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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7: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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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为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加快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加快知识产权立法步伐,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已初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对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
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当前深化科技、经济配套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局部
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以下称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推动全社
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保护知识产权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以形成统一、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增强制止和处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
国务院将抓紧研究、制定对知识产权实行边境保护措施的行政法规。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当前要重点加强各级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力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效实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取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有关机关和部门都要大力
协助。对一些影响比较大的重要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会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
要支持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依法审判,支持有关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切实加强审判力量,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
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要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并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决定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在机构改革中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并理顺关系,在我国形成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两套体系“双管”齐下、并行运作的体制,以增强保
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三、要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机制。国务院将不定期地组织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情况进行联合大检查,重点
查处一些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督促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和对侵权行为处罚不力的现象。这项工作要逐步形成制度,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实施。
当前,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音像制品市场和计算机软件市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检查,严肃处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行为。
四、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有关
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要加强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产品时,要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向外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也要做好有关知识产权查询工作,防止技术或产品出口后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
知识产权。
要加强对来料、进料定牌加工和合资制作、发行国外音像制品的审批及管理工作。企业在接受外商委托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通过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查明外商是否为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是否有权使用,在合同中应约定企业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定牌加
工或制作、发行音像制品活动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时的应诉责任以及指控成立时的赔偿责任。
六、各行业要把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针对本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的研究工作,指导全行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科研生产工作。对于自主研究开发能力比较薄弱的医药、化工和计算机软件等
行业,要采取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提高自主研究开发的能力和水平。
七、各项科技发展计划的主管部门要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计划管理的重要环节,要针对计划的实施和发展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战略,特别要加强与计划有关的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计划项目的立项、成果的法律保护以及成果商品化、产
业化和国际化的全过程。
八、企事业单位要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形成相应的制度。
企事业单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应当与知识产权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战略,确定恰当的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水平和效率,避免在科研和生产中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开发或者发生侵权纠纷

九、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要鼓励和扶持这些组织的发展,引导其利用自身的灵活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和服务。要建立一
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纠纷。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调动这些组织的积极性,使其成为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力助手。
十、当前,要大力加强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对广大领导干部以及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科技、经济、文化等部门要结合第二个普法五年计划的实施,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法制教育。新闻单位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
强报导,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纳入本单位的普法教育计划。要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办法。



1994年7月5日

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木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坐态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掌握农业技术推广情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建立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建立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木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二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人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产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人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开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给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成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不得单纯追求经营利润。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农业技术承包应根据双方自愿、有偿服务、合理奖赔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农业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开展农业技术承包,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单位和个人的收入应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当地的农业科研成果,传统技术和新技术,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在推广应用中,双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建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应通过自筹、有偿服务、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形式,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地、资金、财产、仪器设备、房屋和其他生产设施。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中贡献较大的;
(三)推广、应用农业技术成果,达到规定的申请奖励条件和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在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推广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于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三)经营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认经济损失的程度,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核实的结果为准。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签有合同或协议的,依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理。
罚没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7〕7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繁荣发展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鼓励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促进我市社会科学事业不断向前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奖。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根据《鄂尔多斯社会科学联合会章程》要求,每3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别设蒙汉作品一、二、三等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设立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下称评选委员会),负责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社科界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而且要体现权威性和代表性。

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鄂尔多斯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好中取优,宁缺勿滥。

第七条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支出,专款专用,每次20万元。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八条 凡属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参评:

(一)在评选时限要求内的由正式出版社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编著、教材、工具书、古籍整理作品、社科普及读物,以及在市级以上报刊公开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

(二)在鄂尔多斯市工作的作者,以及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政策研究机构、实际工作部门的研究成果。

(三)与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必须是鄂尔多斯市的作者担任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

(一)已参加过省、自治区级的评选并获得奖励的;

(二)非学术性的成果,如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等;

(三)存在著作权属争议的。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标准


第十条 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蒙汉作品分别评选出一、二、三等奖。

第十一条 基本标准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哲学和社会科学各领域所提出的现实和历史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提出反映客观真理的有创新思维的新观点、新结论;

