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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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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避亚洲金融危机造成的滞后影响,扩大出口创汇规模,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对外贸易,提高我市外向型经济拉动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
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特提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市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市财政在1998、1999两年各安排100万元,作为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贴息资金。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
(1)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市属外贸公司;年出口额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 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3)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各类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或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尽最大努力满足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既有创汇规模,又能扭亏增盈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市财政在1998、1999两年间统筹安排20万元。
3、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市外经贸委推荐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拨付。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研究制定。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创汇。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一)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地方实得财力增量部分在1998、1999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二)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茹、水煮笋、松香、蘑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
(三)返还可采取按季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退税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二)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
予以优先办理退税。
四、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 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
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外贸企业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保税仓库的作用,推动加工贸易快速、便捷、健康发展;海关实行双休日和节假日报关、查验、转关和通关预约加班制度;准许企业自带进出口报关单(回单),已办理核销的企业即可办理新手册;视情特批手册,延期手续;加工贸易对一般商品进口全部免收风险担保金,对于敏感商品( 17种),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信得过企业、有厂房设备的企业,也全部免交风险担保金;对企业确需开展异地加工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及时出具异地加工证明书。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 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五、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比照省政府闽政[1998]11号和市政府明政[1998] 6号文件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 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我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出口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 以上的各类
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核转报省政府批准予以个案优惠。
4、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出口企业提出摊派和变相摊派以收取不合理费用,也不得以行政干预手段加重企业负担。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从矛盾的对立统一看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

孙景兰 赵花蕊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内容摘要: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是现代社会两股重要力量,近些年来彼此的不断进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得到了一致的认可。但由于其自身的发育还远未成熟,仍处于探索与改革中,致使两者在很多方面出现了紧张的对立。然而我们在透析这无序局面的表征后,更应看到两者的统一性,即依笔者看,应从矛盾的对立统一立场,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并努力寻找解决途径,完成合理构建,以实现双方的良性互动,共同促进和保障社会公正。
关键词:新闻自由 新闻舆论监督 司法 对立 统一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蓬勃开展起来;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又指出:发展民主,健全法制,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在今日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有比西方国家更为重要的地位和责任,以致有人将其视为我国现行的六大监督体制之一。新闻舆论监督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发展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一、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理论
舆论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它不只是消极的反映社会,反映公众集合意识的倾向,而且每时每刻都在影响社会,反作用于人们的思维活动与行为方式。舆论的定义,作为人们对舆论本质特性的认识,往往由于不同的人处于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点,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虽然舆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监督作为舆论的一个基本功能,却得到了一致性的认同。
所谓舆论监督就是通过公众意见所具有的精神压力和社会压力来监督、规范人们的行为。当人或者社会组织的行为超过现实社会所认可的社会道德底线时,舆论能够形成“另一个法庭-----社会舆论的法庭”(马克思语),对这些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现代社会里,公民个人信息不畅、力量弱小,如果独靠一己之力,其作用与影响十分有限,而新闻媒体依靠新闻所具有的新鲜性、及时性、广泛性、开放性的特点,成为公民舆论的代言人,因而新闻舆论监督也就成为了舆论监督的主导形式,成为推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支重要力量。新闻舆论监督与新闻自由密切相关,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关于新闻自由的明确规定,但是世界多数国家普遍认为新闻自由是一项从宪法中延伸出来的权利。我国宪法也没有关于新闻自由的相关规定,但是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两条宪法性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为舆论监督提供了双重的保障。
二、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对立
正如上面提到的,新闻媒体在信息流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然而基于其自身具备的典型性特点,使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另一方面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特点,也使得司法对新闻舆论监督具有极强的排斥性,由此两者产生激烈的冲突。从价值取向上讲,司法活动追求的是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而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前提;新闻舆论监督则是以媒体的新闻自由等构成的表达自由为基本的价值理念。由于作为司法独立核心的独立审判和表达自由是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两者不可偏废,因此在这两大社会力量各自的进步与完善的进程中,其矛盾与冲突,也日益明显的暴露出来。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发展,而愈演愈烈。
