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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22: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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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积极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对所属人员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形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强要、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的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老年人与子女分居的,子女也应承担其部分家务劳动。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第十二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老年人赡养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顾老年人,并帮助老年人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市孤寡老人的供养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

生活水平。
离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及其他待遇必须确实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降低或取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的福利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并保护其取得的合法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的治病提供方便,并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家庭、单位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关心下一代和青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接受申诉或控告的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给予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部门查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23日

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精神,在总结去年全省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基础上,结合今年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及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突出源头治理,以严把食品质量为核心,以推进食品专项整治为主线,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为确保全省人民饮食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
  (一)主要工作任务:加强食品污染源头治理,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违法犯罪活动,狠抓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品种的质量,强化对种植、养殖环节中农业投入品使用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综合监管力度。以整顿和规范熟肉食品生产经营为突破口,集中开展熟肉制品的专项整治行动;以核查劣质婴幼儿奶粉为突破口,集中开展奶粉的专项整治行动。
  (二)实现目标:全面完成国家八部委确定的各项目标,力争使全省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得到充分保障。全省10大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获生产许可证的力争达到70%;各地市有2个食品商场(超市)的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得到规范,大型市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大中城市基本实现5类食品质量安全准入上市,60%的商场、食品超市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要求,农贸市场经营熟肉食品实现配备“两罩一套”(熟肉食品柜台要配备玻璃罩,营业员要佩戴口罩和卫生塑料手套);基本消除面粉、儿童食品加工企业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受到全面遏制,基本消除病死畜禽肉加工熟肉食品以及用过保质期、变质、腐烂熟肉制品重新加工、销售的行为;坚决消除劣质奶粉的生产和在市场上的销售;哈尔滨市蔬菜农药残留平均超标率下降3至5个百分点,学校食堂、餐饮业量化分级达到90%以上。
  三、实施步骤
  2004年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动员阶段,时间为5月中旬。各地、各有关部门根据本方案制定本地具体实施计划。
  第二阶段:集中实施和监督检查阶段,时间为6月初至11月末。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要求,组织本地区、本部门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和各项工作的落实,并于每月25日前将工作实施和进展情况报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重大情况随时报告。省政府将组成专项督查组,对全省食品放心工程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阶段:总结阶段,时间为12月份。各地、各部门对照工作任务及目标对本地区、本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认真做好自我检查验收,于12月15日前将总结情况报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名单附后)统一组织全省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各项目标的实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相互协作,按照职责分工抓好相关任务和目标的落实。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督办检查和综合统计工作,及时了解和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加强宣传,营造舆论氛围。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多形式、多渠道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要认真组织好5月下旬食品安全宣传周和6月25日假劣食品药品集中销毁等活动。
  (三)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综合、组织和协调作用,对人大、政协、新闻媒体以及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年底前要将各类催办、督办事件的查处结果综合上报省政府。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各地市县的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
附件

黑龙江省食品放心工程协调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赵 杰 省长助理
  副组长:李云龙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成 员:张守文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王小溪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文华 省农委副主任
      徐敬琛 省商务厅助理巡视员
      王大威 省卫生厅副厅长
      刘玉华 省工商局副局长
      刘小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助理巡视员
      罗公平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姚艳茹 哈尔滨海关副关长
      迟秀峰 省发改委副主任
      孟凡杰 省教育厅副厅长
      关立卓 省民委副主任
      李海林 省畜牧局副局长
      刘凤凯 省环保局副局长
      宁士敏 省旅游局局长
  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具体负责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日常组织工作。
  办公室主任:张守文(兼)
  副 主 任:王忠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助理巡视员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 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民政、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为就业安排对象。

  第六条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予以帮助。

  第八条 对符合报考公务员条件的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经考试、考察合格的,用人单位应予以录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享受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收缴对象的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

  第十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以下开支,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