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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2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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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42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为做好2005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修养、业务能力和执业水平,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部分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大纲》)。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是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继续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二、请各单位根据《继续教育大纲》的统一要求,抓紧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师资与课时,认真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行业、企业和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特点,适当调整或补充继续教育内容,以增强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应充分体现行业、企业的需要,与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共同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三、《继续教育大纲》可从总局网站(www.chinasafety.gov.cn)和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网站(www.chinasafety.ac.cn)下载。

  各地在此项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事培训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4463146。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
2005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内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有关职业道德的精神、职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的含义、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行为准则等。
(二)要求: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素质以及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准则和执业守则;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内容:《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及各省(区、市)最新制定的安全生产相关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
(二)要求: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和对企业法律责任的规定。熟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内容,了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三、现代安全管理
(一)内容:国内外安全科学理论和技术的发展及现状,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及特点,事故发生的机理及事故致因理论,系统安全工程,事故预防和事故控制采取的相应措施。
(二)要求:了解安全管理学知识和安全管理科学的发展,现代安全管理的方法和特点,安全科学理论在企业安全管理过程中的应用,各种事故致因理论的原理,系统科学作为一般方法论对安全管理的作用及意义。
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一)内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的运行模式,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体系建立方法与步骤,体系策划与试运行,体系审核的基本概念、审核方式和方法,体系认证实施程序。
(二)要求:掌握《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标准,包括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模式、要素和要素之间的联系,体系建立的方法与步骤;了解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与传统的管理模式的区别;体系认证审核策划和准备内容,以及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实施程序等。
五、应急救援预案
(一)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框架设计及体系的构成,事故应急管理的过程;事故应急预案核心要素、编制过程及方法,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演练方法,演练实施的基本过程、情景设计与演习目标选择,演练结果的评价。
(二)要求:了解重大事故应急的特点、我国应急救援工作现状、差距与问题;掌握应急预案的分级、分类及核心要素,应急预案组织结构和支持保障系统的内容,应急预案编制过程的危险分析和应急评估;了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效果评审方法及实施过程。
六、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与管理
(一)内容:国外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简介,国内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研究与应用概况,《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范围,易燃、易爆、有毒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预警技术和重大危险源控制系统。
(二)要求:了解国内重大危险源控制技术研究;熟悉重大危险源的申报范围;掌握《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GB18218-2000,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程序和内容以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七、高危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一)内容:
1.矿山:煤矿瓦斯、煤尘、火灾、水患、冒顶等危害的防治措施;非煤矿山开采的安全技术,尾矿库的安全管理;矿山机械设备的安全;
2.建筑施工:建筑施工相关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
3.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规、部门规章及技术标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典型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原因分析;
4.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工厂安全规划,生产各工序的安全技术和管理,事故预防及控制方法;
5.民用爆破器材:火药、炸药及其制品生产工厂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安全技术,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规划设计和建设安全技术,火药、炸药、火工品、引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安全管理。
(二)要求:
1.矿山:掌握煤矿瓦斯的防治方法、矿尘危害预防措施、矿井火灾预防措施和矿井水害防治。掌握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过程中危害的预防措施、尾矿库安全技术措施、矿山机械设备的安全技术;
2.建筑施工:了解所在行业与地方当前建筑业总体发展趋势和特点、主要建筑事故类型和预防措施;
3.危险化学品:掌握危险化学品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了解近两年来国内发生的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原因和预防措施,熟悉企业危险化学品预案的构成和编制方法,掌握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
4.烟花爆竹:掌握烟花爆竹工厂的安全规划、设计和建设安全要求,生产各环节事故预防措施,废药处理和销毁方法;
5.民用爆破器材:掌握民用爆破器材工厂安全规划,爆破器材生产安全管理。
八、其他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一)内容:各行业、企业及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适当调整和补充继续教育的内容,以体现行业、企业及地区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开展有关铁路、民航、道路、海上、渔港、内河、石化、电力、机械、建材、造船、冶金、轻纺、军工、商贸等行业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要求:了解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技术;了解国内相关专业安全技术现状和最新国际相关专业技术;掌握所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附表:课时安排(总课时不少于40学时)
内 容 参考学时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道德规范 4学时
二、最新法律法规 6学时
三、现代安全管理 4学时
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4学时
五、应急救援预案 6学时
六、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与管理 4学时
七、高危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6学时
八、其他行业安全管理技术 6学时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

1984年12月7日,化工部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化工实际情况,对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人才流动的原则 1.化工单位的人才流动,必须围绕着发展化学工业,确保化工重点建设项目和科技攻关、技术改造任务的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2.人才流动要有利于稳定、巩固、充实化工科技队伍,促进人才的开发、交流和使用,积极解决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人才积压和浪费问题,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 3.化工科技人才必须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即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内地到边远地区,从科技人员富余的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单位。还要鼓励科技人才积压的单位支援地方化工企业。
