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另有标准的,按照其标准报送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提交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表(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各1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材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格式
[表格1: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登记表格式
[表格2:_____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登记表]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四月七日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
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
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
(一)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二)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的;
(三)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择优确定推荐企业名单
,并将企业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进行初评,并组织评审
答辩;
(四)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技
术政策和省技术创新发展规划,结合初评结果、答辩意见,择优确定新认定的省级技术中心
,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年度评价结果对技术中心给予表彰、警告、撤消资格。
第十三条 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程序:
(一)参加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的企业,应当根据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评价要求于当年
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于当年5月10日前上报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
(三)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对技术
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技术中心评价专家对需核查的数据按照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
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五)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对评价结果及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在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技术中心的评价实行评分制,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到85分之间为合格;
(三)评价得分低于60分、企业依法破产及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为不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5分(含65分)的给予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暂缓评价,但不得超过两年:
(一)企业搬迁;
(二)企业重组;
(三)企业技术、产品出现重大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省级技术中心资格:
(一)不具备省级技术中心基本条件的;
(二)评价不合格的;
(三)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对调整和撤消的省级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申请认定材料和评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不得申请省级技术中心认定,已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撤销资格。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30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年度评价中受到警告的省级技术中心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评价中取得优秀等级的省级技术中心给予表彰和支持:
(一)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对连续两年以上评为优秀等级的授予“山西省技术中心建设成就奖”;
(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给予审核优先和资金支持;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四)税务机关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海关机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和上门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由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并给予政策扶持及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规范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1995年4月全国金融监管会议之后,我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实施意见》(95汇管函字第116号)和《关于完成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30号)
,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现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从即日起,任何机构不得以“代理、代办”形式开办外汇业务;
2.对已经各分局批准经营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机构,视经营情况,限于1997年年底以前逐步转成自营。代理、代办机构转自营的条件按新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标准掌握。对期满后仍未达到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外汇业务资格;
3.各分局应制定清理计划,按计划、分步骤对辖内代理、代办外汇业务的机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计划和清理情况报我局,下半年我局将对分局清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4.各分局应在1998年1月15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报告我局;
5.各分局在清理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管检司联系。
联系人:袁弘方炜
联系电话:(010)64915438、64914260
1997年4月2日