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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3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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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5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市监察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21日

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以下简称纠风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风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职业首先教育和守法教育,积极倡导艰苦奋斗、勤办事业的精神,弘扬正气,树立新风。
第三条 纠风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一要坚决,二要持久,不断抓出阶段性成果。
第四条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指利用行业特权和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和社会道德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一) 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 以权谋私,行贿受贿;
(四) 弄虚作假,损公肥私,坑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 服务态度生、冷、硬,办事拖拉,工作失职、渎职;
(六) 刁难设卡,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 欺上瞒下,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条 纠风目的是要加强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遏制消极腐败现象,促使行政部门和行业的领导干部及其职工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六条 纠风工作要逐步疏通监督渠道,吸引和调动各方面力量给予重视和支持,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格局。
第七条 纠风工作要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化管理,与整个工作任务和争先创优活动紧密结合。
第八条 行业风气不正和纠风工作不力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更不能提拨重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领导班子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一) 凡研究解决与集体和群众利益相关的问题,都要实行公开、限时办事制度;
(二) 领导公开亮相表态,带头抵制不正之风,要求群众做到的首先自己做到;
(三) 针对群众反映强列的热点问题,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治理整顿;
(四) 治理带有行业特点的突出问题,要在深化改革上找出路,敞开前门,堵死后门,树立行业新风;
(五) 建立举报制度,疏通群众反映问题渠道。掌握案件线索后迅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公开;
(六) 定期召开廉政生活会,查摆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条 纠风工作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委办局以及所属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为纠风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其他分管领导协助工作。纠风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是:
(一) 切实把纠风工作提上领导班子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纠风工作,纠风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 注重纠风工作的宣传教育,每年在所属干部队伍中作动员报告不少于两次;
(三) 每年至少要有两次亲自带领工作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纠风工作的全面情况;
(四) 针对本单位、本系统存在的热点问题,集中时间和精力,亲自组织实施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内容自选,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 有案件线索要亲自责成专人查办,对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委办局和其所属各部门要设立纠风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不增加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纠风办事机构要在同级党委领导下,按照纠风责任人的工作意图实施纠风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 负责纠风工作安排,草拟纠风工作文稿,传递纠风信息,掌握汇报纠风工作情况,总结纠风工作经验;
(二) 受理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对行业不正之风的检举和控告;
(三) 调查、检查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当中的行为表现;
(四) 开展专项治理,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五) 对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尤其要搞好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检查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各级纠风办事机构调查处理带有行业特点的违纪案件,按照《监察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违反纪律,搞行业不正之风要给予政纪处分,违犯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检举揭发搞行业不正之风行为的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对实施本办法有成效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各级纠风办事机构在组织评比的基础上整理材料,报上一级纠风办事机构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

商财字[2011]57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商财发[2010]1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障了援外项目顺利实施。为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财务管理,确保援外资金安全,现就有关规定重申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 援外项目资金是国家用于实施援外项目的专项资金,实施单位必须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保证项目实施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对挪用援外项目资金的实施单位,一经查实,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 实施单位对援外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办法》关于成本费用管理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不属于援外项目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列入援外项目成本。

  三、 实施单位应以国外技术组名义在受援国开立援外项目专用银行账户。援外项目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其他项目和单位的账户,援外项目专用银行账户亦不得租借给其他项目和单位使用。

  项目考察单位应事先了解受援国当地银行开立账户的规定,如实施单位在受援国以国外技术组名义开立账户确有困难,应立即提请我驻受援国经商机构对外交涉。对外交涉未果的,由驻受援国经商机构报商务部进一步研究。

  四、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一会计年度期末注册资本不低于投标项目概算的1/4。
  (二)上一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20%以上。
  (三)上一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五、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单位财务报告制度。凡承担内包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含)项目的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应于申请内包合同首付款时向商务部(财务司)提供近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年4月底前提供业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充分披露重大财务事项。对因实施单位自身财务问题而影响项目实施的,商务部有权要求实施单位进行财务整改。

  六、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进度预警监测机制。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内包合同首付款拨付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以及开工后出现停工6个月以上等异常情况,且对未来开工或复工时间无法预计的,商务部可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结算合同价款。

  本通知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援外技术合作项目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财务司)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商检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国检检〔1989〕584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一九八九年九月三日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掺杂使假的通知》印发你们,请按照文件精神认真贯彻执行,要求作好以下工作:

  一、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问题不单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信誉,关系到党风和社会风气转变的政治问题,打击在出口商品中的掺杂使假是关系到商检和外贸信誉的问题。因此,各地商检局领导要重视这项工作,按国务院文件要求配合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出口商品的掺杂使假问题进行检查,并亲自落实此项工作。

  二、结合各地情况制定出本地的实施方案及措施,完善各种规章制度,贯彻《商检法》,切实作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堵塞各种掺杂使假的漏洞。

  三、对出口商品要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决不让掺杂使假以及不合格的商品出口。凡须出证的出口商品无论什么问题和原因,一经发现商品掺假,都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除上报国家商检局外,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四、为防止掺杂使假商品的出口,要不断提高鉴别掺杂使假商品的能力,运用商检的技术和仪器设备,开展对掺杂使假商品鉴别方法及标准的研究,逐步建立有效快速的鉴别手段。

  五、各局对出口商品的掺杂使假事例及检验把关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将总结材料及典型案例于十二月十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国务院国发〔1989〕61号文

 

        国务院关于严禁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

            (国发〔198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牟取暴利。有的竟把掺杂使假当成一种“发财致富”的专门职业,甚至开办掺假制假的企业。目前,掺假商品之多,手段之恶劣,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掺假商品不仅严重危害工农业生产,使国民经济受到极大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和企业的信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对这种掺杂使假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公安、外贸、物资、商业和生产主管部门,分赴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工业用户和外贸出口等单位和场所,对商品掺杂使假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有掺杂使假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接受审查。

  二、对查证属实的掺杂使假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国办发〔1989〕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掺杂使假商品已销出的,要没收全部销货款,并从重处以罚款,销货款已挪作他用的,可没收其财产抵缴罚没款;未销出的掺杂使假商品,要予以没收,并从重处以罚款。对掺杂使假单位和个人在银行的存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程序查询、冻结;对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强行划拨。

  报验出口的掺杂使假商品,由国家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掺杂使假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的领导人与责任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办。

  四、对用户举报的掺杂使假案件,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商检等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迅速查处。对举报属实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采用种种手段打击报复举报者的,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从重惩处。

  五、所有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单位,都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把关,严防在商品中掺杂使假。对收购、销售掺杂使假商品的,可视同掺杂使假行为处理。

  煤矿的煤矸石只允许售给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利用部门和企业,不得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六、对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者,凡在本通知发出后主动坦白交待的,从宽处理,仍进行掺杂使假的,从重处罚。

  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行为,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要抓住重点,尽快突破,迅速制止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严厉打击这类投机倒把活动,并将查处情况于十二月底以前报国务院。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