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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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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教)司:
  为应对加入WTO后我国医药产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加快医药产业的科技创新,国家将“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列为“十五”重大科技专项。

  现将专项第三批课题申报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指南组织申报。所有课题申请必须在指南范围之内,超出指南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课题申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较强技术实力和基础,并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的单位;

  2、每个单位可单独申报,亦可多个单位联合申报;

  3、课题申报单位可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外籍人员共同申报,但国内单位应作为课题主持单位,并确保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内所有;

  4、国内课题申报单位可以与境外研究机构联合申请。但境外研究机构所需研究经费须自行解决,并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约定。

  二、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课题内容的研究基础,并从事申请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两年以上;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并有固定的单位(不包括在站博士后);

  3、申请人用于所申请课题研究的时间不少于本人的50%工作时间;

  4、国内申请人保证在承担任务期间,每年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

  5、申请人年龄原则在55岁以下(含55岁);

  6、申请人只能主持本专项一个课题,若再承担本专项其它课题,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参加。

  三、申请书受理单位及地址

  1、属于专题1中药提取物、配方颗粒质量标准、中药在线检测及中药辅料应用的示范研究;专题2濒危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研究的课题,报送到: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

  通信地址:北京市白家庄东里13号

  邮政编码:100026

  联系人及电话:苏钢强 010-65952242

  2、属于专题3 中药质量标准技术平台;专题4 常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专题5 生物芯片在中药研究中的应用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万泉河路109号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人及电话:肖诗鹰 010-82636581


  四、申报注意事项

  1、请你们根据指南内容认真组织课题申报,此通知、专项申报指南及课题申请书编写提纲已在我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科技攻关计划网站(http://www.gongguan.most.gov.cn)及863网站(http://www.863.org.cn)上发布;

  2、请你们对申报课题汇总。每份申请书一式10份(A4纸打印、装订成册),于2003年2月28日前统一寄送给申请受理单位(以邮戳为准)。课题申报清单抄报我司。

我们将按统一的遴选标准组织评审,择优支持。

  联系人:杨 哲 010-68512092






二○○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
中药标准指南.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TZTG_123_1.doc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申请书封面、编写提纲.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TZTG_123_2.doc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七条 管理中心通过调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他证据。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视不同情况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负责人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送达的《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凡拟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或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帐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登记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点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2月26日



(1998年9月2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
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将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及与村民切
身利益相关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监督、评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与村务公开有关的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综合部门,按照同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主管村务公开工作。民政、人事、监察、财政、司法
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小组负责。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
成员。
第六条 村务公开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各专项基金,集资款,
社会救济,代收代缴费用,产品物资,固定资产,以及招待费、差旅费、村级管理
人员报酬等其他财务事项;
(二)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农户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动积累工、义务
工的数额和实际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的发放条件、标准、申请户名单、理由及原有宅基地情况,批准
建房户名单、方位、面积及收费情况;
(四)集体的土地、荒山、荒坡、滩涂、林果、企业、生产资料及其他经济项
目的承包和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应上缴款额、时间及兑现情况;
(五)村集体兴办新的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立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全村用电总量、电费总额,国家规定电价和核定的对户电价及各户实际
用电量和实交电费额;
(七)计划生育年度人口计划,计划内生育名单和符合政策规定生育二胎名单,
计划外生育名单及超生罚款征收、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下达的粮棉油定购总数,分到各户的任务数和实际上缴数;
(九)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及实施情况;
(十)村民普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制作清单、
提出报告,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实施公开。
第八条 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适时公开相结合。
(一)电价电费一般应于每月15日前公布上月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
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财务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开一次,应于本季度末的次月15
日前公布;
(三)各业经营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计划生育、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
标责任,每半年公开一次,上半年情况应于7月30日前公布,下半年情况应于次
年1月20日前公布;
(四)粮棉油定购每年在夏秋两季收购结束后15日内各公布一次;
(五)新上经济项目、村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分配和村民普遍关注的热点问
题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九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公开栏。村庄在便于群众观瞻的地方建立固定防雨的专门公开栏,按照
要求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二)民主议政日。每年1月20日和7月30日为全市农村民主议政日。民
主议政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自愿参加。
村民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接受评议,并征求、听取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
要求,答复、解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不了的,必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
解释。
村民委员会在实行以上两种公开形式的同时,还可将与农户有密切相关的事项
印制成清单,发至农户;也可以采用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其他形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按时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真实、群众满意,成效显著
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对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
村民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责令公开或纠正,
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
员。
第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活动中,发现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和对提意见村
民打击报复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务公开的有关资料汇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管。
保管期限应与财务帐目保管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