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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1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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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
作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
(国发〔2002〕1号)精神以及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结合各地
区、有关部门报送的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经综合平衡,
我们编制了《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做好今年的计划工作。

2002年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和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加快完善社会保
障体系,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体的工作和生活,全力维
护社会稳定大局。同时,加强作风建设,强化基础管理,巩固发展成果,提高
发展质量,实现劳动保障事业的新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
表大会胜利召开。

一、确保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认真落实“三三制”规定,
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足额代缴社会保险费。积极稳妥促进下岗职工出中
心。稳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参保人数增加到11000万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
征缴,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作用。

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实现企业离退休
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全力巩固已经取得的扩面成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城镇职工人数要增加到10910万人。全面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极推进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农村养老保险要继续整顿规范,管好基金,
理顺体制。

三、将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左右,缓解失业压力。各地要将促进就业纳
入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切实加大再就业工作力度,积极创造更多的
就业机会。全面加强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
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就业服务网络。推进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
改革,加强职业培训。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力争全年城镇
新增就业800万人左右,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四、继续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稳步扩大覆盖面,全国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人数达到8500万人。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加快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进一步完善工伤、生育保险制度。

五、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
提倡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继续搞好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
制度改革,重点规范年薪制试点。改革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大力推进工资集体
协商制度试点。坚持国家对特定行业收入分配的直接管理,实行对特定行业工
资总量和工资水平的双重调控。国有企业职工平均货币工资增长控制在10% 左
右。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落实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
严厉查处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加
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三方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经常
性沟通和协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强化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保持结
案率在90%以上。加强对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预防监控。

七、推进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积极推进立法工作,规范劳动合同和社会保
险关系管理。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核查,查处克扣和拖欠
工资、非法使用童工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案
件,结案率达到95%以上。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推进依法行政。

八、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加强基金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设,规范基金监督程序。加强对
全国社会保障资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开展企业年金规范管理,建立企业年金个
人帐户管理系统。

九、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建立统计调查
制度。加强抽样调查,逐步形成全面报表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统计制度。建立
统计会审制度,加强统计分析。

十、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将100个
“三化”试点城市市内联网覆盖面扩大到区县,开展第二期劳动力市场“三化”
建设试点工作。做好全国和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工作。抓紧落实社会保险
管理信息系统规划和标准,推广应用统一软件核心平台,积极争取资金,切实
推进系统建设。开展政府的网上信息发布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管理和
规范工作。

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的落实工作,编制
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并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评估。计划实施中的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2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城镇总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区等。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区内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编制、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工作要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突出特色的原则;城镇建设工作要坚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城镇管理工作要坚持综合执法、严格管理、有利城镇发展和群众安居乐业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所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多渠道筹措城镇建设和管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管理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前郭镇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松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编制、审批。

自治县除前郭镇以外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镇以及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废止。确需修改时,由制定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座落在松原市规划区内的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由自治县负责立项,报松原市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须经城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合格,并出具认可文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将给排水、供电、消防、电信、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供热、供气、有线电视、人行道、停车场等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适时建设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要留有绿化用地。城镇小区的绿化用地,新区建设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应当突出自治县的地方特色,体现民族传统文化的特点。

第十七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因城镇建设需要、城镇规划调整,对原有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人负责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自治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或进行道路养护维修等活动,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需封闭道路进行施工时要事先发布通告。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镇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镇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镇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城镇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畜力车未挂带粪兜;

(六)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

(七)未经批准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

(八)攀折树木、采摘花卉、践踏草坪等;

(九)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按区域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清扫保洁。

城镇内一切单位、业主和居民都必须在城镇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各自责任区内的路面积雪,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随意倾倒,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商幌、牌匾、条幅等,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设置安全。

第三十条 城镇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保障向城镇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并达到时间和质量方面的服务要求。

用气、用热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足额交纳应缴费用,拒不交纳的,供气、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气、供热。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住宅小区依法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范,并按规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依法纠正外,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防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视其具体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元至5元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元至2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元至5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1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以及施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4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送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至4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