二、人才流动的形式和具体办法
1.对于科技骨干比较集中的单位(如科研、设计和高等院校),应按照人员结构合理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逐步确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限额和有职称人员的比例。对超过限额和比例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向外输送,或组织他们从事其他工作。同时有计划地逐年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解决专业不配套和年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
同一地区或相邻地区的化工单位,可以互相联系调剂余缺,需跨地区调剂的,由部主管局和干部司协助进行。
2.对新建的化工重点项目和科技攻关项目,部主管局和干部司协助从对口单位抽调技术业务骨干,组织队伍,对口支援。支援的人员可以办理调动手续,也可以采取订立支援合同的办法,工作3-5年后再返回原单位,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被支援单位支付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待遇。对口支援人员的优惠待遇问题由双方商定。
各化工单位之间也可以自行组织科技人员进行对口支援,开展技术承包,攻关、科研、设计、授课等工作,支援期限和经济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签订合同。
3.按照合理的流向,地处三线和中小城市的化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人才短缺的情况,经部批准后,到沿海地区和大城市的化工单位中招聘科技人才。对于应聘人员,可采取某些灵活措施,在工资、福利、住房、农村家属转城镇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人才比较集中的化工单位对应聘人员要予以支持,并给予方便。
企业、事业单位,如有编制空额或自然减员指标的,可从社会上吸收录用自学成才的科技人员,主要对象是非在职干部的电大、函大、夜大毕业生,录用干部,仍须坚持实行考核、考试,择优录用的原则,并需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4.对本单位无法调剂但又急需的科技人员,或因有临时任务和技术攻关等需要的科技人员,各化工单位可以互相商定借调,完成任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被借调期间,一般应由借用单位发给各种报酬。
为提高人才的使用效率,允许并支持科技人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申请和应聘到有关单位兼职。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单位和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聘用单位所支付的报酬。
5.对用非所学的大、中专毕业生和用非所长的科技人员,应首先在本单位和主管局系统内进行调整。在本系统内无法调整的、各单位要及时以有对口专业的单位联系予以调整。出国进修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本单位工作。本单位无对口岗位,或在本单位无法发挥专业特长,而在主管局系统内又无法调整的,可经本人申请,报部干部司予以调整。对用非所学人员的调整工作要积极进行,对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调整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一些应该调整而未能够及时调整,或单位借故不予调整的,经调查核实情况后,部可直接调动和调整,有关单位应予服从。
6.有条件的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要进行科技人员聘用制的试点。试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任务与本单位在职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对于原先是国家干部而一时没有被聘用的,要帮助他们调往其他单位,或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服务工作和进修学习。对经过一定期限仍未被其他单位聘用,或本人不服从组织调动者,要按一定比例酌减本人工资。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7.科技人员到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即应办理退(离)休手续。对具有工程师及相应职称以上的科技骨干,属于国务院规定的范围,确因工作需要,需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对有重要贡献的和获得市(地级)以上劳模称号的科技人员退休时,经过批准退休金标准可提高5-1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三线及边远地区科技人员退(离)休后,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就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三类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在一、二类区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金标准提高5%,但提高后的退休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科技人员退(离)休后的待遇问题亦可参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注,一类区为无城镇依托,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二类区为远离城镇和交通干线的穷困山区,三类区为高寒、高原、沙漠戈壁、深山峡谷地区)。
科技人员退(离)休后,在工作需要、身体许可条件下,可应聘从事科研、教学、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有影响的著名科学家、技术专家,经部批准可以担任名誉职务。
8.对大、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应首先分配到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并实行一年见习试用期制度。大、中专毕业生必需服从国家统一分配,除根据需要或用非所学应及时调整外,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3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论审前准备程序中几对关系问题的定位

陈冲
(海门市人民法院)


摘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选择。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应考虑三大关系问题的定位:(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已成为不争之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立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实现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 。审理准备程序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对关系问题:(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一、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
各国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 。基于程序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法律设定某种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审理行为是必须的,这种形式和程序便是开庭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法官应当通过公开、对决的开庭审理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当事人孰胜孰负的最终结论,即以庭审为中心。庭审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对席、公开、直接、言词,故庭审应尽可能通过一次性集中审理而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基此产生了存在的必要。“完备的庭前准备+一次性集中审理”成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各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最初目的都是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提高庭审的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实现立法者在设立时确立的上述价值外,渐渐衍生出其具有削减纠纷的独特价值,通过当事人和解、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审前排解纠纷的形式,使大量案件消减在庭前。使庭审程序真正适用于哪些存在实质性争点的案件。这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没有明确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不经意间反而成为审前准备程序一个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决不是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而是程序公正和庭审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的消减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使“准备程序+一次性开庭审理”成为既确保程序公正,又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现代西方国家纷纷采用这一模式即说明了这一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简单,而复杂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准备程序则应当相对复杂而已。我们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在程序的设计上安排多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可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实行“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
