八)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及其它公益性事业
1、建设经营医院;
2、合作开办除义务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3、共同开发经营文化产业;
4、建设经营卫生防疫项目;
5、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6、经批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试验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九)旅游服务业
1、历史遗迹和旅游景点的开发;
2、旅游设施的建设与经营;
3、旅游产品的开发;
4、旅行社。
(十)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产业。

四、外商投资地区导向
第五条 甘肃省欢迎外商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于兰州市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连海经济开发区、白银经济开发区、敦煌旅游经济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陇西文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夏商
贸经济开发区等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并鼓励外商举办开发区或技术园区。
第六条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向中西部倾斜的方针,经批准外商可在兰州市区和开发区内举办金融保险、商业零售、对外贸易企业,及其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类的项目。

五、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及经营管理方面享有自主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除国家规定部分外);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职工的招聘和解雇,允许跨地区、跨省招聘,不需送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本企业章程,设置组织机构,聘用和解聘各级负责人;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
(七)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优先保证土地使用、劳动力雇用、原材料供应、水和电力供应、进出口配额等各种生产要素。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税收优惠: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凡举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特别鼓励产业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15%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五)设立在兰州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立在兰州市区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税率纳税后,高于24%税率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对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范围,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将其在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自由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十)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应缴纳的房地产税从房产建成之日起可分别享受5年和3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
(十一)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实行先征后退;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屠宰税;
(十三)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燃料、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等,享受保税优惠。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享有下列优惠:
(一)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6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如下优惠:
1、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2、开发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的项目,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3、举办合营改造项目,中方以土地作价为出资条件的,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4、举办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产业的和在开发区内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出让金底价上减收20%土地出让金或经省政府批准划拨土地;
5、利用非宜农荒山、荒滩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征土地出让金。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特别鼓励的产业及设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2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10年以上,投资额50—100万美元,投产开业后,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0—3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7年;300—500万美元,免缴土地使用费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
15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费用优惠:
(一)参与旧城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商业网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增容费和人防结构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原材料生产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省内出差、旅行、食宿、就医、购物、子女入托上学和旅游景点门票的收费一律与省内居民相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每出口创汇1美元,由地方同级财政给予0.05元人民币内陆运输补贴;
第十二条 举办第四条所列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配套条件优惠:
(一)给予中方合营者优先安排扶持外商投资专项贷款,其中外商投资额在25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纳入地方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开发性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
(二)中方企业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格后,成交价可优惠5—10%;
(三)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桥梁、隧道的,车辆过往收费标准按核准的高于省同等级公路收费标准一定比例自主收取,经营期内政府不再批准新建与其并行的同类项目。经营期内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的利润;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
(五)合作开办教育机构、建设经营医院、资源再生利用、环保项目和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发展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在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国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省内外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引进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包括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奖励的比例如下:
1、外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外资额的0.3%计;
2、外资额在101万—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3%计,其余按0.25%计;
3、外资额在501万—1000万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5%计,其余按0.2%计;
4、外资额在1001万美元以上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
奖金按实际外资到帐额计算,并按引进外资的币种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和华侨为内地亲友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兴办生产企业者及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个人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
,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内地的一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地落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80%以上的,经省政府同意,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协调,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
管理、经营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部门,要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所需的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时限、办事人员的职责、违诺处罚措施及投诉部门等,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上张榜公
布,接受监督,并严格按社会服务承诺内容办理;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职能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6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主动为外资投资企业搞好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两证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工作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人员要严格亮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巧立名目的摊派和变相收费。并逐步推行
一个窗口收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要的水、电、气、交通运输、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及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等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充分保障,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点项目要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度,对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进行跟踪服务,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调解中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并建立督办制度和反馈制度。

