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性病防治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旅游、外事、财政、劳动、人事、计划生育、商业、文化、交通、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卫生、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性生理、性道德教育。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供血者进行体格检查时,应当将性病列为必检项目,并将梅毒、艾滋病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不得对性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采血。
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采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者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血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
医疗单位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性病检测。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防止性病传播蔓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据健康证明。
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得从事上款所列职业。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和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分别由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向本人或者家属收取,或者从被检查治疗人员扣押的财物中扣除。本人或者家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者释放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个体诊所申请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应当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发现性病患者,应当填写《性病报告卡》,并按照规定时限报告患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
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督促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并对性病患者的配偶进行性病检查,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体诊所,应当按照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构对检测出的患有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来本市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者在国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国内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海员),入境时未出具健康证明的,应当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艾滋病疫情报告后,应当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要求,做好疫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商场出租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出(承)租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场出租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交由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和承租商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方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在确定出租后10日内,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商场、柜台出租,租金可由承、出租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场或者柜台名称及序号、面积、用途、出租和承租时限、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维护、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等条款,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实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商场或者柜台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承租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作出租商场或者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建立经营场所内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办法;
(四)配合各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搞好出租场所的安全、保卫、卫生和环保工作。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承租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和营业执照;
(二)不得超出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
(四)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销售凭证;
(六)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出租方许可,转租、转让商场或者柜台的,租金或者转让费用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00%。
第十五条 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一)属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属于公司(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多收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承租合同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出租方或者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商场或者柜台出租标志式样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