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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21: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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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局长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出现以下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一、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四、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行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旅行社破产或解散时,保证金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公布结果: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
三、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规定。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1〕31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l%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认定,按评分所得总分进行排序,选取前50家为50强企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五条 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为计算期限,企业两年平均指标必须达到:
  (一)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
  (二)纳税总额250万元以上;
  (三)利润总额2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认定当期及前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偷漏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七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营业收入: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计35分。超5000万元不超过1亿元部分,每500万元加1分;超过1亿元部分,每10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利润总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
  3、纳税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纳税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4、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评审当期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平均小于100%的不计分,等于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
  (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每项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每项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2、名牌产品 (或优秀新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3分;拥有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2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的,只按最高级别计分;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计4分。
  3、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10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同一商标同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外注册商标的,只按国家驰名商标计分。
  4、获ISO一9000族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计4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5分。
  5、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10分,二等奖计8分,三等奖计5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省级奖和市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6、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计8分,省高新技术企业计5分,同是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只按国家级计分;被认定为省民营科技企业计2分,市民营科技企业计1分,同是省、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只按省级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所在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第九条 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报资料填写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上报材料包括: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对各镇区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排列名次,选取前50名报市委、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
  第十二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为组长单位,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50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市委、市政府负责。各镇区可参照市的办法设立评议、推荐工作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略)
   2、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略)
   3、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略)


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财政部等

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编制
(一)每年12月中旬,财政部根据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向财政部报送的下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电力建设基金(中央部分)预算,按这些基金收入预算(不含以前年度结余部分)的3%编制下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于12月20日前向水利部下达预算控制数,同时抄送国家计委。
(二)水利部于12月下旬在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包括两部分:一是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二是用于防洪工程(包括应急度讯,下同)的基金支出预算。
(三)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基金支出预算,由水利部于下年1月1日前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由水利部于下年1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
(四)国家计委对水利部报送的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本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
(五)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和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由财政部在人代会通过计划和预算后一个月内,下达或批复水利部,其中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抄送国家计委。
二、关于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科目
(一)在1997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46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下设置两个“项”级项目:第1项“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反映从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2项“中央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反映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二)在1997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465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下设置三个“项”级科目:第1项“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反映从地方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2项“城市维护建设税划转收入”,反映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3项“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反映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
(三)在1997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46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下设置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金支出”,反映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金支出;第2项“防洪工程基金支出”,反映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
(四)在1997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465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下设置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支出”,反映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基金支出;第2项“其他水利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其他用途的基金支出。
三、关于预算执行
(一)关于收入缴库
1.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应加强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电力建设基金的管理,确保各项政府性基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
2.每月月初,财政部按上月实际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电力建设基金的3%,从“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港口建设费收入”、“铁路建设基金收入”、“市话初装费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划出,转入“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的“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
(二)关于资金拨付
1.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部分,由水利部根据国家计委审批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基金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水利部按工程进度拨款。
2.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的部分,属于用于中央本级的基金支出,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属于补助地方的基金支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政府委托财政、水利厅(局)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商水利部确定后,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3.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
4.水利部对财政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三)关于追加预算
年度执行中,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执行数超过预算数较多的,由财政部通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水利部可以根据超收的数额,申请追加预算支出。其中,属于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报经国家计委审批。财政部根据水利部的申请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本建设计划,追加预算支出。
四、关于决算
年度终了后,水利部要编制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防洪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如有结余,专项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结转使用的部分编入下年预算。
五、关于监督
财政部、审计署要监督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性基金。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要监督水利部按规定用途、年度计划和预算使用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按照财政部颁布的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监督当地缴款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各项政府性基金。
对于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处理。
六、其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时发生的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财政部一次性办理资金划转。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