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在新闻舆论与司法的冲突中,突出表现为三对矛盾。一对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媒体逐步走向“商业化”。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了寻找新闻“热点”,新闻媒体往往聚焦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对被害人状告无门、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以权压法等等一系列的案件,尤其给予了特别青睐的目光。在这当中,一方面,新闻舆论监督保障了案件在透明公开的环境中,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促进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大快人心;另一方面,虽然新闻报道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但是这只是一个理想的状态,每一篇报道都会寓记者、编辑的主观性和倾向性于其中,尤其是批评性报道,所以在每一篇报道中难免有经过记者有意或无意的渲染。这样一来,使司法机关陷入了被动的境地,在整个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压力之下,对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裁判量刑构成了障碍。
第二对是新闻舆论监督的行政化倾向与司法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是从第一对矛盾中引伸出来的,是一对深层次的矛盾。我国的新闻媒体总是带有官方或者是半官方的性质,各级新闻媒体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宣传部门的直接领导之下进行工作的,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而存在。在党报或者是机关报中刊登的批评性报道,一经刊登就会产生很强的社会效应,同时也会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进而领导就会做出批示,从而为案件的最后审理结果定下基调。这里就表现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准则。“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要接受人大的领导,司法机关的各项费用都来自于各级财政,我国又是一个相对重行政权的国家。因此使我国的司法机关无法逃出行政权的樊篱,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当新闻舆论向社会发出某种信号时,司法机关就不得不重视。从而使行政权牵着司法权的“鼻子”走。
第三对则是司法过程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原告人或被害人对待新闻舆论监督是否介入的态度的矛盾,他们之间的矛盾原本就是司法过程中存在,当我们从新闻舆论与司法两者关系的角度考察时,又能突显出两者间另一层面的对立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倾向之所在,社会任何一个群体总是力图趋利避害。原告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及时、准确的处理。当原告或者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或者是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时,为防止“暗箱操作”,防止自身利益受损,他们就会诉诸于新闻舆论,希望以此种方式来促成案件的解决。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当事人诉诸于舆论而使案件得到重视并迅速解决的案例屡见不鲜。从被告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讲,为防止新闻“审判”和传媒“声讨”,他们不希望新闻舆论介入到司法中。当新闻媒体介入到司法中来的时候,新闻媒体带有主观性与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势必对执法者产生一定的舆论压力,司法人员不得不重新审视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从而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其表现往往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力度。
随着冲突的不断升级,在理论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排斥论,另一种是监督论。
排斥论的观点主要是由法学界所坚持。持排斥论者认为,如果让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则对执法者会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会对司法者的思想和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对违法者和受害者则可能出现不公正的对待。总体而言,就是如果让舆论监督司法,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司法独立。但是在当代中国除了这个方面的原因之外,更重要的原因则是我国的主流新闻媒体往往属于“党报”性质或者是属于某一特定机关的“机关报”,而我国又是一个比较重视行政权的国家,由此可见,我国的新闻媒体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很大,而批评性的报道一经刊登,则意味着是对司法机关发出一种信号,而令司法者不得不对此案件另眼相看,从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
监督论的赞成者则是新闻界。由美国大法官斯特瓦特创设的“第四权力理论”,这个“第四权利力”指的就是新闻舆论,它虽然不是国家权力,但是它随着新闻媒体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作用的日益增强,而显得越来越重要。在当代中国,新闻舆论也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同样是一种从宪法中延伸出来的社会权利。新闻界认为,让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不仅可以使司法人员加强自己的责任心,保证案件能及时,正确的处理;也有利于保证人民群众的对国家活动,尤其是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新闻舆论来监督司法,也可以使国家的政法,经济,文化生活在法律和道德所规范的界限内活动。
三、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的统一
矛盾分析法是指导我们认识事物间关系的重要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承认在一对有机矛盾中对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两种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属性。任何一对矛盾,总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同一性和斗争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内部相互依存的两方面。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任职作为一对矛盾体,我们也不能忽视或割裂其内在的统一性,即所谓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论是新闻舆论监督还是司法都是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新闻舆论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被称为“第四媒体”的网络,通过文字、图片等特有的方式向广大受众报导事实的真相。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每一名新闻工作者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导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倾向性,但他们也总是力求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新闻报导的内容力争做到客观真实。司法则是通过证据调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以司法文书的形式来达到对守法者行为的肯定性的评价,对违法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司法与新闻舆论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司法所依据的是法律上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参照实体法,也要依据程序法,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第三,司法活动与新闻舆论监督都是靠公信力才具有生命力。“只有最崇高的理想,最严谨追求真理的热望,最正确丰富的知识,以及最忠诚的道德责任感,才能将新闻事业,从商业利益的臣属,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会利益的敌对中拯救出来。”(普利策语)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表达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以达到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这要求新闻媒体本身就要有高度的自律意识,清醒的“角色意识”。过多不当的报道,所形成的不当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会破坏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司法权威乃至国家形象,而且也会大大降低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同样,司法活动中也十分强调公信力的表现,公示主义,审判公开原则等等都彰显了其对公信的强调。
四、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
