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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01 15:3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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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是有着悠久传统友好关系的社会主义邻邦。建交50年来,中越关系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自1991年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在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和1999年两国高层领导会晤期间发表的《联合公报》和《联合声明》所确认的各项原则基础上,两国传统友好、互信、平等、互利关系在各个领域得到迅速发展,各部门、各个级别之间的交往频繁。

  1999年2月,两党总书记确定了二十一世纪发展两国关系的16字方针,即“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重申,继续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促进国家关系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和越南共产党继续在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为有效落实16字指导方针,在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加强和扩大合作:

  一、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会晤,为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强两国各部门、群众组织和地方的友好往来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开展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流与往来,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信作出贡献,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深入发展。

  三、根据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共同努力:

  (一)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在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和投资合作方面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扩大大宗商品贸易、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开展大型项目合作等多种形式,扩大双方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断挖掘潜力,确保双边贸易的持续稳定增长;保持稳定的投资政策,为双方企业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积极贯彻实施《边境贸易协定》,加强协调管理,规范两国边境贸易。
  
  (二)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信息、生物和农业、气象、海洋、环境保护、和平利用核能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
  
  (三)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作物、家畜家禽良种培育、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共同发展两国之间的国际铁路客货联运,扩大通往第三国的国际铁路联运,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六)鼓励两国邮电部门在通讯网络现代化、应用新技术、开拓新业务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七)扩大旅游合作,鼓励两国旅游部门在管理、宣传、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交流经验,加强合作,并为两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赴两国旅游提供便利。
  
  (八)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气象水文等领域的信息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湄公河流域的开发与合作。
  
  (九)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展,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扩大合作,交流经验。
  
  四、继续加强双方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合作、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国际和区域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新贡献。
  
  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地区稳定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东盟国家与中国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继续强化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年度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五、通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往,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机构和两军之间的关系,扩大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两国文化、体育和新闻媒体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增加互访、交流经验、开展人员培训等。
  
  七、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包括交换留学生、教师,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教育部门和研究机构加强直接合作。
  
  八、加强双方在预防和打击各种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以及双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方面的经验交流。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将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取得更大发展。双方承诺认真履行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积极合作,努力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十、双方再次确认,1991年11月10日、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2月2日《中越联合公报》和1999年2月27日《中越联合声明》达成的共识:越南方面重申一个中国的政策,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本《联合声明》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阮 颐 年

      (签  字)                 (签  字)

