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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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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证监发行字[2007] 500号


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境内或境外)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保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在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前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的相关规定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第四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的数额、资金到账时间以及资金在专项账户的存放情况(至少应当包括初始存放金额、截止日余额)。
第五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通过与前次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运用的相关披露内容进行逐项对照,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项目中募集资金投资总额、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前次募集资金实际投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单独说明变更项目的名称、涉及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变更原因、变更程序、批准机构及相关披露情况;前次募集资金项目的实际投资总额与承诺存在差异的,应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单独说明在对外转让或置换前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投资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置换进入资产的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效益贡献情况)。
临时将闲置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单独说明使用闲置资金金额、用途、使用时间、批准机构、批准程序以及收回情况。前次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的,应说明未使用金额及占前次募集资金总额的比例、未使用完毕的原因以及剩余资金的使用计划和安排。
第六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通过与前次募集说明书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的相关披露内容进行逐项对照,以对照表的方式对比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最近3年实现效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项目、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投资项目承诺效益、最近3年实际效益、截止日累计实现效益、是否达到预计效益(《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实现效益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应与承诺效益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一致,并在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明确说明。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无法单独核算效益的,应说明原因,并就该投资项目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作定性分析。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累计实现的收益低于承诺的累计收益20%(含20%)以上的,应对差异原因进行详细说明。
第七条 前次发行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对该资产运行情况予以详细说明。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权属变更情况、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以及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八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将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定期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有关内容做逐项对照,并说明实际情况与披露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如有差异,应详细说明差异内容和原因。
第九条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内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2001年4月10日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

单位:

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各年度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   200×年:  
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比例:   200×年:  
            200×年:        
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投资总额 截止日募集资金累计投资额 项目达到 预定可使用状态日期(或截止日项目完工程度)
序号 承诺投资项目 实际投资项目 募集前承诺投资金额 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 募集前承诺投资金额 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 实际投资金额与募集后承诺投资金额的差额

1                    
2                    
3                    
                     
                     
                     
                     
                     
                     






附件2:

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对照表(参考格式)

单位:

实际投资项目 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 承诺效益 最近三年实际效益 截止日累计实现效益 是否达到预计效益
序号 项目名称 200× 200× 200×
1
2
3





注1:投资项目承诺效益各年度不同的,应分年度披露。
注2:截止日投资项目累计产能利用率是指投资项目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至截止日期间,投资项目的实际产量与设计产能之比。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3〕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烟台市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善安排被征购土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收回、收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土地收回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用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征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定《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征用、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一次性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主要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其中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建设项目未使用土地前,所征用土地可继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单位耕种使用。
第十条 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应根据该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安置失地农民,以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第十二条 实行全员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使用,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安置后,该费用结余部分仍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地人员采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为主、货币安置为辅的的方式。具体按以下规定安置:
(一)对征地时满6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为其一次性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金;
(二)对征地时40—5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为其一次性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到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相当于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金,此前每月按征地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对征地时30—3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26000元/人生活补助费;
(四)对征地时29周岁以下(含29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20000元/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一次性征用土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减少333平方米以上,且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67平方米的,原则上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全员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全员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为村民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到领取年龄时,领取标准达不到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其补交养老金。
多数被征地人员不同意保险安置的,可采取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五条 按市政府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对农村居民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物补偿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给予农村居民的房屋补偿。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补偿;
(二)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在20—30平方米的,按原人均建筑面积补偿;
(三)原人均住宅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补偿;
(四)户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补偿。
未结婚的独生子女,在计算补偿面积时,可增加一个人的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原有的住宅建筑面积超过实物补偿面积的,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根据结构成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00—600元。对房主户口已经迁移的空置房,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补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但超出原住宅建筑面积,超出部分由农村居民按成本价投资。农村居民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农村居民按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原村内公共房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新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的,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期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性整体征用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按不超过征用土地总量的10%划出土地,土地使用权留给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解决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其中,村民住房用地按照市政府关于旧村改造的政策办理;工业生产性项目用地可在工业园区置换等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本规定第二十条划拨给村集体的土地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按《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在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青苗清点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投入等并参照宗地评估结果确定补偿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回、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从财政资金或土地资产经营专项资金中全额拨付。实行养老保险安置的,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六条 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位于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市、区按7:3的比例分成;位于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区按2:8的比例分成。其中区所得部分的10%—30%返还给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收回、收购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益分成比例市留成部分按上款执行,其余归地块所在的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购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土地征购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水利建设和交通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2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央下放地方资源枯竭型矿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后,遗留的部分尾矿库因年久失修、缺乏必要的治理和维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亟待治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中央财政将对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矿山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尾矿库进行闭库治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经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落实好补助政策,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
  附件: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附件下载: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
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有效实施,及时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了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中央下放地方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遗留的未实施闭库治理、经鉴定属于危库险库病库、且未由重组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的尾矿库(以下统称尾矿库)。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由尾矿库责任企业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统称治理责任单位)承担,并实行项目管理。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的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的治理责任单位按下述情形确定: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管理的尾矿库,该集团公司(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二)已经移交所在地政府或其它企业管理且未使用的尾矿库,其接收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三)企业整体关闭破产、目前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由辖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治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五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并取得安全监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批复。
第六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设计,并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尾矿库闭库设计方案,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提交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申请报告应附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含电子文档)。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的通过初审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对通过审查的项目下达核准和资金补助通知。
第十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治理内容和治理标准。
第十一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的相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招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省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工情况;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是指闭库治理中因整治尾矿坝、库区和排洪系统或采用取砂回填方式闭库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按下述比例给予补助: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或接收单位管理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70%;
(二)对企业整体关闭破产或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90%;
(三)特别困难地区(国家级贫困县或少数民族自治县(旗)),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核准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和规定的补助比例,核定并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工程投资概算,做好初审工作,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并监督落实好治理工程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和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的初审工作,确保闭库治理工作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的,中央财政将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以及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评价、设计、监理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意见严重失真的,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降低资质等级等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