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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2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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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利用市、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为增加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对坡度在25度以下,土层在30公分以上,集中连片3公顷以上的具有利用潜力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平原荒地和河滩、湖滩、溪滩等未利用土地以及废弃的园地,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开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吴兴、南浔区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立项及其实施管理,并指导德清、长兴和安吉县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土地开发可与土地整理、村庄整治、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和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开发项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验收。
  第七条 土地开发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论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应征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设计(比例1:2000),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三)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四)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报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必须确保土地开发工程质量。山坡地开发应形成水平带梯田,地块面积一般不小于3亩,并有必需的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竣工后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开发
  (一)土地开发经费补助。各县土地开发经费的补助标准由县确定。市区的补助标准为:开发后新增有效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每亩补助1000元;开发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有效耕地,每亩补助1500元。对组织实施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对开发业绩显著的区,给予奖励。
  土地开发补助经费乡镇应设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对土地开发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市或县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三)市、县区政府应对土地开发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土地开发经补助后形成的耕地指标,由市、县政府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加强开发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开发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开发后确需调整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提供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重新确定土地权属,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6]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制订的《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处理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禁止养犬。
第八条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人进行养犬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据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十八条所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销售的犬须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第二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各行政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行业税费征收和管理,理顺征管秩序,防止税费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效开发,推动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税费的征收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安装使用“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各有关单位、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条 监控系统的设备管理、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煤炭税费管理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明确人员配合。

第二章 系统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安装监控系统,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税务机关通知应安装监控系统拒不安装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毕节市辖区内同等规模企业中产销量最高的煤矿企业的最高产销量核定其应纳税费。

第四条 已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新开业的纳税人及已纳入监控系统的纳税人新开煤井的,应于煤井成形、安装轨道或传送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控中心申请安装监控系统,并填报《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

第五条 监控中心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的登记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并通知网络维护单位,统筹安排设备安装事宜。

第三章 煤矿企业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提供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和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安装人为设置障碍。

第七条 该监控系统属于高精密、高科技产品,严禁对监控系统实施如下违反规定的操作:

(一)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

(二)任何形式的损毁或者未经监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系统;

(三)不得改动系统的供电线路。严禁在供电线路上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不得在钢轨上搭接烧焊;

(四)采取其它手段逃避、干扰监控系统的监控。

因人为损坏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必要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因监控系统自身出现故障,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通知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监控系统因电压异常波动、煤矿安全事故、雷击、洪水、冰雹、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安排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设备的安全,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监控系统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安排专人对监控系统设备进行管理,并将指定的监控系统设备管理人员报监控中心备案,防止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损毁。

煤矿企业发现监控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形,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向监控中心电话报告,24小时内补充书面报告,并重新购置监控设备,以保证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重新购置监控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十条 严禁煤矿企业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和销售煤炭。当监控系统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纳税人需要进行轨道改造和生产设备更换,涉及到监控系统移动时,应提前10日书面报告监控中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得批准私自更改移动终端组件,造成已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失去监控效用的,纳税人按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如实将矿车皮重信息报送监控中心,监控中心确认后录入监控系统,并将纸质资料存档备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矿车种类、型号和重量,以后确需变更的,需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按相关程序重新确认矿车皮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监控中心报告,监控中心登记备案通知煤矿企业后才能进行。

监控系统因煤矿企业保管不善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人为损毁的,除按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监控系统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5天的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产量监控的数据和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数据比对相吻合的条件下,以当月销量监控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监控系统煤炭产量与上月存煤量之和远远大于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之和,以当月产量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核定应纳税费,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未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报告的;

(二)未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售煤的(煤矿企业通过附井或其它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井口出煤的,按其出煤井口数量分别核定其应缴纳的税费);

(三)销售煤炭而不开具销售证明的(毕节地区矿产品(煤炭)销售证明);

(四)采取其它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监控的。

第十六条 网络维护单位应按照与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订立监控系统合同所列各条的要求,认真履约,切实做好相关设备维护、软件升级、技术培训等售后服务工作,因设备原因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失真,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由网络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及保密规定,认真做好基础信息录入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擅自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擅自将自身用户名、密码告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未经许可将系统监测、统计数据对外泄露,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改变操作程序,盲目操作或恶意操作。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变动煤矿企业产量数据信息或未经批准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多征或少征税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监控设备由监控中心负责使用,与煤炭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各产煤乡镇、煤炭局、公安局、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发改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应积极与管理中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煤炭税费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局应对各煤矿井口安装的称重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对煤矿井口称重设备的检测一个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检测结果经纳税人盖章后反馈给监控中心备案。相关检测费用由财政单独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是一种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的高科技煤炭产量监控装置,该系统包括煤炭产量称重传感系统、煤炭销量称重传感系统、数据处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