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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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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的函

1953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水利工程第二师司令部张季农同志:
由中央政治法律委员会转来你的来信一件收悉。你所询问关于革命军人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及终审判决的问题,因不了解所问详情,仅就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的几个原则意见提供你参考。
一、关于男女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婚姻法第七章已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双方的应得财产都要保护,若一方在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可给予适当的照顾。如果一方在离婚时愿意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之一部或全部赠予另一方时,亦为法律所允许。但一方并无此种赠予表示,即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革命军人离婚时的财产问题亦应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所谓“终审判决”,就是最后确定的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规定的审级制度,是基本上的三级二审制,省法院和它的分院就是二审终审法院,一般案件至此即为终审判决。对于这种终审判决,当事人如能举出新的事实,即可向原审法院提请再审。否则,即应按照判决执行。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水利工程第二师司令部张季农来信
政法委员会:
现有两个疑问,在此提出请予解释。
一、革命军人与家庭妻子离婚,家庭财产如何处理?土改后的家庭财产在离婚时法院根据军人由国家供给为理由将财产全部判给女方,这样对不对?我认为革命军人离婚,家庭财产基本上应该两个平分,必要时可以照顾女方一点,但全部都给女方是不合适的。否则将遇到很多困难解决的问题。若将财产分给革命军人,他若感到又不需要,可以献给国家或适当处理。
二、什么叫“终审判决”,对“终审判决”不同意时怎么办?
以上两个问题,请予答复,并希迅速一点。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部分艺术三、四级文艺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部分艺术三、四级文艺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文化部:
你部《关于部分受聘为艺术三、四级文艺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文计字<87>142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拟定的适当解决部分艺术三、四级文艺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按此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切实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关于部分受聘为艺术三、四级文艺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反映,按照艺术专业职务(艺术等级)试行条例,受聘为艺术三、四级的文艺人员中,有一部分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较高的艺术骨干,其工资按现行艺术三、四级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不能完全反映他们的实际水平和贡献,需要适当加以解决。为此,现对适当解决这部分人员职务工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按照艺术专业职务(艺术等级)试行条例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受聘为艺术三级的文艺人员中,表现较好,艺术水平较高,能圆满完成本院团的演出任务,并有一定艺术成就的,其工资可按以下规定分别进入艺术三级四档97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加艺术等级工资之和,下同)或五档89元。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八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十年以上,以及剧团自培学员中从事本专业十五年以上的人员,其工资可以进入艺术三级四档97元。
2.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六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八年以上,以及剧团自培学员中从事本专业十年以上的人员,其工资可以进入艺术三级五档89元。
3.未达到上述1、2条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但曾担任领舞(领唱、领奏)、独舞(独唱、独奏)和主演、次主演等主要角色,或在地、市及其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举办的艺术比赛中的主要获奖人员,其工资也可分别进入四档97元或五档89元。
二、按照艺术专业职务(艺术等级)试行条例的规定,经过评审和批准,受聘为艺术四级的人员中,少数表现较好、成绩优异的舞蹈、杂技、戏曲武功人员以及个别确有突出贡献的大专以下学历的人员,其工资可以进入艺术四级三档70元或四档64元。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
文 化 部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日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