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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3: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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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998.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殖水域渔政管理,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殖水域从事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殖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鄱阳湖、赣江和抚河主、支流以外的可进行养殖的水域。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政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政管理工作;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渔政监督检查员。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渔政监督检查员证。

第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六条 养殖苗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规格在5寸以下,鲤鱼、鳊鱼等其它鱼类规格在3寸以下,应当视为苗种,不得作为食用鱼销售。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谁开挖、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可以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在养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申请核发养殖水面使用证,实行持证生产。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水面使用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后不利用,造成水面、滩涂荒芜的,由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的单位责令限期开崐&127;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水面使用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养殖水面。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80%留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向养殖水域排放、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因排放、倾倒污染物给养殖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养殖水体同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应当按照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殖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水面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的通知

建法[2004]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的要求,特制定建设系统贯彻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以下简称《纲要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增强建设系统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建设系统行政管理效能,创新管理方式,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的调控作用得到加强,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形成。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体系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市政公用市场的监管制度更加健全,符合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违法行为被及时纠正和处罚,市场监管更加公正、有效和透明,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建设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建设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行,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建设领域各种矛盾。

  三、主要任务

  (一)强化城乡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健全科学的决策机制。城乡规划的编制要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要注重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确定科学的建设标准。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强化规划对城乡发展的综合调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推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听证制度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城乡规划科学民主决策,推动城乡规划决策规范化。

  (二)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改变目前监管体制分工不明确、综合协调机制不健全、监管条件不配套、监管约束不严格的现状,建立科学合理的建筑市场监管体制和机制。实行建筑市场监管属地化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大对市场主体特别是业主的监督力度,全面推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封锁,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方式和计价方法的改革。

  (三)改革质量安全监管方式,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改变单一、运动式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方式,从定点检查施工现场实体质量安全,转变为重点督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情况、督查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及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等情况;从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提高监管水平和效果。实施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行工程质量安全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分析制度,建立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供应政策,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完善住宅产业政策,加强对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导。完善房屋权属登记制度,逐步实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保障产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规则,培育和完善物业管理市场,严格执行房地产行业市场准入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为居民提供便捷的服务;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机制、动态监管机制,完善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信用档案信息系统。加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监管机制,依法强化归集工作。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完善城镇房屋拆迁制度,理顺拆迁管理体制,加强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政府部门要从传统的直接经营管理市政公用企业转变为完善市政公用市场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对市场秩序的监管,要从对企业负责转变为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推进市政公用行业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切实把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燃气、供热、环卫、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建立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企业服务质量监督和价格监控机制,在平衡各方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证市政公用设施服务供给的连续和稳定,维护好社会公众利益。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加大风景名胜区整治力度。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方法,推动风景名胜区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改进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明确保护的内容、目标和措施,划定核心景区。根据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要求,制定游览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合理配置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游览设施。充分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效益,重视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文化教育价值,保持生态系统和景观的完整性。加强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和监督,推动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七)加大资源节约工作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存在的各种严重浪费资源现象,切实提高土地资源、水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完善节水法规,强化节水管理,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企业活动。城市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启动三北地区大中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动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

  (八)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推动建设领域科技进步。要建立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重点制定涉及公共利益、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标准,加快制定进度和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推进建设领域技术进步和提高效益。探索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研究发达国家的建筑技术法规,有效利用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保护国内市场,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群众利益提供技术保障。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建设系统管理信息化水平。

  (九)健全建设立法机制,提高建设立法质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健全和完善建设法律法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建设立法工作计划。要通过立法解决建设系统各行业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共同性、规律性的问题。要逐步扩大立法的公开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等方式,不断探索和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

  (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建设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确需设立的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设立程序。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

  (十一)理顺建设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建设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现有执法队伍,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降低执法成本。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证建设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要完善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实施内部监督的工作机制,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实现执法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建立健全建设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全面推进执法责任制,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和责任追究,建立以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控、违法有追究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

  (十二)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建立执法建议书、执法监督书制度,加大建设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推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建设系统政令畅通。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要实行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整顿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法律知识培训,对未通过建设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不得从事执法活动;提高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做好建设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和解释工作,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四)建立有效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尽快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落实还款计划和措施。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制度建设,严格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合同履约、工资支付、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等管理,标本兼治,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

  完善信访制度,充实信访力量,及时办理信访事项。加强地方信访接待工作,建立初信初访责任制度。要从源头治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完善拆迁补偿政策、控制拆迁规模,规范拆迁行为,对重点违规违法拆迁案件进行专项督查,把拆迁上访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做好群访人员的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对《纲要规划》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办事机构可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纲要规划》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责任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纲要规划》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全面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纲要规划》能落到实处。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决策职能情况;
  (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督察各市(州、林区)、直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情况;
  (五)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六)督促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上报财务和会计报表、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七)督促清理回收单位、项目贷款;纠查新出现的违规挪用行为;监督贷款发放和国债购买,防范风险隐患。
  (八)建立健全全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网络体系,对各中心公积金运营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一个城市不得超过两家的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审议并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财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报告,并形成相应决议和处理意见;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第八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视资金归集情况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分中心,设立分中心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授权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支付、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其负责人由分中心人事主管单位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聘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提出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委托经管委会审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计划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批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按规定办理备案;(十五)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单位不得自行收缴存储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聘)用职工的,应当自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额构成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或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适时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州、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批。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报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1年。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企业改制转制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封存。职工转移到新单位后可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或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或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议并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