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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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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0号
━━━━━━━━━━━━━━━━━━━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决议》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议案
的办理方案报告》,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用5年时间,建立健全省、市、县(包括
县级市、区,下同)、镇四级动物防疫网络,改变我省防疫工作落后局面,促进
畜牧业进一步健康发展的目标,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目标

  (一)建设目标
  从2000年起至2004年,用5年时间,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镇
四级动物防疫网络,改变我省动物防疫工作落后面貌。
  (二)基本要求
  1.省兽医防疫检疫站
 省兽医防疫检疫站按《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省农
业厅、计委粤农函[1999]324号)以及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
“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求》(牧站(防)[1998]51
号)的规定,配备中高级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科学仪器,使之建设成为全省的动物
疫病监测、诊断中心,能对带有普遍性而且严重危害生产的疫病进行研究,及应
用新科技成果,为动物防疫服务,使之具有较强的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能力,具
有对细菌病、病毒病、寄生虫病病原的分离鉴定、血清学监测能力,以及对常规
的中毒病检测和诊断能力,具有为制定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提供科学指导的
能力。
  2.市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
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实验室面
积应达150平方米以上,更新补充仪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使其具备常见疫
病的诊断、科研能力。能开展细菌分离鉴定,常见寄生虫的初步鉴定,常规的血
清学监测。能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动物疫情调查,指导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
扑灭计划的实施。
  3.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
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实验室面
积应达150平方米以上,更新补充必要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使其能开
展动物疫病血清学监测,对常见的寄生虫进行初步鉴定,能指导乡镇畜牧兽医站
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4.乡镇畜牧兽医站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省农业厅1995年制定的《广东省乡镇畜
牧兽医站建设目标及实施办法》(粤农[1995]183号)的要求,每个站
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并设有办公室、诊断室、兽药门市等,配
备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及一些诊疗设施,使其具有动物疾病的临床诊疗、简单
的细菌染色观察和寄生虫观察能力。

  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安排
  1.资金来源
  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1)省级补助资金每年1355万元,5年共投入6775万元,用于省
补助范围内的市、县兽医防疫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
  (2)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政府每年配套1355万元,5年共投入
6775万元。
  (3)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由当地政府安排资金,参照相应的建
设标准,建设动物防疫网络。
  (4)省级动物防疫机构工作经费。
 2000年由省财政在预算内一次性安排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资金600
万元(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的批复》(计农经[1999]1328号)和省财政厅有关“省财政将对国
家财政债券安排我省动植物投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给予安排解决”的粤财农函
[1999]40号文,无偿利用国家债券建设《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项目》,省级财政配套资金800万元,其中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的配套资金
600万元)。
  省级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经费由省财政预
算内另行安排。
  (5)各级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动物防疫机构的
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经费,并安排扑杀患烈性
传染病动物专项资金。
  2.各市、县政府应将动物防疫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落实资金。乡镇政府应无偿划拨200平方米以上建设用地供乡镇畜牧兽医站站
址建设使用。
  3.省补助范围内各级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投资比例(详见附表一、二)具体
为:
  (1)山区为主的地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11个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总投入880万元,其中省补助440
万元,市配套440万元。
  (2)山区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50个山区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总投入4000万元,其中省补助2000
万元,市配套400万元,县配套1600万元。
  (3)经济欠发达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14个经济欠发达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省级补助市县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实
验室仪器设备的更新补充,总投入560万元,其中省补助280万元,市配套
56万元,县配套224万元。
  (4)乡镇畜牧兽医站
  811个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总投入7810万元,其中省补助3905万
元,市级配套811万元,县级配套3094万元。
  ①对于新建和重建办公用房的339个无站址、397个危房乡镇畜牧兽医
站,每站总投入10万元。投资比例为省补助5万元,市配套1万元,县配套4
万元。
  ②对于需维修办公用房的75个乡镇畜牧兽医站,每站总投入6万元。投资
比例为省补助3万元、市配套1万元、县配套2万元。
  乡镇畜牧兽医站仪器设备应配备疫苗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及一些诊疗设备,
其中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由省农业厅负责统一招标采购。
  4.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10个市、51个县动物防疫检疫站基础设施建设和
检疫检验仪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56个无站址和危房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
应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
求》(牧站(防)[1998]51号)和省农业厅1995年制定的《广东省
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目标及实施办法》(粤农[1995]183号)规定分批
进行建设,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自筹资金解决,并参照省补助范围内对各
类站建设的投资总额安排资金。其中珠江三角洲地区应在2002年前全部完成
动物防疫网络的建设工作。
  5.各级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疫情监测、防治技术研究等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
综合防治技术研究工作。其中省级每年组织一次动物防疫宣传、技术推广月活动,
安排至少3期培训班,组织技术力量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新发疫病等进行常
年性疫情监测和综合防治技术的研究;市、县也应作相应的工作安排。
  (二)资金管理
  1.省补助范围内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省补助资金由省农业厅根据动物防
疫网络建设进度,编制年度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后联合下文。
  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采取自下而上填报《动物防疫网络
建设协议书》的申请程序,各级政府对动物防疫机构建设投入要作出5年规划,
向省农业厅提出申请并填写《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组织人员对建设资金、用地
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于领导重视、规划落实、资金到位的市、县、乡镇给予
优先扶持;对在限期内无规划的单位,省暂缓安排扶持资金。为确保建设计划落
实,省的扶持资金到位前,要求各级政府出具落实配套资金的承诺书。
  2.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也要根据省农业厅编制的动物防疫网络
建设计划,制订相应的项目建设资金、进度等计划,报省农业厅备案,并签订完
成动物防疫网络建设《任务书》。
  3.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要加强管理,严格按
照项目计划要求投放,对基建项目要按工程进度拨款。对由政府统一招标采购仪
器设备的资金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支付。要监督资金的专款专用,各部门不得
用项目资金购置通信、交通设备,或用于弥补办公经费和人员经费。对动物防疫
网络建设资金不落实或挪用建设资金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审计机关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对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省审计厅将进行重点抽查。

