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83>高检发(办)2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的管理,保证工作需要,防止丢失、损坏和发生其他事故,现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司法警察,因工作需要,可以佩带枪支。
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佩带枪支的,须经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业务用枪原则上公用,一般不配发给个人专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购买枪支弹药,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申请和分配。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分发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携带枪支外出,应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去外地的,还应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五条 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使用公用枪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即交回机关统一保管。专用手枪,必须具有保管条件的,方能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凡因病住院、休假、离职学习等,应将枪支弹药交回机关保管。严禁让自己的亲属、子女使用、玩弄和保管枪支。调离单位时,应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交发枪部门,一律不准带走。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让、转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公用枪支和弹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枪支与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弹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组织持枪人员学习使用、保管枪支的知识,使其能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性能,学会保养与排除一般故障。
第九条 建立健全枪支保养制度。定期擦试保养。射击后及时擦净上油,防止锈蚀损坏,经常保持枪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县(区)检察院每月检查一次;分(市)院每季度检查一次;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每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的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应登记造册,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为单位,送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业务枪支只能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必要时使用,不能作狩猎等他用。严禁玩弄枪支。严禁任意呜枪。执行工作任务耗用的子弹,要及时办事消耗弹药手续。
第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温政令第54号
现发布《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县(市、区)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全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教育评估;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县(市、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教育评估;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县(市、区)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本县(市、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八)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活动。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 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出具的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 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 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 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