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本质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因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官必须通过直接、言辞、公开的庭审方式听取。如果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者自愿放弃庭审权利,案件就没有必要通过开庭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除了设置司法ADR等当事人庭前和解程序,还必须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无须通过开庭解决案件的程序。西方国家纷纷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就是改革审前准备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就是如何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以适应民众诉求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矛盾,以缓减司法迟延,司法ADR等由此应运而生。我们在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保证当事人有被听审权利的同时,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节约国家宝贵的庭审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投入。
二、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不同配置,决定了不同的审前程序的模式。
以诉讼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权的不同作用来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类型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模式。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的构成特征和划分标准问题,学者们在认识上分歧很大。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作划分,如果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权,就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反之,如果法官负责程序的运行,就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另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在形成审理对象上的不同作用作划分,如果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就称之为辩论主义,反之,如果法官在收集证据及诉讼资料上拥有主导权,则称之为职权探知主义 。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中的不同主导权来加以区分。英美法系审前准备程序采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运作由当事人主导,比较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相对消极。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被课以一种促进诉讼的义务,准备程序展开后的各种程序问题几乎都是由法官主动负责处理,法官甚至可以采取所有具有准备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在案件早期阶段就积极介入,以求得案件的迅速解决。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法律上赋予准备程序法官极大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可以决定程序的启动、终结、确定当事人准备活动的期限,但大部分法官的职权活动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目前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各国都在加强法官职权作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官依职权运作诉讼,是一种加强法官职权作用的做法。英美法系加强法官职权作用是另一种做法,并不是以法官职权运作程序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运作诉讼,而是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对发现程序的管理作为法官的职责,通过从发现程序开始时指定其结束期限,到实际展开过程中对种种程序问题的调整,法官开始日益普遍地发挥更为积极的管理职能。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争点确定和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供上的不同主导权加以区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当事人决定事实争点并负责就争点提供证据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均采同一立场,采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私权利的纠纷,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审判。在辩论主义的原则下,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所限制,禁止法官主动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主张对法官行动的限制。就决定被审理的案件实体而言,两大法系当事人均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实际均是当事人主义。
我国目前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诉讼迟延,而是法官的超职权作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被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此模式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法院查清案情,解决纠纷,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审核,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要求在庭前把案件事实搞清,造成庭审形式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危害,逐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可以说,与世界各国不断强化法官职权的时代潮流相较而言,对于实行典型职权主义模式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恰恰是从英美法日等国的对岸出发,向他们迎面走去,需要弱化法官的职权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把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就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而言,就是要发挥当事人对争点形成和证据收集的决定作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当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官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也应尽量避免西方国家走过的弯路。法院除对当事人的争议拥有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权外,还有一个主要职权,就是保障当事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顺利进行。我们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时,除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还必须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正当功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主要来自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传统,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程序设计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程序运作由法官依职权主导,但就争点的形成和证据资料的提供而言,应采辩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进行主导。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诉讼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妥当和公正代表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迅速和廉价代表了诉讼的效率性要求。诉讼的正当和效率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两者有时能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但有时又处于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状态 。
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个规范性的要求主要来自于诉讼的正当性要求,而并非效率性要求。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询问当事人,随时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要比公开对抗的庭审程序更为容易“吃透案情”,更具效率。但是为了使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审判者的权力必须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把握了解案情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要求,于特定的场合或形式下进行,这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如无必要的准备,往往会造成审理时间的拖延,庭审的内容也无法达到充实及集中的要求,大大影响庭审的功效。为了使法官真正通过有限的开庭审理来取得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在开庭之前作一定的准备就成为必要。为防制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介入和控制审前准备程序便成为必要。如何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法官不至于在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形成对案情的实体性判断,又保证为开庭作好准备,使庭审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有效进行,便成为准备程序设计和运作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我国传统“四步到庭”的弊端在于法官在庭前对案情介入过深,职权过大,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庭审成为法官验证先验观点的场所,使庭审形式化。而“直接开庭”、“一步到庭”的弊端却在于法官对案情丝毫不介入,法官与当事人间缺乏案件信息的必要交流,造成庭审的非效率化。
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审前准备程序有序进行,不致拖沓,又防止法官介入过深,导致思维定势。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在实体和程序均已作好充分准备,而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好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好充分准备。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