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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3 15:1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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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起初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项目;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七条 中资机构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具有投资基金设立、承销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机构进行合作。
第八条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起人合作协议;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动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各方合资或者合作意向书;
(十)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十一)与境外投资基金的承销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十二)与境外投资基金的设立、承销、托管有关的合作各方的资信情况。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对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颁发批准文件。
第十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当为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 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拟发行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使用其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 境内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募集。
第十八条 中资机构为管理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应当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产业项目,其数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70%。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基金凭证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者债券发行的抵押或者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调入中国境内、汇出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及进行货币兑换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或者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出所设机构,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送有关报表,或者报送报表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已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89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
  鼓励农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兴修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必须遵守本规定。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是指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村范围内,在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农村劳力的义务投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第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水利规划,确定分期实施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同时制订劳动积累工使用计划,节约用工。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指导,确定合理的施工定额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当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在此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劳力、土地承包面积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确定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烈属、五保户、民办教师不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军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户,经乡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本人不愿出工,同意出钱的劳力,可以资顶工。以资顶工的标准,由乡政府确定。不得强制推行以资顶工。


  第六条 兴修农村水利工程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由直接受益区的劳力完成。确需组织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必须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按期兑现。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村范围内的工程由村举办;跨村的由乡或联村举办;跨乡的由县或联乡举办。


  第八条 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做到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


  第九条 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的物资,主要由各级物资部门在计划内农用物资中统筹安排,不足不分,应协助从市场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占用非受益区的土地,由兴办单位自行调剂,采取串换土地、开荒、资金等办法予以合理补偿。新建的灌区和涝区工程的干、支、斗渠占地,应由主办单位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被占地单位意见及占地补偿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对年投工超过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不出工又不出资的,应当给予应出资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奖励和罚款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奖励所需经费可从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中支出。罚款全部存入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或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负责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给五个月,最多发给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此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拒绝检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六)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刁难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镇企业中的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