  三、项目管理

  (一)省安排建设项目进程
  2000年至2004年,各年度动物防疫网络建设项目进程安排如下:
  1.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
  包括韶关、河源、梅州、肇庆、清远、云浮、汕尾、揭阳、潮州、茂名、阳
江等11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50个山区县和澄海、潮阳、陆丰、揭东、惠
来、电白、化州、阳西、阳东、吴川、雷州、廉江、徐闻、遂溪等14个欠发达
县的兽医防疫检疫站,以及811个乡镇的畜牧兽医站。  


号 建设内容 建设数量(个)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2 2 2 3 2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10 10 10 10 10
3 欠发达地区的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3 3 3 2 3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148 154 154 144 136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15 5 5 15 35

  2.珠江三角洲地区
  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中山、东莞等7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
站,以上各市所辖县和惠州市的惠城区、惠阳市、博罗县以及肇庆市的端州区、
鼎湖区、四会市等31个县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及所辖的56个无站址或危房乡镇
畜牧兽医站。(注:广州市东山、荔湾、越秀,深圳市罗湖、福田、盐田,佛山
市城区等未设动物防疫机构的7个区不计在内,另外从化、惠东、高要等列为山
区县,属省补助范围。)


号 建设内容 建设数量(个)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1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2 3 2
2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10 11 10
3 新建或重建的乡镇畜牧兽医站 18 20 18

  3.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非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市、县
 包括汕头、湛江、惠州等3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汕头市达濠、龙湖、金
园、升平、河浦、湛江市赤坎、霞山、坡头、麻章、河源市源城、汕尾市城区、
阳江市江城区、茂名市茂南区、清远市清城、潮州市湘桥、揭阳市榕城、云浮市
云城、韶关市北江、浈江、武江等20个区的兽医防疫检疫站。  


号 建设内容 建设数量(个)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1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3 0 0 0 0
2 区兽医防疫检疫站 4 5 4 4 3

