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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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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13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11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基本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职责:

(一)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报告其储存物品品名、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以及有关许可管理部门的许可情况通报;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受理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并监督证件的管理、使用;

(三)检查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和实施安全保卫组织、流向登记、封闭式管理、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制度,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误领发、以及非法买卖等剧毒化学品流失案件、事件发生;

(四)受理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流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报告;

(五)受理公众向公安机关上交危险化学品事宜,并按规定办理保管、销毁的移交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的行为;

(七)其他根据指令参与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备案登记

(一)备案登记机关。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单位备案登记资料。对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应收取下列有效资料:

1、按照公安部统一格式填写的《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也可根据本地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管理实际,结合下述第4、5项内容自行设计备案登记表,但应具备公安部备案登记表的内容;

2、生产、经营、运输剧毒化学品单位法定的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安监部门登记证明复印件;

3、剧毒化学品单位以文件形式确认的安全保卫制度、各环节流向登记制度、封闭式管理制度、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管理制度、情况报告制度;

4、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要害部位、主要责任人清单,包括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仓库、车间、岗位)名称、平面及四邻情况示意图,相应的保管、使用责任人姓名,保管、使用责任人的安全教育、考核合格情况;

5、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封闭式保管设施清单,包括已有的仓库保安设施、流转环节保管工具、报警器材、应急通讯(部位、电话号码)。

(三)备案登记资料的归档。受理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及时按照本规定,对备案登记资料归档。

(四)备案登记信息的通知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登记后,应当立即将备案登记信息进行通知、发布。

1、复印备案登记资料中的第1、3、4、5项内容,送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备案登记资料的第1项内容,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2、在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发布,方便异地公安机关查询。

三、购买许可证件管理和回交的运输通行证管理

(一)购买许可的分类和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分为《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适用于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业务必须使用剧毒化学品,并已经备案登记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可成册发给申请单位,由其按照规定自行管理使用。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适用于原无剧毒化学品使用活动,原未经备案登记,但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经临时备案登记,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对单次购买发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二)申领受理机关。《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领,由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

(三)申领受理规则。受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时,应符合下列规则:

1、确认申请经办人身份(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2、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规定的申请表、申报资料(已经备案登记的信息无变更的,可不重复收取相关资料);

3、审查确认申请主体符合《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4、公安机关的受理凭证,受理期限、证件送达或通知领取,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通知和凭证等事项,应符合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购买许可证件回交和运输通行证件送交管理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应当告知申领单位按时回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及时回交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以及回交填写错误的购买凭证核查存档。对未按规定回交的,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督促回交并按规定查处。

2、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告知所在地销售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二联核查存档;告知收货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已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备案存查。对未按规定送交的,通知原发证机关按规定查处。

3、对回交的购买证件回执、存根和公路运输证件,登记后保存备查至次年底。

(五)许可证件信息通报和发布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后,应当将许可信息及时录入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发布,无法录入发布时,应当及时将许可信息用传真发送至购买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收到剧毒化学品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通行证编号、收到单位、收到时间等信息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查。

四、检查监督

(一)基本任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对备案登记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其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组织、封闭式管理制度、流向登记制度、情况报告制度等四方面现实情况,督促履行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检查人和检查周期。辖区派出所负责检查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安全保卫情况,检查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全面检查,检查周期不超过半年。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剧毒化学品行业活动实地抽查,核实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规则。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2、按照检查范围检查各项内容,并确认以往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3、在《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本》上记载相关检查要素、发现的隐患和隐患处置意见,由检查人签字;检查回执联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业务负责人签字;

4、检查人员将检查回执联带回本单位向领导报告,由领导签字后集中收存备查;其中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应与整改落实情况一并收入被检查单位档案;

5、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6、检查活动中的行为,应遵守剧毒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检查范围。对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的实地检查内容,应当针对下列制度执行的现实情况:

1、安全管理组织制度情况。包括:单位和相关岗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明确;建立各剧毒化学品岗位责任制度;在有剧毒化学品留存的岗位张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保管看守、流向登记、使用、押运等从业人员经过培训教育,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

2、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流向登记责任人员明确,并具备责任能力;具备交易和内部流转的流向登记制度;流向登记及时、真实、完整,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关系准确;交易流向凭证齐全、有效,交易对方的身份明确、合法。

3、封闭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保管、看守责任人明确、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各剧毒化学品岗位具备保管、看守制度;剧毒化学品都在规定的部位、容器存放,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有效监管之下;报警、仓库储存保管、作业现场零散保管、运输等重要设施、工具、器材都具备必要的公共安全防范条件,并且安全性能可靠;由规定的从业人员接触剧毒化学品。

4、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包括: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及时报告危及留存的剧毒化学品安全的其他情况。

5、剧毒化学品购买报送审批制度和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购买报批程序及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的保管、登记、使用情况的签注确认,回执、证件回交的相关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

五、隐患处置和案件办理

(一)隐患处置。发现剧毒化学品单位有不落实封闭式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限期整改决定。对其中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现实隐患的,责令中止产生隐患的、或带隐患的活动。

(二)案件办理。公安机关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对违反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

(三)报告、通报、联动

1、公安机关在处置隐患、办理案件工作中,对应当停止办理购买、运输证件的,要立即通知受理许可的公安机关治安、交管部门,直至确认隐患排除。

2、发现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的或有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报告本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报流向地或流出地公安机关。

3、对发生在公路运输途中的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治安部门在接到承运人及押运人员的报告后,应立即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剧毒化学品单位对限期整改决定期满而不予落实的,公安机关应有效通报相关许可管理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置。

(四)处置情况登记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将备案登记的单位违规处置情况及时登记,将查处程序、决定等事项在相关单位档案中记录备查。同时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的情况及原因在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

六、告知和宣传

(一)剧毒化学品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送达列管的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并确认收到。

(二)在受理备案和购买许可证件申请的场所,提供或张贴办理须知等资料。

(三)将受理申请审批情况进行登记,提供查询。

(四)在列管的单位驻地公开举报、投诉的途径方法。

(五)建立与当地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提请定期组织相关行业单位例会,或参加相关行业单位例会,通报、宣传有关治安管理工作要求。

七、档案管理

(一)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备案登记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剧毒化学品单位档案。每单位单独成册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备案登记的附件;

(2)销售单位的购买证件回执第二联和上交情况、相应销售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上交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4)治安管理检查记录,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

(5)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案件查处通报记录;

(6)其他与该单位有关的监管工作资料。

3、其他与基本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情况资料,以年度成册。

(二)派出所建档内容。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单位的派出所,要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建立下列档案:

1、辖区内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

2、《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回执联,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以及向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的记录;

4、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三)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购买许可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2)受理购买证件申领的审批资料,发放记录;

(3)购买证件第一联回交登记表,载明回交情况、购买要素,以及第一联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八、其他

(一)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日常工作。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从业活动的派出所,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确定由责任区民警或指定民警负责日常检查监督。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协调,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年度检查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三)本规定中“市公安机关”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四)本暂行规定未及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公布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43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4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4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0/P02010101535881683151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