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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1:1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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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市地区的天主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包括喇嘛教和汉佛教)、道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进行社会登记设立的呼和浩特市佛教协会、佛教教国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基督教爱国会、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以及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区性的教务管理组织。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宗教团体要在当地政府的行政领导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领导正常的宗教活动,处理教务事务;举办自养事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政策教育,引导他们为我市的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各宗教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一切宗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第七条 信教公民在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教徒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均应由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八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必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的活佛、喇嘛、阿訇、主教、神父、修女、牧师、长老、传道员、和尚、尼姑、道士、道姑等。
第十条 祝圣(按立、穿衣、受戒等)宗教教职人员,须由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按各自的形式和条件考核认可,并报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凡经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从事宗教学术研究,整理宗教典籍的权利;有按本教团体或所在宗教场所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的权利;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有权主持正常的教务活动、履行教职人员的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宗法,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服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本宗教团体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聘请或辞退宗教教职人员,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徒,须经所属宗教团体考查批准,并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须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举办本市定向性的培训班,须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批准。
非宗教团体不准以任何形式开办宗教院校或班级。
第十四条 本市管理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呼市地区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由所属宗教团体安排确定。到跨市的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及外地教职人员来我市宗教场所担任教职或主持宗教活动,均须取得两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许可。
第十五条 因教务工作需要,经与有关地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得联系,宗教团体可委派教职人员到所属宗教活动场所讲经、布道、主持宗教活动、巡查教务或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未经市以上(含市)宗教团体认可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不予承认,不准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履行教务活动。
严禁自封传道人及外地非法的教职人员以任何方式传教、讲经、布道、行使圣事或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召庙、清真寺、宫观、礼拜堂、教堂、简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八条 恢复、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需经县以上(含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开设家庭宗教活动点须经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古建筑或重点保护的宗教场所须经市政府宗教事务处和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设、新建、改建或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旗县区基督教家庭聚会点通过三定(定点、定片、定负责人)布局解决。
对已经确定的活动点,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许可证。
尚未进行三定的地区,本着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因陋就简的精神,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过三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不予开设的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停止活动。(活动点许可证由市宗教事务处统一印制)。
市三区不准开设或组织家庭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批准登记,其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由该所的管理组织或所宗教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宗教团体指导其组织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其管理组织要接受文物、消防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凡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含活动点),要在所属宗教团体的主持下,经过民主协商或选举建立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实行民主管理。
其组织形式按各自的特点,因教因地制宜,一般由3至7名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可连选连任。经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改选。
第二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由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执行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维护安定团结,办事公正,热心教管工作的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遵守国家宪法、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管理办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执行自传、自治、自养的方针,抵制境外宗教渗透,制止非法、违法的宗教活动;
(二)安排本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管理日常教务和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的房地产、园林和财物等。保护其列入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从各自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学习制度、财务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
(五)可兴办以自养和社会服务为目的的生产和公益事业;
(六)定期检查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交办的事宜;
(七)教育信教公民树立爱国守法观念,维护本场所的安定团结;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将执行宗教政策和贯彻、实施本管理办法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一次口头或书面汇报,重要情况要及时汇报。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各教的传统和习惯,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商业、服务业、个体营业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须经其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经宗教团体指定,可以在其场所管辖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美术品和经宗教管理部门和出版局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各自的财产归属和管理形式,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支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有。
第三十二条 租用、占用宗教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租赁协议、不得转租,未经产权宗教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房地产范围内拆建、新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使用土地;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国家征用宗教房地产,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和按宗教习惯在各自家里过宗教生活,如念经、讲经、封斋、礼拜、烧香、拜佛、弥撒、受洗、受戒、过宗教节日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要妥善安排,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向外架设扩音喇叭。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由本场所教职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或未设固定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委派或指定主持宗教活动人员。其他人不得擅自代替。
第三十七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履行宗教生活,应遵守、服从本场教务管理组织的安排,未经教务管理组织同意,任何人得随意另行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按宗教习俗,宗教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为病人或亡人举行终傅、临终祈祷、追时、超度、丧葬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基督教受洗由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安排的牧师、长老举行,未设牧师、长老的场所或活动点,需要受洗的由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将受洗名册报送市基督教教务管理委员会审查安排。其他人不得代行受洗。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组织、邀请跨地区的宗教活动或宗教节日活动,这种活动其跨县(含旗区)的,须报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须报市宗教事务处审批;跨省区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审批。
未经当地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信教群众参与呼市地区之外的类似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印刷宗教书刊,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准印刷宗教书刊。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宣传,不得挑起有神无神的辩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四十三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组织宗教活动或散发、销售宗教书刊及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四条 已被取缔的非法组织一律不准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传播、散布异端邪说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已被废除的宗教卦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一律不准恢复。
要维护和巩固基督教教会合一的成果。

第五章 涉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必须遵守有关涉外规定,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
第四十七条 在涉外交往活动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不受组织和个人的支配,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势力的指令。
第四十八条 具有宗教信仰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都可以在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在公民中传教和组织宗教聚会,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复制、销售和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宗教宣传品。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境外信教人士自愿的奉献、乜贴、布施。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索要财物,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须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含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上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轻的,予以教育、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关闭、解散、直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4-6-22

   (2004年3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里禾水库水资源对凯里城区居民生活饮用水、农田灌溉和防洪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上至分水岭脊线之间迎水面和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支渠两侧各2米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管理范围内的保护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下迎水面两侧、水库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以内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第四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兼顾农田灌溉用水,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里禾水库内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里禾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里禾水库库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治理污染;实施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沼气工程;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九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
  (五)擅自在渠道或者管理上决口、阻水、挖洞;
  (六)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二)炸鱼、电鱼、毒鱼、钓鱼;
  (三)放养畜禽、投饵养殖;
  (四)进行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
  (五)设置经营性餐厅、娱乐设施;
  (六)毁坏水库坝体测量标志、水文监测等设施;
  (七)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政府,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凯里市、雷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里禾水库饮用水流经的金泉湖水库,其水资源的保护,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年国库券条例

1982年9月27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三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城乡人民个人。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四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年息定为4%;个人购买的,年息定为8%。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六条 国库券的还付息,自发行后的第六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五年作五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五年作五次偿还。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十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国库券条例的解释,授权财政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