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

马志星


论文提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审判方式也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这些无疑是革命性的变革。但是在此基础上却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上加以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庭常常因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部分地区仿照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试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成绩不少,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故而本文尝试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来分析美国证据开示制,论证美国证据开示制司法改革的本质,以此与中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作比较,并为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从而来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全文共6875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制度是诉讼法的核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设立了诉讼证据保全制及法院依职权收集诉讼证据制,但是在此基础上却没有在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上加以明确的规定;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中起重要先导作用的“一步到庭”将审判方式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无疑是个革命性的变革,但常常因当事人“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参考和借鉴国外相关的民事证据制度,通过制度移植是经济、高效民事证据法的建构方法。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部分地区仿照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试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在此基础上,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简称《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成绩不少,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故而本文尝试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来分析美国证据开示制,论证美国证据开示制司法改革的本质属于在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以此与中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作比较,力图将此的变革放到中国整体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变革中来考察,并为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从而来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及其制度价值
(一)美国证据开示制及其特征
美国证据开示制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根据199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或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断。
  1、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很广。一方当事人利用开示制度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几乎一切方面的情报。对于证据开示要求,只有三种反对是有效的:其一,所寻求的材料与案件毫不相干;其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其他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证据开示要求搜寻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由于对开示范围限制的相关解释是宽松的,实际上美国对开示范围几乎没作任何限制。
  2、证据开示的方式。进行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有:(1)笔录证言,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这是最常用的开示方式。(2)质问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地做出书面答复并附以书面宣誓。(3)查验文件,即查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件或其他物证。(4)自认要求,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5)身体检查,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除笔录证言外,质问书和查验文件也是常使用的方式。
3、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措施。如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制裁:
(1)、免除一方证明责任。与命令有关事实或其他指定事实,依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宣称的诉讼目的视为已经证明。
(2)、禁止提出证据。法院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可禁止其对所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对所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对指定的事物作为证据提出。如禁止提出的证据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对诉讼有决定性影响,法院还可以驳回诉讼。
(3)、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法院可宣布诉答文书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在其遵守命令之前中止诉讼程序,或撤销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或对不遵守命令的人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
(4)、判处藐视法庭罪。当笔录证言证人收到法院命令后拒绝宣誓或答复,或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或当事人不遵守依据第26条第6款当事人会议的命令等情形时,法院可裁决其藐视法庭。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触犯民事上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留。这是不遵守法院命令的最严重的制裁措施。
从以上可以看出,证据开示具有以下特征:
1、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和环节。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从大的方面来看,是由三大阶段构成的,即诉答、审前和庭审。审理前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证据开示程序、召开审前会议、“ADR”和“庭审前的判决”。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审理前程序的统一体,不可分割。证据开示是审前程序的基石和实质。法院之所以有必要加强职权作用,对审前程序实行司法管理,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证据开示的滥用或陷入无序,从而扭曲证据开示的形象和机能。法院主持召开审前会议,也是为了巩固证据开示的成果,形成一个制约庭审程序进行的审前命令。正是经过卓有成效的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案件情况有了更加知彼知己、更加切合实际、更加触及案件本质的新见解、新判断,以致判决的结果呼之欲出并趋于明朗化了,于是,双方当事人开始了他们的和解尝试,开始了其它的ADR程序。美国的ADR程序之所以如此健全和完善,并富有成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同调查取证程序分不开的。证据开示暴露了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致开庭审理成为不必要,庭审前的判决制度得以发挥作用。所有这些,都证明证据开示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2开示是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在对抗制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除极偶然的情形外,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样一种诉讼格局使得立法者必须考虑制定一个独立的程序,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的意义及价值
美国证据开示制的魅力在于充分体现了英美诉讼的民主理念,即在诉讼中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双方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诉讼武器的平等。证据开示制虽然庞大,而且似乎涉及各个方面的情况但是并非横行无阻,它只能在严密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且当事人的隐私等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手段的完备。
美国证据开示制在诉讼民主方面的魅力还体现在当事人的主体性和其公开性上。主体性反映了作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人格尊严的存在。英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是这种价值要求的体现。从美国民诉法的发展历史上看,法官的作用有不断增强的趋势。这一点,在证据开示中尤其显然。但是,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改变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抗制的本质,证据开示的主体依然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如果我们将对抗制看作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之“树干”,法官的职权管理可以看作是“树枝”。树枝无论如何茂森,都不会改变树干的伸长方向。
民主的内含要求是公开性,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要过程和反映人们生活重要片断的诉讼过程,人们期望这一过程的公开化。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抗制是英美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个特征根植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及其它复杂的因素之中,证据开示作为一个后起之秀,是对抗制在一定历史阶段自身完善的一个表现。
三 证据开示制在我国雏形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证据交换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正式程序以及有关开庭审理前准备的程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审理和开庭前的准备”这一概念上和阶段性的区分却很不明显。由于开庭审理并没有真正得到重视,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到了法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背对背或面对面的反复调解等活动上,一般情况下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都结束在这一阶段。开庭审理往往只是在调解无效,需要下判决时,在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的前提下才予以举行,结果是导致了“先定后审”等庭审形式化或走过场的现象。 有学者认为应该把准备程序的不存在理解为这种审判方式内在逻辑的表现之一,是其审理结构的特色之所在。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一步到庭”(又称“直接开庭”)为先导。“一步到庭”的做法就是,在受理起诉后至开庭审理这一段时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让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一步到庭”最大贡献是改变了旧的“自查、自诉、自审”的包青天式审判方式,将审判方式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从制度上保障法官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公开接触,保持司法公正。 “一步到庭”已成为目前我国法官的主要审理模式,其在以简易案件为主的基层法院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一步到庭”省略了开庭前的必要准备工作,法官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盲目性大。而且,“一步到庭”常常因当事人“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将“一步到庭”改造为“准备庭+主要庭审”结构,准备庭以整理争点、证据和促进和解为目的,主要庭审则在准备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性的集中审理。广东省高院在全国率先制订《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并于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在各地实践基础上,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与广东省为代表的各地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庭前交换证据规则相比,《若干规定》中确定的证据交换制具有如下特点:
