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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6:5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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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油政[1986]27号

1986-11-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现将有关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提供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的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营企业支付给中、外方母公司的支持费问题
  合营企业的中、外方母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支持服务,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服务项目和数量,按照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开单收费,不得按固定数额或营业收入的比例收费。有些服务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申述理由,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酌情处理。
  二、合营企业预提大修理基金的问题
  根据税务总局(84)财税外字第10号文件的规定,合营企业不应预提大修理基金。企业自置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或改良工程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金额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
  合营企业租入的资产,由出租方负责修理的,出租方随租金收取的修理费属于租金总额的组成部分,应一并计算征税。
  三、合营企业购进材料的处理问题
  企业购进的各项材料,应根据实际耗用数量和单价正确计算,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对于一次进货一次进入成本但年终未耗用的材料,应作转账处理,冲减当期材料费用。
  四、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的价格问题
  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其价格不得高于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对高于非关联双方独立成交价格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其高出部分在计税时,不允许列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七号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2]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做好房屋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房屋权属证书附图中应注明施测的房产测绘单位名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图上标注尺寸)和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三、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层高

  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

  (二)外墙墙体

  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斜面结构屋顶

  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四)不规则围护物

  阳台、挑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五)变形缝

  与室内任意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非垂直墙体

  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七)楼梯下方空间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八)公共通道

  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九)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均按《房产测量规范》中多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与室内不相通的类似于阳台、挑廊、檐廊的建筑,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一)室外楼梯的建筑面积,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

  四、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高度)低于2.20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

  五、本通知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保证质量监督员的技术业务水平,根据《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下设地市站或分站。其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受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立必须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经邮电部考核,取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四条 从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邮电部考核并取得邮电部颁发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方可上岗行使监督职能。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分为“专职监督员”和“项目监督员”两类。两类监督人员具有相同的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认证主管部门。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无隶属关系。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领导班子,站长应是具有通信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担任。
三、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专业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的2/3。
四、具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监督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向邮电部申报,申报时应填写以下表格:
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简历表》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
以上表格一式3份,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初审。
二、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地市站或分站的资质由相关邮电管理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初审,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并发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站长发生变更时,应按程序重新审查核发证件。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工作5年以上的资历。
二、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三、熟悉国家和部颁通信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四、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须经业务考核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审查认证程序如下:
一、申报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时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由省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初审后,报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批。
二、各省(区、市)根据工程情况聘任的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审批。
三、质量监督员(含项目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由邮电部或邮电部授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和考核命题由邮电部统一安排,经审查考核合格者,质量监督员由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和质量监督员胸卡;项目质量监督员由各省(区、市)核发质量监督员胸卡(胸卡由邮电部统一订制)。
第十二条 持证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定期(暂定为两年)进行登记注册。对于调离质监工作或未按期注册,其质量监督员证件予以注销。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及注册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