其实司法和传媒一定程度的紧张与冲突是正常的、必然的、客观的现象,它决不是无序的,但放任它的激化与升级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是十分有害的,我们应当努力推进两者良性互动局面的形成,然而这需要经过一个相当长的调整与磨合过程,因为这两大社会力量之间的互动必须是在清晰的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其有赖于我国各项制度完善。已有学者提出,应尽早制定一部《新闻法》或者是《大众传播法》,亦或者是一部《舆论监督法》,这样可以有效的协调司法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使新闻舆论更有效的在法制的轨道内运行,发挥其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同时也使司法工作能在舆论监督下保持其应尽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确,制定一部有关新闻、舆论、大众传播的法律的确是现代法制国家,也是我国法治进程所必须的。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时期,民主和法制建设都不甚完善,司法和传媒都还不够成熟,过早制定一部这样的法律,容易使舆论监督的手脚被束缚,从而限制了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拓展司法透明的空间。更何况,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并不具备出台这样的法律的现实土壤;即使强行出台也只能落得个被束之高阁的下场,难以实现应有的法治目的。
那么,在笔者看来,当下我们能做的和应该做的是从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公众三方面努力,积极推动良性互动的实现进程,具体来讲如下:
首先,新闻媒体,尤其是作为报道有关政法方面的新闻工作者,应形成较为专业化的特点,即既要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要尊重司法机关和司法规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避免新闻侵权,负有责任感,审慎客观,切忌盲目和随意。新闻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事前检查和事后监督体制,明确记者和编辑的责任。从具体制度上讲:
第一,严格限制新闻媒体评论仍处于诉讼中的案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新闻媒体对案情发表的评论应当主要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而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应当发表任何评论。对于处于审判阶段的案件,也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随意下结论。第二,在任何的情况之下,即使是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确有违法违纪行为,新闻媒体都不可以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不可以播出或刊发任何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人身侮辱和人身攻击内容的报道和评论,只能就事实说话,要维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另外,还有记者的法庭报道和采访要经法院同意等等。
其次,司法机关要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增强自己抗外界干扰的能力;要坦然面对新闻监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的前提下,落实审判公开的原则,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并做必要的采访和报道;同时也要看到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所拥有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正确认识新闻舆论监督的特点,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令人欣慰的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在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的关系上表现出了灵活的姿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与中央新闻单位座谈会上即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从这一意义上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他希望新闻单位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了解、理解、谅解,互相支持、合作,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肖扬还同时提出了保护正当舆论监督的六点要求和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六点期望。这些都有利于两者的衡平与和谐关系的建立。
最后,对于普通公众而言,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认清新闻监督和司法活动的不同性质,正确运用这两种方法解决问题;同时要做到客观面对新闻报道,尊重事实,不盲从。
五、结语
总之,随着新闻媒体、司法机关以及公众的不断成熟,随着制度上、观念上不断完善的准备,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定能合时宜的出台一部能被人们接受并得到很好施行的有关新闻舆论的法律,以很好的推动和促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的良性互动,实现公平正义,推动社会的健康有序进步。

参考文献:
1. (法)奥舍罗夫、(苏)斯皮里多诺夫:《社会舆论与法》, 新华出版社(1991)
2. 刘建明:《天理民心——当代中国的社会舆论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
3. 刘建明:《基础舆论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4. 秦志希:《舆论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
5. 孙国华 :《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3页。
6. 孙国华 :《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4页。
7. 刘智峰 :《走向司法公正》,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8、何梓华:《新闻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9、侯 键:《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0、郭志媛:《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11、.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墙 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 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 、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 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 多功能、轻质墙板;
(四) 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 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本 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本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 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 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 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 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 规程,设计建筑项目 ,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 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3年6月30日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2004年12月31日后,芜 湖、马鞍山、安庆、淮南、黄山、淮北六个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2007年12月31日后,其他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按照工程概算确定 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市、县墙改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 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自建住房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 凭证等有关资料,经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管理机构核实后,按 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 、免、缓征新型墙 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 ,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财政结算时扣缴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 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 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 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