七、实 施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山、荒地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植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
15、旱作农业、节水农业、生态农业技术与设备开发与推广
16、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7、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工程
18、粮食、棉花及油料的良种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9、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皮革鞣剂生产及后整饰加工新技术设备制造
3、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4、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5、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6、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7、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8、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9、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10、天然香料生产
1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12、优质品牌葡萄酒生产及优质酿酒葡萄基地建设
13、玉米淀粉深加工的精细化工
14、优质洗涤用品的改造
15、制糖副产品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建设
三、纺织工业
1、维纶、丙纶丝织物及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2、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4、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5、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6、中高档成衣服装生产线
四、交通运输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的建设、经营
3、公路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民航机场的建设、经营
6、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邮电通信业
1、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2、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六、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层气勘查、开发
七、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燃气电站的建设、经营
4、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热电联产电厂建设、经营
八、节能及再生能源
1、节能新技术的开发及设备制造
2、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
3、光伏电源技术的设计、开发、制造及应用
九、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4、石油钢管、大直径焊管、薄板坯连铸连轧
5、废钢加工和处理
6、铁矿、锰矿、铬矿采选
7、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8、干熄焦生产
9、煤焦油深加工
10、高档新型耐火材料
11、炼钢高炉高效长寿综合技术
12、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及综合节能技术,高功率,超高功率石墨电极
13、稀土铁合金、镍铁合金、钛铁合金等特种铁合金生产
14、新兴炭素材料生产工艺及技术设备
十、有色金属工业
1、硬质合金、锑化合物生产
2、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3、铜、锑、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4、稀土应用
5、稀土选矿、冶炼、分离及应用(不允许外商独资)
6、铜加工、铝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7、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5万吨以上离子膜烧碱生产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脂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煤化工产品生产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它助剂生产
13、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4、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16、微量元素复合肥及稀土复合肥
17、磷石膏制酸联产水泥
18、天燃气化工
19、高效催化剂生产
十二、机械工业
1、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2、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4、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5、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7、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8、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9、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10、石油工业专用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11、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2、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电气控制和成套设备制造
十三、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5、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6、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7、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8、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9、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0、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1、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2、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13、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14、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1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16、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7、中继通讯系统、数字模拟集群通信系统
十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与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1、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2、优质塑料复合门、窗、管道、墙地覆面材料
十五、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的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4、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16、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十六、医疗器械制造业
1、电子内窥镜
2、医用导管
3、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4、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七、航天航空工业
1、飞控仪器技术、设备生产
十八、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苦咸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九、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4、国内商业零售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旅行社
7、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8、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9、土地成片开发
10、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1、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二十、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附件2: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目录
一、电子信息技术及产品
1、电子计算机及外设
(1)工业控制机系列产品
(2)显示终端设备
(3)打印终端设备
(4)输入输出设备
(5)自动绘图仪
(6)高稳定抗干扰电源
(7)其它新型计算机外围设备
2、计算机网络产品
(1)广域、局域网络系统
(2)接入网络系统
(3)网络系统测试专用设备
(4)因特网(Internet)产品
(5)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3、计算机软件产品
(1)工业控制软件
(2)计算机辅助工程(CAE)、设计(CAD)、制造(CAM)、测试(CAT)、教学(CAI)软件
(3)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4)应用系统支撑软件和工具软件
(5)人工智能软件
(6)汉字信息处理软件
(7)信息安全软件
4、微电子、电子电力元器件
(1)混合集成电路
(2)大规模集成电路
(3)新型电真空器件
(4)新型半导体器件
(5)新型电子电力元器件
(6)片式电子配件
(7)其它电子元器件
5、通信设备
(1)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2)光纤通信设备(光交换设备、宽带光纤等)
(3)多媒体通信设备
(4)大容量程控交换机
(5)图文传真机关键件制造
(6)弱场区通信技术及设备
(7)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DCS1800等)系统及设备
6、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产品
(1)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平板电视、液晶投影电视、全视角彩色屏、大型图文显示屏
(2)全固态调频广播发射设备、电视发射设备、大功率短波广播发射设备
(3)视频、音频信号记录系统
(4)高保真音频视频产品
(5)多功能、智能化广播电视终端
(6)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7、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与控制系统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产品
1、传感器产品
(1)热敏元件、光敏元件、磁敏元件、压敏元件、湿敏元件、气敏元件及其传感器
(2)光纤传感器
(3)生物传感器
(4)陶瓷、高分子类传感器
(5)超微粒集成化传感器
(6)非晶传感器
2、自动测试及其信号处理技术系统
3、半导体光电摄像和显示信息处理技术及设备
4、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1)立体仓库、自控传输设备
(2)自动化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备
(3)表面组装(SMT)设备
(4)自动化道路施工机械设备
(5)自动化工程、矿山、冶金机械设备
(6)自动化电力、石油、化工机械设备
(7)自动化建筑、建材机械设备
(8)高档家电产品
(9)其它自动化机械设备
5、自动控制技术及设备
(1)智能化调节控制仪表
(2)智能化电器设备、电力设备
(3)集散控制系统(DCS)
(4)可编程序控制器(PLC)
(5)过程分析仪表和控制器
(6)其它智能控制器
(7)智能化微机控制的试验设备
(8)其它自动控制设备、系统
6、伺服传动系统及装置
7、光电显示仪器及工艺技术设备
8、工业机器人(焊接、喷涂、装配、搬运、精密加工机器人等)
9、智能化仪器仪表产品
10、激光器件及关键元部件、激光应用产品(激光加工机、激光测量仪器等)
11、先进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精密成型、加工技术及设备
(2)数控机床柔性制造和计算机集成制造技术
(3)新型电动、风动工具
(4)真空技术及设备(真空精炼与铸造、真空电子束焊接、真空热处理、真空干燥、真空镀膜)
(5)新型液压、密封元器件
(6)高速、超硬精密刀具和精密、自动量仪
(7)先进模具设计、制造技术及设备
(8)先进农机具制造技术及设备
(9)先进铸造技术及设备
(10)非球面光学镜头制造技术及设备
(11)新型医疗、食品、纺织、轻工机械制造技术及设备
(12)变频调整装置
(13)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三、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生物技术及产品
(1)农林畜用细胞工程、基因工程技术与产品
(2)农林作物生长及防治病虫害技术与产品
(3)胚胎分割移植技术
(4)转基因育种技术
(5)新兽药及兽用疫苗
(6)新型饲料生物添加剂
(7)蔬菜、花木无土化栽培
(8)脱毒苗木
(9)优质用材林速生丰产技术
2、细胞工程技术与产品
(1)单克隆抗体诊断试剂
(2)单克隆抗体偶联导向药物
(3)细胞固定化技术及设备
3、酶工程产品
(1)食品加工用新型食品级酶制剂
(2)其它工业用新型酶制剂
(3)临床诊断用酶制剂
(4)酶、辅酶的固定化技术、再生技术及设备
(5)酶的二次开发技术及产品
4、发酵工程产品
(1)微生物农药,生物肥料
(2)新型食品添加剂
(3)发酵法制取轻工、化工新产品、新原料
(4)连续发酵技术和设备
5、生化工程产品及技术设备
(1)各类新型反应器
(2)生物传感器,生物芯片
(3)高效分离纯化介质及设备
(4)生理活性物质的分析和提取新技术、新设备
6、新型医药产品及其制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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