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防止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的发生,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回复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基础上,制定本行或者系统内统一的风险监管制度,并根据其风险监管制度确定对每一个单位的授信额度,将该单位在本行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出口押汇、贴现、保函、打包放款等各项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的授信管理。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当审查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进口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付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一份报关单多次凭以购付汇的,只能在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当将正本报关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后复印件退境内机构,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境内机构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为客
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五、除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天津塘沽保税区、大连保税区、青岛黄岛保税区、宁波保税区、张家港保税区、福州马尾保税区、厦门象屿保税区、广州保税区、汕头保税区、珠海保税区、深圳沙头角保税区、深圳莆田保税区、深圳福田保税区、海口保税区、海南洋浦开发区海关签发的
报关单外,对持起运地为“中国”或者“中国某地”,到货目的地为“中国某地”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六、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来料加工”或者“来件装配”或者“来样加工”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七、境内机构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偿还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以外汇偿还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补偿贸易合同、《外债登记证》、境外机构的付款通知书、报关单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
理购付汇。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补偿贸易项下的售付汇,对持“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补偿贸易”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付汇。
八、境内机构凭“贸易方式”栏中注明为“合资合作设备”的外商投资项下报关单购付汇的,应当持经贸部门批准以现汇投资或者增资的文件、海关批准免税的证明文件等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为其
办理售汇或者付汇。
九、境内机构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应当持进出口合同、形式发票、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者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开具的付款保函、进口信用证等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核准,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售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其办理售付汇。
十、外汇指定银行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售付汇后,应当在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上加盖“已供汇”印章,对持盖有“已供汇”章的报关单等凭证购付汇的客户,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一、以托收、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向其核发《外
债登记证》等外债登记凭证,并应当在报关单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境内机构需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售付汇,对持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报关单或者注明“已办外债登记”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二、境内机构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发债所筹资金或者代理国内中标单位(在国际招标中中标)从境外进口,无论从境内支付还是直接从境外帐户划拨款项,无论自营进口还是代理进口,均必须凭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十三、境内机构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境内机构进口项下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用汇,应当持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向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并经外汇局审核。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售汇通知单及上述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其办
理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事后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50%。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对上述要求的凭证严格
审核。
十四、外汇局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境内机构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将核销表第一联连同所附单证一并留存,所附单证(包括报关单)不得退境内机构,并对所有的报关单向海关进行二次核
对。
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单证,并留存2年备查。对持加盖“已报审”章的报关单购付汇的境内机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五、外汇局对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应当严格管理,建立内部复核制度。对境内机构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售付汇,外汇局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逐笔核销。
十六、本通知自1998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请各分局转发所辖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进口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1998年8月1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不相适应,决定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9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法律事务办理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补偿、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复议行为,应诉行为,赔偿行为,非诉法律活动行为。
第三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体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法律事务实行承办单位拟办、法制机构审核、市政府决定的办理机制。
市政府法律事务,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出具法律意见,市政府领导审定签发;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办理;紧急法律事务,根据承办单位请求,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前介入,同步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职责和市政府授权,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办理。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四)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律事务工作。
(五)按照市政府、市中级法院《关于做好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系工作的意见》(酒政发[2009]64号)的规定,联系协调市政府及所属机构由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县(市、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承办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行为实施15日前,将拟办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置措施适当的,签署审核意见;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完备、处置措施不当的,提出书面建议,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拟办。
第八条 政府行政行为事项依法需进行听证的,按照《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协议)签订10 日前,将拟签合同(协议)草案和有关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签署。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省政府送达市政府的应诉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通知书,要严格遵守法定时限,立即呈送市长签批,并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一条 涉及市政府的应诉案件,引发案件的单位是责任单位,应诉案件原则上由责任单位承办。
重大、复杂的应诉案件,根据市长授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代理,责任单位配合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需市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责任单位做好应诉准备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联系协调和陪同出庭工作。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出庭的法律手续,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市政府的非诉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一式两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办理完毕,承办单位应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市政府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撤销、赔偿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承办单位报送材料所载情况不实,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材料的;
2.承办单位未按程序送法制机构审核的;
3.法制机构未按程序审核的;
4.违规批准的;
5.弄虚作假或私自办理的。
第十八条 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