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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时间:2024-06-30 11: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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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

1984年1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确保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用电,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电力统一分配。为此,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电力的分配,必须统筹兼顾、择优安排,在确保国家重点生产、重点建设需要的同时,妥善安排其他方面的需要。
二、电网当年新增加的可供电量(不含地方和企业自建、集资建设部分的新增电量),由国家统一分配,主要用于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试车、投产的新增用电,并适当增加各省、市、自治区用电。在正常情况下,分配给各省、市、自治区的电量,不低于上年计划水平,如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适当调整。
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投资建设的新投产发电机组的电量,地方留成比例应根据各个电网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新投产机组所提供电量的10%。个别电网需要超过10%的,应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每年投产新机的具体留成的比例,由水电部在制订年度计划前,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定。以煤代油机组和替代中低压机组所顶替容量部分不予分成。
三、国家按生产、建设任务分省、市、自治区下达年度用电计划,在计划中分列出重点企业用电指标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用电指标,并严格按计划分别包干使用。
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包括新建成投产的重点企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或者生产增长幅度较大的重点企业,以及由于生产条件变化用电量增长较多的煤矿、油田、矿山等。重点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水电部审定。
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量时,应继续执行国务院批转的水电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对于承担国家计划任务的企业(含军工)和重点单位的配套企业用电)包括与省外重点企业配套的企业),以及大中型基建项目的施工用电,必须按国家计划任务保证供应。
四、用电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1.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量的重点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包括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草案)的同时,提出用电计划(草案),上报所在省、市、自治区计委,抄报经委、电力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电力部门汇总审核后,连同本省、市、自治区包干范围内的用电计划(草案)、电量平衡表、分配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计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委、水电部,同时抄送电网管理局和主管部门。
3.水电部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重点企业上报的用电计划(草案),并会同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年度用电计划(草案),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下达。
五、用电计划,由水电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经委负责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用电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各省、市、自治区经委会同电力部门就地协商解决。特别重大的问题,由水电部会同省、市、自治区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的,再由水电部提请国家经委组织协调。
各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要做好供电的具体工作,“三电”办公室要定期向国家经委、国家计委、水电部和电网管理局报告重点企业和省、市、自治区用电计划的执行情况,水电部负责定期督促检查。
年度用电计划下达后,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会同电力部门在电网分配的季、月用电指标内,向用电单位按季、按月分配电力和电量,并负责进行考核,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供电计划。
六、电网超计划的发电量和超用扣还的电量,由国家分配,主要保证重点企业增产用电,由电网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报水电部审批,必要时国家经委有权进行调整。
七、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在自已职责范围内,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生产计划进行调整时,在商得省、市、自治区经委、电网管理局和水电部同意后,可以相应调整用电指标,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送水电部、电网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经委。
电网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计划供电时,经水电部同意后,原则上按当年用电比例减少供电量,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安排。电量有可能补足时,用电单位要相应补足生产量。
八、所有地区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电网和省、市、自治区的季、月分电计划用电,实行节约归己,超用扣还。超用电地区或单位拒绝扣还时,电力部门经过事先通知后,可实行限电,强制扣还,或者实行超用罚款。因超用限电所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单位负责,罚款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地方财政中支付,不得挤占上缴国家利润。罚款收入应专项用于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九、电力部门要严格按计划发电、供电,并对重点企业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按计划供电。重点企业可以自行在企业内部安装电力定量装置,保证重点负荷用电,供电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作技术指导。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在东北、华北、华东、华中四个电网试行,其他电网也要根据国家计划任务优先保证重点生产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用电。
各电网管理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水电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不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号令),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产权在不同企业之间的转移,是将一个企业的资产所有权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入或转出的经济行为。产权转让的形式主要有企业合并、兼并、产权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
(一)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行为。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间发生兼并时,其资产变动或重组应采取有偿划转方式进行。
(三)产权拍卖是指所有者将占有的资产通过交易市场出卖的一种产权转让方式。产权拍卖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单项资产。国有资产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可以进行产权拍卖。
(四)国有股权转让一般是指:国有股权通过买卖活动在不同主体间发生转让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产权转让,应坚持双方自愿,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和事前报批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大经贸战略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合理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须注重实效和长远利益,加强事前的调查、研究、分析工作,制订出切实可行的产权转让规划,并按规范程序稳妥、慎重进行,使产权转让真正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优化调整,适应发展规模经济的需要,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
益。
第六条 产权转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七条 产权转让须符合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
第八条 对转让产权的企业应认真进行资产评估,做到债权债务清楚。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在决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让行为之前,必须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如下资料:
(一)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或经各方初步确认的意向书;
(二)产权转让的具体形式和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产权转让的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评估立项申请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请日期;
(五)其他内容。
评估立项申请,须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及资产负债表等。
第十一条 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同意后,请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采取合并方式产生产权变动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划转底价;采取合并方式以外各种形式的产权转让,要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转让底价,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产权转让各方的代表签署协议。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产权转让报告》,申报
办理产权划转或转让等有关法律手续,上报材料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状况,资产、产权转移方式;
(三)企业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排、分流方案;
(五)产权转让各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企业上报的《产权转让报告》,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产权变动通知单,按产权管理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产权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通过产权转让所得的转让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产权转让企业有关劳动工资和人事等项指标的变动手续,由各有关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企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1日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