1、定了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若干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后简称《意见》)第76条的规定为基础,对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第1款和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新的证据”的解释,从技术上使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纳入了现行的民事诉讼规范中,具有程序上的法律约束力。
2、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若干规定》进一步弱化和规范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
3、新解释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若干规定》在其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到: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最求“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在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四 我国的证据交换与美国证据开示制的重大差异
——没有规定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证据调查程序
十余年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取得了世人注目的成效,主要标志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取代了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史无前例的重视和实践,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达到了空前的强度。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的取证体制和当事人的证据理念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一味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没有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的调查来看,当事人收集证据面临的主要困难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要求对方出示,对方拒不提供;二是相关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规避作证;三是在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取证时,招到拒绝,法院依法查证也招拒绝。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上述情况的直接后果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结果,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若干规定》虽然在其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若干规定》都没有对法院依职权查证的程序做出规定,比如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机关、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机关和人员都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二是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法院有依职权查证的义务,但没有对法院违反此规定的程序后果做出规定。基于此,法院要不要依职权查证,查不到证据的法律后果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而诉讼风险后果最终都由当事人承担,法院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一切只能有一个后果——审判方式改革在赢得程序公正的同时必将失落实体公正,即合法权益招到不法侵害、急需社会力量救济的当事人,会因为取证困难而失去法律的保护。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查取证程序。所以,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还是一种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抽象性权利。这种权利是缺乏程序保障的,而缺乏程序保障的权利实际上已经异化为权利的反面,即非权利了。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的取证权缺乏程序保障的状况依然故我、毫无改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义务规范。很难想象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能够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取证权利是根本,证据交换是在取证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出来的技术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主要要向美国学习发现证据、调查证据的程序,然后再研究它的证据交换制度,从而汲取其有益的营养,形成一个证据调查、证据交换的有机程序体系。 这样的证据动态机制,构成了审理前程序的实质性组成部分。证据调查使得证据在外延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证据交换可以使证据被双方当事人公平享有,平等利用,从而减少诉讼中技巧性因素、偶然性因素、任意性因素的作用,并加快诉讼的进程,使诉讼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氛围下进行。如果要用诉讼价值来衡量,前者体现的可以说是真实的价值,后者体现的可以说是效益或效率的价值。
五 立法建议
诉讼模式由法院的职权化到当事人化的转变,其最终的标志不在当事人诉讼责任的强化和法院负担的减少之上,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增强和法院职权的弱化和转向之上。我们改革所追求的价值是通过最为经济、最为公正的程序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现在将原本法院利用公权力都难以实现的取证任务交由当事人来完成,且没有其他机制保障,这无疑是强人所难和转嫁风险。所以笔者认为上述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创设便于当事人取证的机制和保证证据规范落到实处的运作保障机制,将抽象的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实效化。
1、建立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制度。 当事人、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提出申请时,应当明确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收集调查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的事项,证据与待证事项的关系等。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即可发出调查令。调查令应分别送达申请人及被调查人。为确保调查取证权的实现,调查令中应当明确载明调查事项及范围、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违反调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从某种意义上讲,既然以法院的权力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就应当对违反调查义务的单位及个人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律师调查困难或某些特殊情况下,可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
2、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无强有力的措施加以保证,并且存在证人不出庭的例外。存在以下弊端:首先,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而何种情况为特殊,尚不明确。那么当事人、律师在庭外所取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便无法认定,特别是当事人、律师在取证时,往往是不全面的,对自己有利的证言才加以提取,不利的就不提取。如果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就无从对该“证言”加以质证。增加了诉讼中的不确定因素。其次,由于律师无法保障证人的相关权益,证人也常常不予配合,难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从而来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
3、设立民事伪证罪,建立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刑法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伪证行为惩治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偏重批评教育,致使伪证现象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足以对伪证形成足够的威慑,主要表现在:首先,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假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假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诉讼外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等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问题没有涉及。其次,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伪证行为进行分类或按程度划分等级,使行为人缺少比较和衡量的标准,法官也可因自己的好恶自由决定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轻重,导致同一违法行为因办案法官不同而处罚上大相径庭。第三,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是伪证假证行为屡禁不止、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行为适用处罚最多的是罚款,但罚款数额相对于行为人因伪证所谋取的不法利益来说,真是“相形见绌”。司法过程中,不少法官对伪证行为追究不力,往往以教育、口头批评或训诫的方式代替其应受到的罚款拘留。第四,现行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不及于民事诉讼,更不及于主要主体即当事人,使民事伪证的危害性在法律认定上束手无策,难以预防惩治,导致民事伪证行为猖獗以至肆无忌惮。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100075
联系方式:mzxmail@sohu.com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煤炭部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有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煤炭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定管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 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煤矿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煤矿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系指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矿区。
交换图,系指采取定期交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图纸,即煤矿在采掘工程平面图(蓝图)上,将一个定期内的采掘活动进行实测后填于该图,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换回上一个定期的图纸。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