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变监测点、界址点的觇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质觇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措施;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 征用建造测量标志的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止测绘单位按规定征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测绘单位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监督拆毁。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备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一)制止损坏、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检查和维护测量标志;
(三)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末前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规划,制定全区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任务大小,有计划地做好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管理。维修测量标志的经费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四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委托管理测绘工作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应当组织进行抽查,每隔五年应当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其汇总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检查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情况,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恢复原状,保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如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立即通知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应当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注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处理情况的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不得干扰测绘人员按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测绘人员索要保管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二)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架设高压电线,或者距测量标志1000米范围内进行射击的;
(三)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建帐篷、拴系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四)擅自攀登各种测量标志觇标,移动、震动和损坏地下标石的;
(五)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六)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经2009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发挥小额担保贷款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专项担保基金和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用于支持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在创业过程中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权责明确、风险可控、程序清晰、运转有序”的原则实行流程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贷款余额情况;
(四)召集特别会商会议;
(五)对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六)协助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清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筹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
(二)筹集与拨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
(三)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资金的预算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担保机构的职责:
(一)管理小额担保贷款基金;
(二)审查确认反担保人资格;
(三)审查确认代偿基金划扣额度及承担担保责任;
(四)清收已由担保基金代偿后的逾期贷款。
第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职责:
(一)按金融机构法定贷款程序履行审查职责;
(二)发放贷款;
(三)贷后检查;
(四)按时清收或追索贷款本金;
(五)发布贷款风险预警信息;
(六)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信贷档案。
第八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对贷款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和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指导帮助贷款使用人做好生产经营;
(三)协助相关单位催收贷款(包括送达催收通知、上门清收等);
(四)创建信用社区(乡镇),为辖区人员创业创造优良的信誉环境。
第九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特别会商机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特别会商:
(一)贷款申请人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评估;
(二)贷款额度;
(三)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与核销办法;
(四)风险预警后的调控措施。
特别会商可根据会商的具体内容,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贷款用途
第十条 下列对象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高校毕业生;
(五)农村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四)经过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五)信用良好,具备还贷能力,能够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反担保人一对一担保,反担保人愿意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义务;
(六)尚未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用途。只能用于上述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五份,连同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一起交由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初审。
(二)条件预核。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个人资信状况、经营场所、经营项目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基础上,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三)项目评估。申请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申请人自愿参加创业培训并提供《创业计划书》的,创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合格的,在《申请表》上签署项目审查合格意见,并提出贷款额度建议。
(四)资格审查。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和项目评估后,将《申请表》连同相关身份证明提交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劳动保障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统一将《申请表》分送市财政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金融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特别会商。市劳动保障部门自送达《申请表》至相关单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经营项目投资效益与风险等相关问题,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与会各方当场签署会商意见。会商意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给申请人及其创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机构。
(六)反担保审查。担保机构根据特别会商意见,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担保人或出具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非住宅商业地产的抵押担保。担保机构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
(七)出具保函。担保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署相关协议,并向经办金融机构出具正式保函。
(八)发放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自收到担保机构的保函和贷款申请人的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会商意见,依程序进行贷款审查,并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专柜”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反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本市党政群机关(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二)本市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单位纳入正式编制的在职在编人员;
(三)本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在岗人员;
(四)中央、省驻市企业的正式在岗职工。
凡符合上述反担保人员条件之一的,男性应在57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2周岁以下。上款第1-2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人员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反担保;上款第3-4项人员反担保承保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
第十五条 反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一个反担保人只能为一个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且不得重复反担保。
(二)反担保人提供担保应经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三)反担保人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扣划工资委托书、单位代扣工资承诺书等。
(四)反担保人承担到期贷款清收和逾期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根据贷款申请人创业项目实际情况核定,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贷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可上浮3个百分点。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担保基金不少于2000万元。担保基金主要由市级财政部门筹集,专户存储于经办金融机构,由担保机构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市物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全市小额贷款担保工作。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选择1-2家商业银行作为经办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
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担保比例、方式。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质物,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存储在经办金融机构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的担保限额内,贷款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金融机构视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贷款规模控制制度。为持续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作用,扩大政策惠及面,保证担保基金安全,每年度贷款发放总额度控制在贷款可用余额的6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贷款信息通报制度。担保机构将担保的小额贷款数额、经办金融机构将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数额每月定期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连同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情况一起汇总后编制每月的贷款信息,分发市政府办公室、财政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当年贷款发放信息及贷款可用余额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经办金融机构在出现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贷率低于90%时,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市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预警通知后,应立即召集市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及经办金融机构进行特别会商,就风险控制问题商定具体措施,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款奖励机制,按当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中安排,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经办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等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对按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据实全额贴息;对逾期还贷的小额担保贷款人不予贴息,并对所逾期限依法加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严格问责。在对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贷款安全风险和担保基金损失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贷款清收责任制度。
经办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前20日,负责向借款人和担保机构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对已经到期仍未及时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第15日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组织清收,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担保机构。《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无法直接送达借款人的,可商请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送达。
借款人逾期90日仍未还款的,经办金融机构向担保机构送达《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从担保基金中代偿贷款本息。
担保机构接到经办金融机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函》后,应及时向反担保人告知相关信息,督促反担保人协助清收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的《逾期代偿通知书》送达后,担保机构应通知反担保人在接到通知10日内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到期不自动履行的,担保机构致函市财政部门或反担保人所在单位直接从反担保人的工资中扣划担保贷款本息。
市财政部门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应按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反担保人的工资扣划。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协助经办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清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滥用审查权,导致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无法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或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享受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情节严重的;
(二)因监督不力,导致贷款申请人获得的贷款没有用于申请项目和经营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
(三)应召集特别会商会议,无正当理由不召集或不及时召集,致使担保基金发生现实风险的;
(四)不履行贷款信息通报和公布制度,或不执行贷款规模指标控制规定,致使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政策停止执行的;
(五)不履行协助清收贷款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导致担保基金脱离专户,被挪作他用或损失的;
(二)因审查不严,使不具备反担保资格的人成为小额担保的反担保人,并无法承担反担保责任,导致贷款不能或不能及时收回的;
(三)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第二十九条 因疏于监督,导致担保基金被挪作他用或遭致损失的,依法追究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经办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导致影响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贷款到期后,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清收职责,迳行扣划担保基金代偿,导致担保基金受损的;
(三)不良贷款率达到10%时,不发布风险预警信号,导致担保基金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因对贷款申请人贷款资格条件初审把关不严或伙同贷款申请人弄虚作假,导致相关审查部门误判,致使担保基金受损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贷款申请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经营项目的方式骗取担保贷款的,一经发现,立即解除贷款协议,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贷款本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授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鄂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鄂州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