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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4-07-09 00: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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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地、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地、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地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地、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 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省管河流包括长江流域的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墓葬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选址方案,自收齐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市测绘部门测定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县、郊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自住房,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菜市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
(一)各类房屋及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路、铁路、河渠、港口、机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杆、管线工程;
(四)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公园、雕塑、风景区、公共绿地等绿化美化工程;河湖水系整治工程;给排水工程;大型户外广告、灯饰和建筑物室外装饰等工程。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体工程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及审查,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资料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已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设计;
(二)符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密度、间距、高度、容积率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后退距离,必须符合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三十七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要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亭棚、管线或其他设施,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短期使用、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提高管理水平;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给许可证件或答复审核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律无效。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停止。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



1998年6月20日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5条将案件的受理工作单列出来,统一了案件的入口,为案件管理工作的运行奠定了基础,也为案管工作带来挑战。

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案件管理的模式包含两种,分别为“大案管”和“小案管”。《规则》构建的案管模式属于“大案管”,即以检察业务动态系统为平台,一体化监控,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分案和统一赃证款物管理(监督),将案件的“进口”与“出口”统管起来。但从目前案管工作的实践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件管理部门的定位不清,难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规则》,案管部门需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如《规则》第669条规定,对于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的案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案管部门可以区分情况向办案部门进行口头、书面提示,办案部门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然而,就目前案管机构设置而言,有的设置仅与业务科室平级,有的设置甚至尚未取得独立编制,有些地方案件管理部门挂靠在研究室。一些业务科室承办人对案管部门的监管存在抵触情绪,不服管理,造成监督不到位。

(二)职能不明,服务与监管功能相混淆。《规则》要求案管部门承担案件的受理以及案件的管理两大块内容。受理主要是统一案件的进出口,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接收移送赃款赃物及对法律文书进行监管,多以检察事务性工作为主。而管理职能是侧重于对案件的整体流程、对案件的实体程序进行监管。

现在各地基层检察院大多仅设立案件管理中心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即一个部门兼具两个职能,既要做事务性工作,又需承担管理职能,但因缺编缺人导致形同虚设,无法起到监管作用。

(三)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自动化程度不高。目前有些省份的案件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托《检察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但这个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如时效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的案件,人工计算的时间与系统计算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时效预警、催办工作仍需依托人工进行。

此外,案件管理的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不高,案件材料的流转多以纸质形式为准,接待律师工作大部分还是停留在纸质阅卷的状态,但是如果根据刑诉法及《规则》的要求,由案管部门负责律师接待工作,则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纸质案卷的流转次数增多,不仅事务性工作增加,安全性也降低。

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部门定位明晰,职能定位准确。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案管部门的定位,要求其主要对案件流程、时效进行监控,对案件质量定期进行评查,对业务工作开展监督。

(二)对涉案款物的移送文书进行监管,减少事务性工作,突出管理职能。有的管理部门采取直接保管涉案款物的方式进行监管,有的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对上述两种做法都是认可的。

笔者认为,对涉案款物应侧重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因为案管部门的亮点在于管理,承担太多的事务性工作会弱化管理的职能作用。对于法律文书的监管,可以根据不同的文书种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监督而不越位,监管不能仅仅体现在具体的填写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具逮捕文书等具体的事项上。

(三)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信息共享平台,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方式。为了便于律师查阅卷宗工作,有些地方为案管部门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如电脑、高速扫描仪、复印机等硬件设施,为卷宗电子化、文书集中打印提供条件和创造便利。

笔者认为,目前采用卷宗纸质化形式为承办人员增加了工作量,律师阅卷也不方便。同时案件管理部门要多次与业务部门交接、流转卷宗材料,很容易出现纰漏。因此,笔者认为要提高信息化水平,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将卷宗材料尽量电子化,对于电子化的文书(如讯问笔录、换押证、书证复印件等等),案管部门接收后录入系统,传送给业务科室。同时还可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系统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对于电子化证据及文书传送至检察院,检察机关同样可将电子卷宗传至法院。

在文档电子化的基础上,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模式,案管部门直接提供电子材料,减少卷宗材料的多次流转,也便于打印,提高工作效率。

(四)推行分类受案,借鉴法院实践进行统一分案。在受案机制的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可借鉴法院的经验,分类受案、遵循一定机制统一分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

具体而言,在目前各地建立立案大厅的基础上,实施案件分类受理。将进入案管大厅的案件分为A、B、C、D四类,A类为侦查监督类、B类为公诉类,C类为其他类案件,D类为绿色通道。比如对危险驾驶罪或者一段时间内重点案件、需要优先办理的案件提供快速服务,尽快分流。在统一受理案件后,通过案件综合管理系统,按照系统中承办人员的排序,依次分案。

笔者不赞同某些地方将办案人员进行区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分给不同的人员,这样可能造成某些承办人员办案压力过大。因此建议依次分案,增强案件分配的随机性及公正性。对于遇到的特殊情况,如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案件,由科室填写《调整承办人员申请表》,经领导签批,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整。

(五)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完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干警绩效考评相衔接机制。在案件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案件评查的水平,促进承办人员提高办案素质,应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与干警绩效考核、岗位目标责任制相衔接机制。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纳入干警的绩效考核中,以提高办案水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