开拓新的领域、填补了学科空白;

对原有结论作出新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

在研究方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应用研究成果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研究解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对鄂尔多斯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等方面提出有重大价值的见解、建议和实施方案,对党和政府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并被有关部门采纳,收到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其他研究成果

1.科普读物

具有较高的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可读性、实用性,内容广泛,语言生动简练,在传播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促进“三个文明”建设,提高人的综合素质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

2.工具书

适应社会科学发展和实际工作、生活需要,综合数据、资料比较齐全,内容科学、准确、全面、通俗,使用方便,查找快捷。

3.古籍整理注释

古籍整理有新发现,考核准确可靠、细密周到,起到补证残缺、拾遗补漏的作用;注释富有新意,且简明有据,方法科学,修辞严谨。

4.译著

保持原著风格,译文准确,表意贴切,文字流畅,社会效益好,获得学术界的充分肯定,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社会价值。

第四章 成果申报


第十二条 成果申报方式

(一)成果申报采用个人、集体、单位申报或推荐方法;

(二)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作者向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初评小组申报成果;

(三)社科研究部门和大中专院校作者可向本单位的初评小组申报成果;

(四)各旗区作者可向旗区委宣传部初评小组申报成果;

(五)市直各单位以及非会员作者可直接向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成果。

第十三条 成果申报程序

(一)申报者填写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的《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简称《申报表》),按统一要求份数填写(以评奖通知为准),将《申报表》、成果和所有证明成果价值、反响的有关材料一并交至申报处。

(二)评选小组接纳申报成果后,要对申报成果按照评奖范围和申报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和初步筛选,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成果进行登记、初评,并填写审核意见、初评意见后加盖公章。

(三)各评选小组将作者的申报材料及《申报表》审核汇总后,填写《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申报登记表》(下称《申报登记表》),在规定时限内将《申报登记表》和所有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要求

(一)参评成果不得多渠道申报,一名作者只可以独立申报一项成果,与他人合作的成果可增报一项;以集体署名的成果,原则上不限申报数,申报成果及申报表必须有一份是原件。

(二)公开出版的多人文章汇集而成的论文集,不能以论文集名义申报,只允许作者以自己的论文单独申报;若论文集为一人论述同一专题,可作为专著参评。

(三)合作的丛书类出版物,可以根据作者单独完成的独立分卷、分册申报参评。

(四)多卷本著作必须待各卷出齐后申报参评,时间要以最后一卷的出版时间为准。


第五章 评选程序和机构


第十五条 评奖程序

(一)初评

1.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和社科研究部门、各旗区委宣传部、大中专院校成立初评小组。初评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要上报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每个初评小组由3-5人组成,要求具有本专业或本行业技术资质和有一定权威的人员组成,要把好第一道申报关的资格审查和初评工作。

2.作者个人申报、集体申报和单位推荐。

3.资格审查,首先由各初评小组根据参评条例要求,各项条件符合者可接受参评。上报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时要求按下发参评比例上报,市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申报者所填类别进行分类、编号、登记,并对作者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二)复评

1.成立学科评审组,经市评选委员会选定学科组评审人员,要求对本学科有较深造诣,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研究者;

2.学科评审组负责学科分类和初评后的各学科复评工作,复评将按差额比例提出获奖项目意见(由每届评选委员会制定具体获奖数额)。

(三)终评

终评工作是将各学科组的复评结果进行综合审查,进行终评工作,最终将确定本届获奖数额及奖次。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由鄂尔多斯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委员会负责。评奖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工作实施细则;

(二)选聘本届评选委员会各学科选评小组成员,领导各学科评选小组的工作;

(三)确定本届评奖获奖数额及奖次数额;

(四)审定、批准本届获奖成果,公布获奖名单,并进行公示;

(五)决定本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评选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评选小组。学科评选小组由本单位专家、学者组成。学科评选小组职责主要是评选本学科的优秀成果,并报请市评选委员会最后审定批准。

经市评选委员会审定的获奖成果,向社会公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由评选委员会取消其评选资格,已经获奖的,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每届评选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发评奖通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