  (二)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要加强检查和监督,采
取投资看红线,验收看产权的方法,从建设的总体规划到近期的新建、重建、维
修计划、图纸设计、预算、施工验收等环节都要检查监督,严格把关,做到财尽
其能,物尽其用,杜绝讲排场、超过财力可能的“胡子”工程。各级审计机关要
对预、决算进行审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基建档案,并纳入各级国有资产管
理。
  (三)防疫检疫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应从实际出发,保证质量,适合需要,
价格合理。其中,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所需的部分主要仪器设备,由省农业厅根
据需要、实用的原则通过统一采购的形式购置,分批安排发放,各级不能截留。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所需主要仪器设备,也可委托省农业厅统一购置。所有
仪器设备要做好财产登记,资料备查,责任落实,专人保管和使用,禁止挪作他
用。

  四、组织领导

  (一)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实施情况,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包括各级人大的监督,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更应接受人大的监督。建议各级人大监督同级政府把
所需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
措施,把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把动物防疫工作作为各级政
府考评和各级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政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扑灭规划,切实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
规范动物防疫检疫人员的行为,改善服务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动物防疫执法水
平;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动
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执法责任制度,加强执法检查
监督,坚决查处违法行为,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疫,敢于执法,严格执法,维
护动物防疫正常秩序。
  (三)省农业厅应于2000年6月底前向省政府报《广东省实施〈动物防
疫法〉办法》(草案),经省政府审核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应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省农业厅统一规划,
组织实施。省农业厅要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五)省农业厅应将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每年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备案;每年年
终,应向省政府汇报本年度工作进展情况。省政府每年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一次
检查。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各级政府及计划、财政、工商、卫生、出
入境检验检疫、交通、机构编制、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执行。



附表一: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各级资金投入一览表
序号 建设项目名称 全省建设
数量(个) 每个站
投资额
(万元) 全省投
入总计
(万元) 资金来源(万元)
省补助 市配套 县配套
1 山区为主的市
兽医防疫检疫站 11 80 880 440 440 0
2 50个山区县
兽医防疫检疫站 50 80 4000 2000 400 1600
3 14个欠发达地区县
兽医防疫检疫站 14 40 560 280 56 224
4 新建或重建乡镇
畜牧兽医站 736 10 7360 3680 736 2944
5 维修的乡镇
畜牧兽医站 75 6 450 225 75 150
  合计     13250 6625 1707 4918

附表二: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每个站的投资情况表

号 建设项目名称 每个站
投资总额
(万元) 资金来源(万元)
每个站
省补助 每个站
市配套 每个站
县配套
1 11个山区为主的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基建投入 30 15 15 0
仪器设备投入 50 25 25 0
小计 80 40 40 0
2 50个山区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基建投入 30 15 3 12
仪器设备投入 50 25 5 20
小计 80 40 8 32
3 14个欠发达地区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仪器设备投入 40 20 4 16
4 新建或重建
乡镇畜牧兽医站 基建投入 9 4.5 1 3.5
仪器设备投入 1 0.5 0 0.5
小计 10 5 1 4
5 维修的
乡镇畜牧兽医站 基建投入 5 2.5 1 1.5
仪器设备投入 1 0.5 0 0.5
小计 6 3 1 2

附表三: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年度安排表
年 度 序
号 建设项目 每站
省补助
(万元) 建设
数量
(个) 小计
金额
(万元) 年度
合计
(万元)
2000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48 74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15 4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1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54 77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5 1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2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54 77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5 1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3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3 12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2 4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44 72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15 4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4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36 68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35 105
6 办案经费 30   30

注:办案经费专项用于省级会议、培训、检查等支出。
附表四:

省级动物防疫机构经费安排一览表
项目名称 具体内容 投入金额
(万元) 备注
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 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要求及省农业厅、计委关于该项目《实施方案》规定进行建设 600 无偿利用国家债券的项目建设,其中省级在2000年一次性配套600万元(省兽医防检站)
宣传 每年组织举办动物防疫宣传月活动及平常常规宣传 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及防治技术研究经费,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内另行安排。

  (注:市、县部分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技术推广 新疫苗、新兽药的田间试验及推广应用
疫情监测 几种主要动物疫病的监督和测报
综合防治
技术研究 几种主要动物疫病的综合防治技术研究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