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1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矿山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协调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权限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二)对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安全专篇)以及有关的图纸资料;
(四)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五)在生产设备、设施调试运行阶段,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在建设项目验收(预验收)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和验收评价;
(七)在验收(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安全设施方面的改进意见,按期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八)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上岗培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56号)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量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其他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未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经审查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它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负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职责的部门、组织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不符合安全设施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和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及时责令其整改,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而未进行安全评价擅自进行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刘顺涛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通过移动通信系统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扩展到固定电话网,人们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专利”,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70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一、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3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破。该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二、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1、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中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笔者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证据,但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虽然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2、短信可以作为原始证据
短信作为电子数据文件的一种,其证明力究竟如何? 笔者认为,短信证据具备原始证据的资格。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向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不能证明短信本身的真实性遭到破坏,则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应当认定其为原始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短信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其证明力就不应被否认。只有明确肯定其证明力才能更好地处理相关案件,同时,也有助于我国证据法的发展与完善。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